濮阳市人民政府与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9号民事徐哲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初9号
原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玖,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良,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泽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与被告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德丰公司于2020年4月5日以本院与濮阳市人民政府存在利害关系及实际依附关系,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豫09民初9号民事裁定,驳回德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豫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5月30日组织召开两次庭前会议,濮阳市人民政府明确了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德丰公司明确了答辩意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归纳并确认了争议焦点。庭前会议期间,德丰公司申请本院整体回避,本院驳回德丰公司的该项申请后,德丰公司又申请审判长徐哲回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驳回了德丰公司的回避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青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良、张锋会,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领、陈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丰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1389000元、环境损害赔偿费用4047394元、评估费用80000元,共计5516394元。事实和理由:德丰公司作为化工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负有法定的防治责任,其环境法律意识淡薄,采用补贴销售的方法,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处置资质的人员非法运输和处置,造成回木沟及金堤河严重污染,农作物大量死亡,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损害。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进行了应急处置,产生应急处置费用1389000元;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综合认定为4047394元。为了加强生态保护,保障黄河长治久安,打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
德丰公司辩称,第一,濮阳市人民政府不具备原告及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首先,本案“环境损害”虽然发生在濮阳市人民政府下辖的濮阳县,但德丰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为山东省莘县,假设本案生态环境损害和德丰公司存在关联性,提起本案的磋商及诉讼的主体应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其次,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本案致使回木沟及金堤河严重污染,本案损害发生地为濮阳县,金堤河流经河南省柳屯镇陈庄村后汇入山东省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后又流经河南省范县、山东省阳谷县至河南省台前县,本案系典型的跨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再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及《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均明确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对于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自行磋商、提起诉讼错误。第二,本案磋商程序违反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均对磋商提起主体、应遵循的事项、程序、参加人员等有明确规定,濮阳市人民政府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磋商,双方的磋商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第三,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存在错误。首先,德丰公司与本案环境污染不具有关联性,德丰公司系生产、销售合格成品盐酸的法人单位,销售前均向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其次,德丰公司向具备销售资质的公司销售盐酸,从未向吴茂勋等人销售盐酸。再次,德丰公司根据市场行情等偶尔进行补贴销售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符合化工行业的特点。综上,请求驳回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三组共九份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濮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濮阳市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就环境损害赔偿进行了两次磋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组证据二份:证据四(2019)豫0928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2019)豫09刑终254号刑事裁定书;证据五德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德丰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第三组证据四份:证据六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濮阳市金堤河子岸段河水污染应急处置决算报告书》、证据七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据八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关于被告人吴茂勋等四人污染环境一案”回木沟和金堤河损害价值评估报告》、证据九濮阳市人民政府与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目的:德丰公司对生态污染造成的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394元,濮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应急处置费1389000元、评估费80000元。
德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三的磋商程序不予认可。两次磋商中不存在《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所规定的生态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检察院派出人员参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未将评估专家、律师以及检察院派出人员的决定事由书面告知德丰公司。濮阳市人民政府主张的系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本案的权利主体及磋商主体应当是河南省人民政府。3.证据四的两份刑事裁判文书不能证实德丰公司与实施犯罪的吴茂勋、翟瑞花、李伟兵、白立廷存在直接销售或管理关系,其犯罪行为与德丰公司不具有关联性。4.对证据五不予认可。产品处置即产品销售,补贴销售方式不能被认定为危废处理,德丰公司对外销售盐酸的单位并非只有莘县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莘县云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公司)。5.对证据六、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损害系犯罪行为引起,两份证据与德丰公司无关。6.对证据八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印证损害产生时的液体购自德丰公司。7.对证据九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技术咨询合同显示委托方为濮阳市人民政府,但发票显示的交款单位为濮阳市生态环境局,不排除濮阳市生态环境局因其他事项向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费用的可能。
德丰公司提交十份证据。证据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证明目的:磋商建议书权利主体及程序违法。证据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回复意见,证明目的:德丰公司明确回复未通过徐章华、徐文超联系吴茂勋等人对盐酸进行处置,德丰公司对外销售的是成品合格盐酸。证据三德丰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四德丰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五德丰公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证据六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证据三至证据六证明目的:德丰公司具备化学品生产的资质及相关要求,销售盐酸均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证据七、证据八为两份磋商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濮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的磋商程序认定事实及程序违法。证据九云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云祥公司具有盐酸销售资质,结合证据六印证德丰公司对外销售盐酸符合规定。证据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证明目的:德丰公司具备盐酸生产销售资质。
