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986号刑事王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刑终98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华,绰号“牛皮华”,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卫安,北京市天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科苞,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粤16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建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为欢、检察官助理周硕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建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建华驾驶一辆皇冠牌小轿车搭载同案人黄国雄(已判刑)、张国和(已判刑)、曹佰稳(在逃)在和平县闲逛,发现女青年伍某从××宾馆出来,黄国雄等人强行将伍某带上车里索要保护费,伍某见不能脱身,便打电话叫其朋友、被害人罗某过来协商。不久,罗某驾驶摩托车与朋友一起赶到与黄国雄等人协商。双方协商未果,罗某将伍某拉上摩托车返回县城,黄建华等四人见状便驾车追赶。期间,黄建华打电话叫黄某1等人过来帮忙,并将罗某的摩托车逼停,随后黄建华、黄国雄、曹佰稳、张国和从车尾箱拿出刀具追砍罗某,致罗某身体多处受伤大出血死亡。黄建华驾车与黄国雄、张国和、曹佰稳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罗某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肢体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建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索取保护费未果的情况下持刀砍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建华驾驶车辆逼停被害人的摩托车、持刀与同伙一起追砍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黄建华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双方达成谅解书,被害人亲属接受了一十六万元的民事赔偿款,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建华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黄建华参与作案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已是最大限度建议法庭对黄建华从宽量刑有期徒刑十年;该判决之所以对黄建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是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果,现黄建华上诉,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不复存在,则不应对其认罪认罚从宽判处。综上,一审根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处黄建华十年有期徒刑,但由于黄建华上诉,失去原有的认罪认罚从宽依据,已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黄建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定罪准确;黄建华否认持刀砍人,系否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一审判决的事实,因此不认罪,对其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在一审量刑基础上,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黄建华案发后潜逃多年,被抓获后直至庭审前,一直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以及二审庭审中仍一直否认持刀砍被害人,认罪态度不好,结合其犯罪情节、潜逃多年的事实,虽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但对其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大;对比同案人黄国雄被判处死缓的量刑,在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前提下,对黄建华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明显畸轻。建议二审合议庭在一审判决量刑基础上,对黄建华酌情从重处罚。
黄建华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在整个案发过程中都听从于别人,并未参与拿刀与同案人一起追砍被害人,我的行为就是开车逼停被害人并踢了一脚,应认定是从犯,从轻处罚;我从来没有拿过刀,也没有供述过拿刀,不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在看守所关太久失去辨认能力,被辩护人欺骗签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案发至今再没有危害社会。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黄建华辩护人欧卫安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黄建华持刀砍被害人,黄建华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了担任司机截停被害人的辅助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认定是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建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黄建华2011年11月15日投案自首后从未逃跑,和平县公安局2013年6月7日、12月16日两次传讯黄建华,其均有到案并积极配合调查,公安机关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到案笔录的后果不应由黄建华承担;黄建华一直对指控罪名、犯罪构成不持异议且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因为黄建华上诉所以抗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黄建华在一审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同时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恳请二审对黄建华减轻处罚。
