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傅敏、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55号民事袁滔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5号。
法定代表人:贺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敏,男,193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72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彭守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甜甜,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石头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堡街道办事处汇河路6号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传奇。
上诉人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曾用名煤炭工业出版社、煤炭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傅敏、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州石头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沭阳石头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头汤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出版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侵害傅雷对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上诉人将傅雷的作品进行删减,但并未修改其书信基本形式和内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修改。上诉人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行使的是汇编权,而非修改权。2.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傅雷家书》作为傅雷家书这一种类商品名称,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商品的特有名称,他人因客观叙述其商品而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出版社汇编、出版、发行傅雷家书,虽以《傅雷家书》作为作品名称,但均以汇编人姓名、出版社名称、装帧设计、版式设计等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形成不同的版本,不会造成混淆误认。3.上诉人未侵害三原公司的发行权,一审判决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首次以销售或者赠与方式转让所有权后,他人对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再次发行的,不构成侵害发行权。因家书内容已经公开发表,上诉人使用的行为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害发行权。同时因该部分内容所占比例较小,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上诉人获利情况,应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赔偿一千字80元。4.因上诉人书籍内容大多进入公版,其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修改权,停止销售会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5.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主体内容不同,事由不同,且并非共同诉讼主体,一审应分别立案。
傅敏、三原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未经许可将傅雷完整作品肢解成作品片段,再将其组合成新的作品,侵犯了傅雷对作品的修改权。2.上诉人以《傅雷家书》作为其作品的图书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傅雷家书》作为书名,不仅限于傅雷个人的家信,而是傅雷全家人之间的来往书信。《傅雷家书》已经形成特有的构成要件,主要由楼适夷代序、傅雷夫妇家信、傅聪家信、给儿媳弥拉的英法文信中译本四个方面内容表达要件构成,不可分割,尤其形成了父子之间来往家信双向交流的“特定内容和特定结构”。家书作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来往书信,不会成为商品名称。
傅敏、三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煤炭出版社擅自删改傅雷作品,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第三版刊登四分之一版的道歉公告。2.煤炭出版社故意使用《傅雷家书》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傅敏编写的《傅雷家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煤炭出版社停止使用与《傅雷家书》同样的书名印刷、发行涉案图书,赔偿傅敏经济损失380800元。3.煤炭出版社侵犯了三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楼适夷著的《读家书,想傅雷》和金圣华译英法文家信的著作财产权,请求判令煤炭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4.石头汤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版本的《傅雷家书》。5.煤炭出版社赔偿傅敏、三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傅雷为我国著名翻译家、文艺评论家,于1966年9月3日去世,其妻朱梅馥于1966年9月2日去世,长子傅聪,次子傅敏。1990年1月1日,傅聪与傅敏签订《备忘录》约定:“先父傅雷先生于一九六六年去世,我们兄弟俩傅聪和傅敏为法定继承人,现经我们俩商议决定:一、先父所有著译的在国内、即大陆地区的版权归傅敏拥有”。
译林出版社于2016年6月出版《傅雷家书》(新课标本),编者傅敏,责任编辑胡晓平,版权页注明“傅雷、朱梅馥、傅聪著,傅敏编”。该书2016年6月第1次印刷版本的字数为230千字,定价为29.8元。图书封皮载明:傅雷家人亲自编定的家书精选本,以轻松风格反映家书精神,全面展示傅雷家风,再现傅氏兄弟成长的家教背景。所选编傅雷夫妇与傅聪及弥拉的往来家信,内容偏重“人伦日常”,少了长篇论述、多了短小故事。这份两代人之间双向交流的文字实录厚重不失轻松、深刻不离日常,以小见大,乐在其中。它不仅反映了亲子交流的重要,也利于广大学子在阅读中理解父辈、增进沟通。书中多幅珍贵照片、楼适夷初版代序、傅聪家信及金圣华中译英法文信件为独家版权,2017年不随傅雷著作权进入公版,其他任何家书选本不能收录。
江苏文艺出版社于2014年5月出版《傅雷家书全编》(1954-1966),编者傅敏。该书2014年5月第1次印刷版本的字数为537千字,定价为99元。图书出版说明:家书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由楼适夷先生撰写,家书中外文译注和英、法文信由金圣华先生中译,其与家书前言“傅聪家信”之中文简体字版著作财产权均已全部转让我公司,2017年不随傅雷著作权进入公版。因此,《傅雷家书全编》之“保护作品完整权”属傅敏先生独有,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三原公司2014年3月。