濮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濮阳市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以及磋商程序不当。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位于濮阳县,与山东省无关,本案不需要省级政府出面协商,濮阳市人民政府具有赔偿权利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双方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就可以提起诉讼。磋商程序当中组成人员及操作细节,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实际上磋商人员组成及操作也是完全符合规定的。2.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8年至2021年,与本案的侵权时间段2017年底至2018年初不符,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也存在同样问题。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显示的企业名称是云祥公司,该证据与德丰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所称吴茂勋等人的联系人是徐章华、徐文超相矛盾,也与德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的把酸液交给祥泰公司(徐章华、徐文超)处置相矛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明确认定德丰公司交给吴茂勋等人的系废酸液,德丰公司补贴销售行为并非销售产品,而是为了规避处置危险废物的高额成本。3.对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二的意见。4.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至证据六的意见。5.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是合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后也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德丰公司的基本情况
德丰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中包含盐酸的生产与销售,领取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
(二)磋商建议书回复意见及《情况说明》中德丰公司的意见
德丰公司提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回复意见载明,德丰公司一直向具备购销资格的如云祥公司等开展正常购销业务。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德丰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祥泰公司(徐章华、徐文超)处置德丰公司的盐酸。
(三)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及相关陈述
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豫09刑终25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吴茂勋、翟瑞花预谋后,租用白立廷的搅拌站,由吴茂勋与徐章华、徐文超(均另案处理)联系,让李伟兵驾驶豫N×××××危险品罐车,从德丰公司运输废酸液到濮阳县××桑树村白立廷搅拌站共27车,每车装载约13吨。吴茂勋、翟瑞花、白立廷、李伟兵将4车废酸液直接排放到濮阳县回木沟,又将23车废酸液存放到白立廷搅拌站内的玻璃钢罐内,白立廷将其中6车废酸液与石沫进行搅拌中和后作为修路材料出售,吴茂勋、翟瑞花、白立廷、李伟兵将剩余17车废酸液排放到回木沟,致使回木沟及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经鉴定,非法排放的酸液系具有强酸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吴茂勋供述称,其通过徐章华和徐文超联系,从德丰公司拉废酸,徐章华和徐文超每吨给其200元到230元、240元不等,豫N×××××罐车属于三类车。
时任德丰公司总经理沈永华证言称,德丰公司正常生产一天会产生30吨盐酸,盐酸是其公司副产品,副产品行情好时可以卖钱,50-100元/吨,行情不好时,需要补贴200-300元/吨才能拉出去,处置盐酸只有八类罐车才能拉,从德丰公司装盐酸,要提供危险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押运证。
(四)磋商情况
濮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于2020年1月8日、1月15日两次召开会议,与德丰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五)赔偿费用依据
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出具《濮阳市金堤河子岸段河水污染应急处置决算报告书》,载明应急处置费用1389000元。2018年12月18日,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开具138900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11月9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与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关于被告人吴茂勋等四人污染环境一案”涉及的回木沟和金堤河损害进行价值评估,支付评估费80000元。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出具《涉“关于被告人吴茂勋等四人污染环境一案”回木沟和金堤河损害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废液间断性地倾倒入地表河流中,地表水环境不能通过修复或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的适用情形,确定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环境的永久性损害,不包含应急处置费用。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倾倒废酸液的处理价格为每吨7412.81元,因此倾倒进入回木沟和金堤河地表水环境的废酸液(273吨)的总处理费用即虚拟治理成本为2023697元。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涉事地表水体回木沟和金堤河为V类水体,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2。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污染物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依据濮阳县环境监测站提供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回木沟地表水体PH值最低达2.19,金堤河地表水体PH值最低达2.77,均呈强酸性,地表水体严重超标。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废酸液排放行为致使回木沟及回木沟流向的金堤河岳辛庄段严重污染,后果特别严重,故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不进行调整,取原值2,则采用虚拟治理成本的2倍作为环境损害数额,即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394元。
(六)诉讼请求变更情况
濮阳市人民政府在开庭前,放弃律师费200000元及专家费用60000元,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516394元,本案受理费按照5516394元计算为50414元。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2019)豫0928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2019)豫09刑终254号刑事裁定书、《说明》、《濮阳市金堤河子岸段河水污染应急处置决算报告书》、《技术咨询合同》、《涉“关于被告人吴茂勋等四人污染环境一案”回木沟和金堤河损害价值评估报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德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证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回复意见、《情况说明》、磋商会议纪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濮阳市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磋商程序是否影响本案的起诉;二、德丰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濮阳市人民政府主张的应急处置费、环境损害赔偿费、评估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相关辩论意见,本院就相关问题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濮阳市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磋商程序是否影响本案起诉的问题