黄建华辩护人谢科苞提出:黄建华上诉是希望获取更宽大的处理,并非推翻其在一审作出的认罪认罚;黄建华是共同犯罪中唯一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足见其知错能改;黄建华案发至今再没有违法犯罪活动,其投案被取保后反复被网上追逃并非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是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履行职责的原因。综上,黄建华一直承认犯故意伤害罪,只是对量刑有意见,请求二审继续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黄建华驾驶一辆皇冠牌小轿车搭载同案人黄国雄(已判刑)、张国和(已判刑)、曹佰稳(另案处理)来到和平县,看见伍某从××宾馆走出来,便强行将其拽进车里索要保护费,期间伍某打电话叫被害人罗某过来。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来到,找到黄建华等人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伍某和朋友返回县城,黄建华开车追赶并打电话叫黄某1等人赶来帮忙,后黄建华将罗某的摩托车逼停,并和黄国雄、曹佰稳、张国和从车里拿出刀具一起持刀追砍罗某,砍人后黄建华开车搭载同案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罗某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肢体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黄建华因本案于2005年7月7日被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4日主动归案交代盗窃摩托车的情况,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被上网追逃,2012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12月16日经公安两次传讯均不到案,同年12月19日,和平县公安局作出没收黄建华取保候审保证金决定书,2019年8月7日黄建华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和公刑勘字【2005】137-1号、137-2号(作案工具提取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中心现场为和平县××镇××村××公路40KM+200M东侧绿化带。现场照片反映了现场周边的基本方位与情况;侦查机关在和平县××街镇××教办办公楼背后的小河对作案工具进行提取,在河内捞取三把规格一样的单刃尖刀,全长45cm,最宽处7cm,刀刃长41cm,刀尖处成弧状,铁质材料,均已生锈。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1处扣押了一辆皇冠右肽轿车和一把环球牌大马刀,另扣押了三把单刃尖刀等物品。
3.和公刑技法(尸)字【2005】第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检验,死者肖某(罗某)肢体见多处创口,据其创口的深浅,走向不一,大小不等,创口的分布部位较多,死者肢体诸创口是被多种(两种以上)刀具砍击而形成,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类:有一定弯度的单刃刀等)砍击肢体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4.广东省公安厅(2005)粤公刑技法遗字第562号、第35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1的小车内提取的两处血迹与黄国雄血的基因分型一致,钢刀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肖某(罗某)血的基因一致。
5.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传讯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2005年7月1日立案侦查,到2019年8月7日将黄建华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其中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传讯黄建华,其均没有到案,遂没收黄建华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
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黄国雄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国和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7.身份材料,证实:上诉人黄建华和被害人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身份材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十六万元的凭证,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取赔偿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对黄建华表示谅解。
9.被害人伍某的陈述:2005年7月1日凌晨1时许,我从××宾馆走到六角亭附近时,遇到一个男青年,他用手拉着我的手,说要和我谈谈,接着旁边一部黑色的轿车车门打开了,里面有个人伸手抓住我往车内拉,外面的男青年也顺势将我推入车内,当时我就被拉进后座坐在中间,这时我才看到他们有四个人,其中一个男的说“你在这里做,就要向我们交保护费”,还说“你在和平有几个月了,每个月收400元,就交1200元给我们”,当时我很害怕,也没有那么多钱,说能不能过几天给,他们说不行。我说把手机当给你们,他们不要,其中一个男青年说你把手机押在这里,现在你给我们四个人各干一次,明天拿800元钱来。我不肯。当时他们同意我打电话叫朋友过来协商。我就打电话给我男朋友罗某(肖某),说我被收保护费的人逮住了,让他来大坪接我。7月1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又打电话给一个和平本地搭客的,搭客的人带着两个青年来讲数,没谈成。几分钟后,罗某搭着两个人就来了,和四个人讲数没谈成,我就坐着罗某的摩托车走了。他们四个人上了车跟在我们后面,走了不远将我们撞倒,罗某叫我躲起来,我就下车躲在旁边的草丛中,而我朋友就骑摩托车搭两个青年离开。小轿车紧追不放,他们在附近兜了几圈,不久我就听到小轿车撞击的声音。不到几分钟,又来了三部车下来好多人,手里拿着工具(什么工具不清楚),不久我就听到一声惨叫。