傅敏委托律师于2010年、2012年、2013年在《中国图书商报》登载关于傅敏编《傅雷家书》的《版权声明》,称傅雷次子傅敏是该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合法版权继承人,傅敏只授权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相关书籍。傅敏、三原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登载关于傅敏编《傅雷家书》的《版权声明》,称傅雷家书系列由傅敏选编,授权江苏文艺出版社、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译林出版社出版发行;2017年傅雷著作权进入公版后,傅敏仍享有保护傅雷作品完整权之权利,享有傅雷家书系列之汇编作品著作权;家书代序“读家书,想傅雷”由楼适夷先生撰写,家书中夹杂外文和英法文信由金圣华先生中译,其与家书中“傅聪家信”之中文简体字版著作财产权均已全部转让给三原公司,2017年不随傅雷著作权进入公有领域,自2017年始,《傅雷家书》完整著作权由三原公司独家享有,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1981年8月,楼适夷发表傅雷家书代序:读家书,想傅雷,三原公司就该作品在安徽省版权局登记申请版权并于2015年12月31日获批。1984年5月,金圣华发表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全部译文,三原公司就该作品在安徽省版权局登记申请版权并于2015年12月31日获批。
2013年8月23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9月1日、2018年5月11日的《中国出版传媒商报》载明,多家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多次登上图书畅销榜。
煤炭出版社于2017年7月出版《傅雷家书》(新课标.新阅读教育部推荐读物)(以下简称煤炭出版社版《傅雷家书》),傅雷著,李晨森编。该书2017年7月第1次印刷版本的字数为180千字,定价为23.8元。煤炭出版社版《傅雷家书》收录了1954年-1966年傅雷家人之间的书信,收录的书信在不同程度上对傅雷家人之间的书信内容进行了删减,具体明细见煤炭出版社版《傅雷家书》与原信比对修改程度一览表。该书还收录了楼适夷发表的《读家书,想傅雷》及金圣华翻译的傅雷家人书信中的英文、法文信,具体明细见煤炭出版社版傅雷家书与原信比对修改程度一览表。
煤炭出版社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类型: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3396.46万元,经营范围为图书出版等。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煤炭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2.煤炭出版社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煤炭出版社是否侵犯三原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4.如煤炭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煤炭出版社、石头汤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因傅雷夫妇已于1966年去世,其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现已届满,但其对所创作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期不受限制,可由其继承人保护。因傅聪与傅敏签订《备忘录》中明确傅雷所有著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均归次子傅敏所有,故傅敏作为傅雷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就侵害傅雷修改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中,经比对,煤炭出版社未经授权在其出版的图书中对傅雷的书信原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删减,破坏了书信原文的完整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书信原文所要表达的内容和情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其行为侵犯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煤炭出版社主张其系对傅雷作品本身的保护出发,隐去了部分内容,隐去的内容煤炭出版社认为是对中学生不感兴趣或者牵涉中央政策等不宜公开的内容及片段,对该部分内容,以“……”标明了位置,但煤炭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哪些内容中学生不感兴趣或牵涉中央政策不宜宣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傅敏版《傅雷家书》经过权利人长达三十余年的宣传推广,在实体书店以及电子商务平台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和赞誉,存在数量庞大的阅读群体。傅敏版《傅雷家书》实体图书多次出版并上榜畅销书榜,因此,傅敏版《傅雷家书》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本案中,傅敏版《傅雷家书》实体图书以“傅雷家书”标识作为商品名称。随着《傅雷家书》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傅雷家书”作为知名书信体图书名称也逐渐具备了区分同类作品的显著性。时至今日,傅敏版《傅雷家书》已在相关公众间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傅雷家书”作为图书名称亦同时与傅敏版《傅雷家书》作品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煤炭出版社主张“傅雷家书”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出版的图书上使用“傅雷家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三原公司取得了楼适夷发表的《读家书,想傅雷》及金圣华发表的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全部译文的著作权。煤炭出版社未经允许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中使用了《读家书,想傅雷》的内容及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译文的部分内容,构成了对三原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傅敏要求煤炭出版社停止侵犯傅雷作品修改权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公司要求煤炭出版社停止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傅敏、三原公司要求石头汤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煤炭出版社除停止侵权行为之外,还应赔偿傅敏、三原公司经济损失。关于煤炭出版社赔偿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傅敏、三原公司主张煤炭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系正版图书,按照行业规则,其发行的侵权图书的册数至少为20000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傅敏、三原公司经济损失或煤炭出版社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傅雷及《傅雷家书》的知名度、《傅雷家书》的销售排行情况、傅敏、三原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傅雷书信于2017年1月1日起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煤炭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傅敏、三原公司分别享有权利的作品的侵权字数、煤炭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销售价格等,分别判定煤炭出版社赔偿傅敏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赔偿三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关于傅敏、三原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傅敏、三