(一)关于濮阳市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德丰公司辩称,濮阳市人民政府不具备赔偿权利人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本案“环境损害”虽然发生在濮阳县,但德丰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山东省莘县,即使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与德丰公司有关联,也属于“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由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二是本案损害发生地为濮阳县金堤河水域,金堤河流经河南、山东两省,生态环境损害影响两个省,属于典型的“跨省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对该答辩意见,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同时,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均规定“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第三条亦明确“省政府、省辖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跨省辖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协商相关省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综上,生态环境是否“跨省域”应以该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跨越两个及以上省份为标准,与行为人住所地或注册地无关,故德丰公司提出本案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为河南省,其注册地为山东省莘县,本案属于跨省域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濮阳市金堤河子岸段河水污染应急处置决算报告书》“项目来源”载明:濮阳大韩桥自动监测站在线监测数据显示河水PH值为2左右,水质呈酸化状态,经濮阳县环境保护局、乡政府现场调查,疑似不法分子倾倒废酸造成金堤河子岸段河水污染,随即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我公司接到应急处置任务后,采取分段喷射药剂、中和降酸措施,利用2天半时间,昼夜不间断作战,快速、及时、有效地控制了水体酸性污染;“主要工作量”载明:酸污染自金堤河大韩桥下游3Km处为始点,向北经岳辛庄桥,到达水质自动监测站浮船,至新建桥拦水坝处,长度3.6Km,水面宽度平均105m,河底平均深度1.0m,合计水量37.8万方。德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案发时山东省境内金堤河受污染的相关证据。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可证实案涉生态环境损害事故发生在金堤河××岸乡段,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立即组织专业力量,对污染水域进行应急处置,及时、有效控制了水体酸性污染。
综上,可认定本案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位于濮阳市所辖濮阳县,属濮阳市市域内的环境污染事件,濮阳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磋商程序是否影响本案起诉的问题
德丰公司辩称,本案磋商程序违反规定,系无效磋商行为,应驳回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对该答辩意见,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首先,磋商的功能定位与程序价值如下:磋商制度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发挥了巨大优势,绝大多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均通过磋商予以解决,高效、快捷地保障了生态环境最大限度并及时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为继续发挥磋商制度的优势,第一条明确了磋商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必经程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无法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即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说明》,证实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8日、1月15日同德丰公司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德丰公司提交的两份《磋商会议纪要》,亦印证了双方磋商的事实。磋商会议系在磋商小组的领导下进行,磋商小组成员是否全部、全程参加磋商会议,并无强制性规定。德丰公司主张环保专家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并未参加两次磋商会议,系无效磋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该条明确“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作为原告起诉要提交的材料之一,原告仅需提交未达成一致或者客观原因无法磋商的相关材料,即完成了磋商这一程序的举证责任。
综上,快速、高效处置生态环境损害事故并修复生态环境是磋商程序的价值所在,一旦磋商失败或无法磋商就应当及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这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初衷。人民法院对磋商程序审查仅限于双方是否进行了磋商,对磋商的实体性内容不予审查。濮阳市人民政府与德丰公司磋商过程中,因德丰公司否认其与案涉生态环境损害有关,双方均表示终止磋商,濮阳市人民政府遂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
关于德丰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德丰公司辩称,其销售给云祥公司的是盐酸,云祥公司有盐酸销售资质,并依法在公安部门备案,不存在非法处置危险废酸的情形。对该答辩意见,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首先,销售实质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买卖,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已生效的被告人吴茂勋等人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时任德丰公司总经理沈永华证言称,该公司销售的盐酸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公司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一天会产生30余吨盐酸,行情好的时候,每吨卖50元、100元;行情不好的时候,为了生产需要补贴销售,一般每吨补贴200元,高的时候每吨补贴300多元。德丰公司将其副产品盐酸交付买方后,买方不仅未支付相应价款,还可得到德丰公司的销售补贴,与市场交易规律相悖,不是正常的销售行为。《涉“关于被告人吴茂勋等四人污染环境一案”回木沟和金堤河损害价值评估报告》载明,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倾倒废酸液的无害化处理费用为每吨7412.81元。德丰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化工生产的企业,应当预见到相当数量副产酸不可能作为原料被市场消化,为保障正常生产、节约高额的无害化处置费用,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副产酸交给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徐章华、徐文超等人,实际上是变相处置副产酸。德丰公司主张其向云祥公司销售盐酸,仅提交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未提供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据,也未提交审查运输车辆资质的证据,同时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由祥泰公司处置盐酸的内容不符,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中德丰公司将废酸液交由徐章华、徐文超联系的吴茂勋等人处置的事实。德丰公司变相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案涉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盐酸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四条规定,列入的化学品废弃后属于危险废物。德丰公司非法处置的副产酸实际上已处于被抛弃的状态,属于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八十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第八十二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德丰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应当预见到其非法处置的大量副产酸无序流转对生态环境具有极大风险,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副产酸危害生态环境。但是,德丰公司不办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联单,不报经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和同意,也未按规定通知沿途经过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放任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人员使用无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废酸液,使处置过程完全脱离国家监控,造成了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结果的发生,德丰公司的行为与案涉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德丰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也未证明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案涉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请的应急处置费、评估费及环境损害赔偿费的认定问题