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煤炭出版社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傅敏、三原公司诉请煤炭出版社、石头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案情况,对傅敏、三原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煤炭工业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二、煤炭工业出版社立即停止使用与《傅雷家书》同样的书名印刷、发行图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煤炭工业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对楼适夷著《读家书,想傅雷》和金圣华译傅雷家书中英文、法文信的著作权;四、煤炭工业出版社赔偿傅敏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煤炭工业出版社赔偿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五、沭阳石头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煤炭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六、驳回傅敏、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傅敏、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煤炭工业出版社负担2958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根据《中国出版传媒商报》记载,《傅雷家书》多次登上图书畅销榜,其中包括译林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新课标本)》《傅雷家书(经典译林)(精装版)》、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傅敏编傅雷家书》、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煤炭出版社是否侵害了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2.被控侵权图书使用《傅雷家书》作为书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煤炭出版社是否侵害三原公司的发行权;4.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5.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一、煤炭出版社未侵害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进行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上述规定,未经许可汇编他人作品或其片段的行为,侵害的是被汇编作品或其片段作者的汇编权。但当被汇编的作品保护期届满进入公有领域之后,公众可以自由汇编该些作品,但不得侵害被汇编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保护期不受限制的人身权利。一般而言,汇编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作品片段时,如果对其中的内容作出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则属于侵害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如果只是节选原作品的片段,并未对作品片段中的内容作出任何改动,则不应认定侵害原作品作者的修改权,否则将导致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他人无法基于某种主题选择对作品的片段进行汇编,这显然不利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以不同形式进行再次利用与传播,也将导致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片段进行汇编的权利在事实上被架空。当然,如果汇编的作品片段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的,则应当纳入侵害原作品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调整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图书将进入公有领域的傅雷夫妇家信进行汇编,因傅敏的诉请仅涉及侵害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故本院只针对傅雷的家信进行评述。将被控侵权图书选择的傅雷家信与原书信相比,虽然存在删节,但并未对选取的家信内容作出任何变更或文字、用语的修正,因此未侵害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至于被控侵权图书将原家信内容删减后进行汇编,是否存在歪曲、篡改作者原意及思想感情等有损作者声誉的情形,作为傅雷继承人的傅敏并未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主张,也未能对此进行说明。傅敏认为有个别家信因为删减,导致保留的文字不像家信,更像是说教,不利于读者接受的主张,仅是其个人的主观推测。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图书对傅雷家信片段进行汇编,属于合理行使汇编权,未侵害傅雷对其作品的修改权。煤炭出版社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煤炭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傅雷对其作品修改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控侵权图书使用《傅雷家书》作为书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煤炭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傅雷家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
键在于傅敏汇编的《傅雷家书》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一般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商品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该商品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即特有性。
就第一点而言,“傅雷家书”作为图书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图书进入市场流通即成为一种商品,书名既是作品名称,也是图书的商品名称。傅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傅雷家书》多次登上图书畅销榜,在图书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就第二点而言,“傅雷家书”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主要理由:
其一,家书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往来书信,“傅雷家书”是对傅雷家人之间往来书信的描述性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即使使用“傅雷家信”或“傅雷的家信”等表述方式,与“傅雷家书”依然构成近似。虽然也可以使用“傅雷夫妇写给孩子们的信”或“傅雷书信加副标题”等方式命名,但书名通常是对作品内容高度精炼的概括,使用如此冗长的书名不符合一般书名的命名习惯。因此,“傅雷家书”是对傅雷家信类作品命名的限制性表达,其本身不具有识别图书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成为某一市场主体享有权利的特有名称,除非能够证明该图书名称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分图书来源的作用。
其二,“傅雷家书”能否认定通过使用成为图书商品来源的标识,需要结合《傅雷家书》的出版发行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图书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对图书的来源进行识别一般是通过作者或出版单位来实现的。本案中,首先,《傅雷家书》是一部汇编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汇编者;同时其更是一部书信体自传作品,书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书写作者傅雷等人。涉案图书书名由汇编者傅敏命名,其对《傅雷家书》享有的知名度作出一定贡献,但该图书之所以成为深受读者喜爱的畅销书,对公众产生巨大的影响力和商誉,主要源自该书信体自传作品的作者傅雷及作品反映的傅雷家风及家教背景等具体内容。相关读者看到图书书名“傅雷家书”通常想到的是傅雷或该图书的内容是傅雷的家书,而不是联想到该图书来源于汇编者傅敏。其次,傅敏基于与傅雷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傅雷家人书信的汇编权,在傅雷夫妇家信未进入公有领域之前,并无他人能够获得相应的授权。而傅敏授权多家出版社出版发行《傅雷家书》,荣登图书畅销榜的版本亦涉及多家出版社,故相关公众并不能通过“傅雷家书”这一图书名称识别该图书来源于哪家出版社。因此,“傅雷家书”并未通过使用达到将这一图书名称指向汇编者傅敏的程度。
其三,傅敏认为“傅雷家书”作为书名,不仅限于傅雷个人的家信,而是傅雷全家人之间的来往书信,尤其形成了父子之间来往家信双向交流的特定内容与结构,进入公有领域的仅是傅雷夫妇的家信,使用“傅雷家书”作为书名,容易导致读者的误认、误购。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目的在于保护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从文义上看,“傅雷家书”的含义不仅可以理解为傅雷写给家人的书信,亦可以理解为傅雷与其家人之间的书信。傅敏汇编的《傅雷家书》本身亦是包含了上述两种含义。因此,其不能在傅雷夫妇的家信进入公有领域后,限制他人汇编作品时使用“傅雷家书”进行命名。如前所述,“傅雷家书”是对傅雷此类家信作品的有限表达,在不侵害作者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下,汇编进入公有领域的傅雷家信时,可以使用“傅雷家书”作为书名,否则一旦造成原汇编者对书名的不当垄断,必将阻碍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使用与传播。
其四,傅敏认为如果不将“傅雷家书”作为知名图书商品的名称予以保护,会导致傅雷撰写的其他书信及文章等不属于傅雷家书内容的作品仍冠之以《傅雷家书》,从而误导读者购买,损害消费者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图书汇编的均是傅雷夫妇的家书,并不存在上述傅敏所称情形,但对于将傅雷撰写的给友人的书信或其他文章等不属于傅雷家书的内容进行汇编却命名为《傅雷家书》的行为,作为汇编傅雷家书的同业竞争者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或诚实信用原则等条款获得救济和保护,而非必须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规制。
综上,煤炭出版社将汇编的傅雷家信命名为《傅雷家书》,是对该作品内容客观表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傅雷家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煤炭出版社侵害了三原公司的发行权
煤炭出版社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侵害三原公司的复制权并无异议,但认为作品首次销售或者赠与后,他人对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再次发行的,不构成侵害发行权。对此本院认为,煤炭出版社上述不侵权抗辩援引的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该原则是指合法获得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其再次出售或赠与,即著作权人对特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在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首次被合法出售或赠与后即用尽。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作品复制件应当是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制作的。本案中,煤炭出版社未经三原公司的授权,在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中使用楼适夷的《读家书,想傅雷》及傅雷夫妇给弥拉的英法文书信中译文的部分内容,向公众出售,该部分作品复制件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制作的复制件,故煤炭出版社无权援引“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其侵害三原公司的发行权,并无不当。
四、一审判决煤炭出版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首先,在煤炭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傅雷家书》构成对三原公司复制权和发行权侵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图书并无不当。
其次,一审判决煤炭出版社赔偿三原公司2万元亦无不当。本案中,三原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煤炭出版社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煤炭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三原公司享有权利作品的侵权字数、三原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煤炭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煤炭出版社赔偿三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对实施侵权行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合法使用他人作品应支付的报酬,故煤炭出版社认为应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确定本案赔偿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傅敏、三原公司均是基于煤炭出版社出版的《傅雷家书》构成侵权提起的诉讼,虽然侵害的权利有所不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但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煤炭出版社认为本案应分别立案,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煤炭出版社关于其未侵害傅雷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及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变更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煤炭工业出版社赔偿傅敏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煤炭工业出版社赔偿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为“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合肥三原图书出版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应急管理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傅敏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滔
审 判 员  曹美娟
审 判 员  施国伟
法官助理  李 馨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