本案的应急处置费,系案发后濮阳县人民政府为紧急处置生态损害险情,由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污染水体进行无害化应急处置。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濮阳市金堤河子岸段河水污染应急处置决算报告书》,证实该公司接受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过程及花费,濮阳天地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显示购买方为濮阳县环境保护局,金额共计1389000元。德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应急处置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与真实性。鉴于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该费用实际支出人濮阳县环境保护局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濮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德丰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的评估费,系濮阳市人民政府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及诉讼,委托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价值评估支出的费用。《技术咨询合同》及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实本案评估费用为80000元。德丰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的环境损害赔偿费问题。河南乾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生态环境损害出具了《涉“关于被告人吴茂勋等四人污染环境一案”回木沟和金堤河损害价值评估报告》,德丰公司以其与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不具有关联性提出抗辩,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亦未提出反驳该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该评估报告载明案涉的地表水环境不能通过修复或恢复工程完全恢复,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的系环境的永久性损害,不包括应急处置费用,确定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394元。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污染物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濮阳县环境监测站提供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显示,污染造成回木沟地表水体PH值最低达2.19,金堤河地表水体PH值最低达2.77,均呈强酸性,地表水体严重超标,后果特别严重,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德丰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明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当处置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应对此尽高度审慎注意义务,转移过程应当办理报批,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交由有处理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本案中,德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违规转移危险废物,脱离国家监管,将危险废酸采用补贴销售的方式交由无资质的人员非法处置,放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最终导致濮阳境内水体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德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注重采取有利于防治污染的司法政策,实现修复环境、预防污染的立法意图,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目前,化工企业产生大量副产危险化学品,这些副产危险化学品无序流转,造成了极高的环境污染风险,需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污染再次发生。鉴于本案损害价值评估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若德丰公司能够积极参与濮阳市域内生态环境治理,并汲取教训实施副产酸的循环利用、无害化处理,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实现副产酸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从源头预防副产酸污染环境,亦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最终要求,本院酌定该公司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等事项的投入费用,可在本案环境损害赔偿费一定额度内按比例折抵。
黄河流域的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不断强化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意识,抓好大保护,加强生态保护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逻辑起点,做到“应赔尽赔”,致力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环保违法成本,人民法院必须夯实司法责任,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这一重大国家战略。
本案系河南省首例由市地级人民政府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受污染的金堤河更是黄河下游重要的支流。濮阳因位于古黄河重要支流之一濮水之北而得名,母亲河黄河孕育了灿烂的濮阳文化,素有“中华龙乡”、“颛顼之都”之美称,黄河流经濮阳167.5公里后,在台前县进入德丰公司的注册地山东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对业已确定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未提起诉讼的其他本案审理时未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失,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起诉。濮阳市人民政府虽未诉请德丰公司赔礼道歉,但德丰公司负有污染防治的义务和社会责任,应主动赔礼道歉,以警示其他企业,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000元、评估费80000元;
二、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濮阳市人民政府环境损害赔偿费4047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该项费用的50%,即2023697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为回木沟及金堤河流域生态环境污染预防之目的,征得濮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积极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其支出的费用经第三方机构审计后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可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的50%;
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技术改造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进行降产、无害化处理,经第三方评估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用于技术改造的费用可以凭山东省聊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的40%;
五、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的保险费可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抵扣本判决第二项剩余的环境损害赔偿费2023697元,最高抵扣不超过该额度的10%;
六、本判决书生效届满一年时,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未能抵扣的环境损害赔偿费,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仍需履行,于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七、责令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建章立制,规范副产品销售及无害化处置,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每6个月向山东省聊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上述事项,并将报告事项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如不报告、备案,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费用将不予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4元,由聊城德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郭利梅
人民陪审员  卓政锋
人民陪审员  孟令芳
人民陪审员  李少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淑敏
书 记 员  郭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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