煤炭出版社版《傅雷家书》与原信比对修改程度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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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1月18-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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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6

53-55

1

 

1064

38

3.6

 

2

1954年1月30日

12-13

1

 

432

58-59

1

 

476

44

9.2

 

3

1954年2月10日

13-14

1

 

837

65-68

1

 

1400

563

40.2

 

4

1954年2月24日

14-15

1

 

486

72-73

1

 

560

74

13.2

 

5

1954年3月5日

15

1

 

351

73-74

1

 

616

265

43.0

 

6

1954年3月13日

16

1

 

378

74-75

1

 

840

462

55.0

 

7

1954年3月24日

16-18

1

 

999

78-80

1

 

1344

345

25.7

 

8

1954年4月7日

18-20

1

 

1431

82-85

1

 

1876

445

23.7

 

9

1954年6月24日

20-21

1

 

648

91-92

1

 

672

24

3.6

 

10

1954年7月15日

21-22

1

 

837

95-97

1

 

1288

451

35.0

 

11

1954年7月27-28日

23-25

1

 

1485

97-100

1

 

2100

615

29.3

 

12

1954年7月29日

25-26

1

 

1053

101-103

1

 

1792

739

41.2

 

13

1954年8月7日

26-28

1

 

972

105-107

1

 

1260

288

22.9

 

14

1954年8月11日

28-30

1

 

1836

107-111

1

 

2800

964

34.4

 

15

1954年8月16日

30-33

1

 

1323

111-113

1

 

1344

21

1.6

 

16

1954年8月16日

33-34

1

 

648

114-115

1

 

700

52

7.4

 

17

1954年8月31日

34-35

1

 

513

115-116

1

 

868

355

40.9

 

18

1954年9月21日

35

1

 

297

124-125

1

 

392

95

24.2

 

19

1954年10月2日

35-37

1

 

918

128-131

1

 

1624

706

43.5

 

20

1954年11月6日

37-39

1

 

1674

147-151

1

 

2324

650

28.0

 

21

1954年11月23日

39-41

1

 

1485

158-161

1

1932

447

23.1

删除一封信中妈妈附笔内容

22

1954年12月2-4日

41-43

1

 

1134

161-164

1

 

1904

770

40.4

 

23

1954年12月27日

43-46

1

 

2241

166-171

1

 

3332

1091

32.7

 

24

1954年12月31日

46-47

1

 

891

171-173

1

 

1372

481

35.1

 

25

1955年1月9日

49-50

1

 

1080

177-181

1

 

2912

1832

62.9

 

26

1955年1月26日

51-53

1

 

1458

184-189

1

 

2436

978

40.1

 

27

1955年3月20日

53-56

1

 

2106

200-207

1

 

4340

2234

51.5

错误的把时间编为

1955年3月21日上午

28

1955年3月27日

56-58

1

 

999

212-214

1

 

1400

401

28.6

 

29

1955年12月11日

58-61

1

 

2268

256-261

1

3360

1092

32.5

删除一封信中妈妈附笔内容

30

1955年12月21日

61-68

1

 

4914

261-269

1

 

5292

378

7.1

 

31

1955年12月27日

68-70

1

 

1404

269-273

1

 

2996

1592

53.1

 

32

1956年1月4日

72-75

1

 

1917

275-279

1

 

2660

743

27.9

 

33

1956年1月22日

75

1

 

540

283-284

1

 

672

132

19.6

 

34

1956年2月8日

76-79

1

 

2241

284-288

1

 

3136

895

28.5

 

35

1956年4月29日

79

1

 

378

308-311

1

 

2352

1974

83.9

 

36

1956年5月31日

79-80

1

 

459

317-318

1

 

924

465

50.3

 

37

1956年6月14日

80-81

1

 

972

320-322

1

 

1428

456

31.9

 

38

1956年7月6日

82

1

 

189

326-327

1

 

644

455

70.7

 

39

1956年10月6日

82-83

1

 

432

338-342

1

 

1512

1080

71.4

 

40

1956年11月7-16日

83-84

1

 

1296

346-349

1

 

2100

804

38.3

 

41

1957年1月14日

86

1

 

216

351-352

1

1092

876

80.2

删除一封信中爸爸附笔内容

42

1957年3月17日

86-88

1

 

459

355-357

1

 

924

465

50.3

 

43

1957年5月25-26日

88

1

 

378

361-365

1

2268

1890

83.3

删除一封信中5月25日

妈妈信件内容

44

1957年7月1日

88-89

1

 

594

365-366

1

 

728

134

18.4

 

45

1957年10月1日

89-90

1

 

378

371-372

1

 

756

378

50.0

 

46

1957年10月7日

90-91

1

 

459

372-73

1

 

728

269

37.0

 

47

1957年12月23日

91-92

1

 

675

375-377

1

 

924

249

26.9

 

48

1958年3月17日

93-95

1

 

1107

379-382

1

 

2324

1217

52.4

 

49

1958年8月2日

95

1

 

513

384-385

1

 

616

103

16.7

 

50

1958年9月18日

95-96

1

 

378

386-387

1

 

728

350

48.1

 

51

1959年10月1日

98-100

1

 

1764

389-392

1

 

1764

0

0.0

 

52

1959年10月1日

101-102

1

 

783

392-394

1

 

1232

449

36.4

 

53

1960年1月10日

103-105

1

 

1026

400-403

1

 

1652

626

37.9

 

54

1960年2月1日

105-106

1

 

405

403-404

1

 

672

267

39.7

 

55

1960年4月19日

106

1

 

486

404-407

1

 

952

466

48.9

 

56

1960年8月29日

106-109

1

 

1620

414-418

1

 

2744

1124

41.0

 

57

1960年8月29日

109

1

 

486

418-419

1

 

868

382

44.0

 

58

1960年9月7日

110

1

 

405

419-420

1

 

420

15

3.6

译自英文,未进入公版

59

1960年10月7日

110-111

1

 

621

420-423

1

 

1848

1227

66.4

 

60

1960年11月12日

111

1

 

135

428-429

1

 

168

33

19.6

译自英文,未进入公版

61

1960年11月22日

112

1

 

459

432-433

1

 

504

45

8.9

译自法文,未进入公版

62

1960年12月2日

112-113

1

 

702

440-443

1

 

2128

1426

67.0

 

63

1960年12月31日

113-114

1

 

270

447

1

 

280

10

3.6

译自英文,未进入公版

64

1961年1月5日

115-116

1

 

648

450-455

1

 

2968

2320

78.2

 

65

1961年2月5-8日

116-127

1

 

7695

457-470

1

 

7896

201

2.5

 

66

1961年3月28日

127-128

1

 

513

479-480

1

 

840

327

38.9

 

67

1961年5月24日

128-129

1

 

616

512-513

1

 

616

0

0.0

译自英文,未进入公版

68

1961年6月26日

129-130

1

 

513

524-526

1

 

1288

775

60.2

 

69

1961年8月18-19日

130

1

 

351

546-550

1

 

1848

1497

81.0

删除一封信中8月18日信件内容

70

1961年12月17日

130-131

1

 

243

585

1

 

280

37

13.2

译自英文,未进入公版

71

1962年1月14日

132-133

1

 

675

587-590

1

 

2100

1425

67.9

 

72

1962年2月21日

133-134

1

 

459

597-600

1

 

2240

1781

79.5

 

73

1962年4月30日

134-135

1

 

621

621-623

1

 

1400

779

55.6

 

74

1962年10月14日

135

1

 

513

648-650

1

1204

691

57.4

删除一封信中妈妈附笔内容

75

1962年10月21日

136

1

 

378

652-653

1

 

588

210

35.7

 

76

1963年6月2日

138-139

1

 

648

676-677

1

 

1036

388

37.5

 

77

1963年7月22日

139-140

1

 

270

679

1

 

308

38

12.3

译自法文,未进入公版

78

1963年9月1日

140

1

 

297

683

1

 

336

39

11.6

译自法文,未进入公版

79

1963年11月3日

140-143

1

 

1674

687-690

1

 

1820

146

8.0

 

80

1963年11月3日

143

1

 

459

690-692

1

 

476

17

3.6

译自英文,未进入公版

81

1964年1月12日

145-147

1

 

1431

697-700

1

 

2464

1033

41.9

 

82

1964年3月1日

147-150

1

 

1998

700-708

1

 

5320

3322

62.4

 

83

1964年4月12日

150-152

1

 

1404

709-711

1

 

1568

164

10.5

 

84

1965年1月29日

154

1

 

324

729-730

1

 

644

320

49.7

 

85

1965年2月20日

155-158

1

 

2052

731-734

1

 

2520

468

18.6

 

86

1965年5月16-21日

158-164

1

 

4266

739-746

1

 

5040

774

15.4

 

87

1965年5月27日

164-165

1

 

486

747-748

1

1008

522

51.8

删除一封信中妈妈附笔内容

88

1965年9月12日

165

1

 

351

766

1

 

364

13

3.6

译自英文,未进入公版

89

1965年11月22日

165-166

1

 

243

770-773

1

 

1512

1269

83.9

 

90

1966年1月4日

167-168

1

 

945

779-781

1

 

1876

931

49.6

 

91

1966年2月17日

168-169

1

 

702

782-783

1

 

1204

502

41.7

 

92

1966年6月3日

169-170

1

 

648

787-788

1

 

700

52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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