10.证人黄某1的证言:2005年7月1日凌晨2点多时,我接到黄建华的电话,他说:“在加油站打架,快下来”,于是我就和黄某2、“牛峰”“猪肚”、黄某3五人,由黄某2开车赶到现场,通过车灯光看见黄国雄、黄建华、曹佰稳、张国和四人持刀追砍一个身材肥胖的人,那人被砍倒后,黄国雄他们仍然在砍。黄建华开的车是我的,7月1日他把车还回来,我发现车里有红色血迹,就用布去擦,很难擦干净,又发现车后排遗留有四把刀,四把刀都有血迹,有一把是打猎用的长刀,有三把是杀牛刀,当时我很害怕,就怕这事会惹上我,于是就把三把杀牛刀扔在我车库后面的河里,而那把打猎用的长刀我就用水、纸巾擦洗干净,放在家里。
经辨认照片,黄某1辨认出在彭寨路口手持刀具参与打架的是黄建华。
11.证人黄某2的证言:当晚我、黄某1、黄某3、“猪肚”、黄某4五个人吃完宵夜坐着,凌晨2时多,黄某1接到电话说大坪下面有人打架,大家下去。到了现场,就看到前面有四五个人拿着长刀往一个人身上砍,我只看到有一个人我认识,那个人就是黄建华,当时他正举起一把长刀边跑边砍向那个人,还看见前方距我车五六米远,停着黄某1的黑色右肽车。我车上的人没有参与打架。
12.证人黄某4的证言:2005年7月1日凌晨1点多,我和黄某1、黄某3、黄某2、凌某1(“猪肚”)在吃宵夜,黄某1接到黄建华的电话称他们在大坪有事,于是我们就过去看看。我看到黄建华、黄国雄、曹佰稳、张国和四个人持刀追砍一个胖男人,在路中间那个胖男人倒地后,四个人围着砍,黄建华手里拿的是一把不锈钢开山刀,是手柄较细,刀锋较宽的那种刀,有五六十公分长,具体特征不清楚。
13.证人纪某的证言:我从龙川过和平找罗某玩,当天凌晨罗某接到一个女孩的电话后,对我们说,他的女朋友被人绑了,要求交保护费。罗某骑摩托车搭我和孙2去看看,在路边发现一部黑色小轿车,当时小轿车下来四个年青仔,罗某上前去和对方讨价还价,对方说要1200元,罗某说太多不给,就骑摩托车搭我、孙1和女孩一起离开,对方的车就追赶我们的摩托车,并把我们的摩托车逼停。我摔倒在水沟里,并听到一声惨叫声。
14.证人曹某、叶某的证言:2005年7月1日凌晨1时多,我们一起开摩托车到了大坪,当时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北佬”,就看见一部右肽车开到路边,接着车上下来三个青年仔和一个妹仔,我这部车的“北佬”就上前求情,接着有三个外地人共骑一部摩托车来到,其中一个外地人说话很大声,双方就讨价还价。我们三个人就先走了。
1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今天凌晨在公路修车时,目睹了一场打架事件,在和平县城下侧公路三岔路口附近,我看到公路上有数十个青年仔拼命往前冲,就是往惠州方向,跑得很快,然后听到三岔路口旁有人用普通话喊救命。
16.证人苟某的证言:我丈夫是罗某,身份证的名字为肖某,是在和平县做工用的假名。
17.同案人黄国雄的供述:2005年7月1日凌晨,我和黄建华、张国和、曹佰稳坐一部黑色皇冠右肽车来到角亭侧边,见到一个卖淫女从××宾馆出来,我们认得那个女子曾答应向我们交保护费的,但是一直都没交。于是张国和就将那个女子叫上车。在车上,我们叫她交保护费,每月400元,先交2个月共800元。她也答应了,并打电话叫人来交钱,于是我们就在大坪等人来交钱。约等了半个小时,从县城方向下来两部摩托车,一前一后来的,先来的一部摩托车有两个人来到车前,跟我们讲数,他们说不给保护费,接着就走了。接下来,后来的一部摩托车下来三个人,向我们叫嚷说“谁要钱?”其中一个人(就是死者)用手插在裤袋里,说要掏枪,吓我们,然后那个女的就坐上死者摩托车走了,我们就打电话给朋友叫他们来帮忙。在回县城时,他们两部摩托车在前面,我们在后面,得知有人来帮忙,黄建华就驾车靠向摩托车,将他们逼停在路边。那个胖男人拿着一根木棍和另外两个男人下车往前走,黄建华说“介稳,把刀拿给我。”于是,曹佰稳将放在后排座的不锈钢大马刀递给黄建华,张国和说“是不是才一把刀?”黄建华就说“车尾还有”,接着黄建华就一只手拿不锈钢大马刀,另一只手打开车尾箱,我们三个人先后在车尾箱的一个纸箱内拿到一把杀猪刀,然后大家就冲向那三个外地人。
经辨认照片,黄国雄辨认出黄建华就是于2005年7月1日在彭寨路口手持刀具参与打架的人;辨认出7号刀具就是黄建华使用的大马刀,以及其、曹佰稳和张国和使用的刀具。
18.同案人张国和的供述:2005年7月1日凌晨,我和曹佰稳坐在黄建华开的黑色皇冠车上聊天,大概过了十多二十分钟,我看到黄国雄带着一个卖淫女上了车,黄建华开车载着我们在县城转,在车上我听到黄国雄跟那个女的索取400元保护费,后来那女的打电话让三个男的来送钱。到了大坪,对方三人骑着一部男装摩托车在距离我们三四米远处停下,我们下车后,对方一个岁数比较大、矮矮胖胖的、说话比较凶的男子手放在口袋,好像手里有枪似的对着黄国雄,然后那个女的就走到对方那边去了。他们四个人骑着摩托车往和平县城方向走,我们也上车往和平县城走,在车上的时候大家心里很不爽,不知道是黄国雄还是黄建华说不能这样算了,就打电话叫了人,然后黄建华就开车追对方,并将对方摩托车拦下撞倒在地。我们下车拿了刀就去砍他们了,打完之后刀具放回皇冠车车尾箱。
经辨认照片,张国和辨认出黄建华就是在彭寨路口手持刀具参与打架的人。
19.同案人曹佰稳的供述:2005年6月30日晚上,我和黄国雄、张国和、黄建华在一间酒吧喝酒,喝完酒上了黄建华开的黑色皇冠车,后看到一女孩,黄国雄将女孩带上皇冠车索要400元人民币,女孩就打电话给人让他们送钱。后一男子驾驶摩托车载着两个男的过来和我们谈,没谈拢,三名男子就开摩托车载着女孩走了。后黄建华开车追上对方,逼停他们,我们四人就在车内拿了四把杀猪刀下车和对方打架。
20.上诉人黄建华的供述和辩解:
2011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盗窃问题,供述:当时我拦了一部摩托车来到高叉水路口,看到很多人拿着刀棍在追打一名男子,当时我就下车在旁边看了一下,看到那名男子被人砍到在公路边躺着不动了,那些砍人的人就走了,我也拦了一部摩托车走了。砍人的人我只是面熟,但不知道人名和绰号。案发后我逃跑是因为我盗窃摩托车。
2019年8月7日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5年的一天晚上,我开着一辆右肽黑色皇冠小汽车,车上坐着有黄国雄、张国和、曹佰稳,没多久黄国雄叫来一个女子,并把她带在车里坐车的后排,我们开车带着那个女子在县城转了一圈。不久我听到黄国雄说那个女子的朋友在大坪那里等我们讲数,我就开车搭着他们往大坪方向走。到达大坪村后,在加油站附近看到有辆摩托车,黄国雄叫我靠边停车,黄国雄、张国和、曹佰稳还有车上那个女的一起下车,我在车上看到他们几个讲的火气很大。看到骑摩托车的那些人想离开,黄国雄叫我开车拦住他们,我听到后就开车追上去逼停那骑摩托车的两个人,那两个人摔倒在地,后站起来就往彭寨路口跑,接着黄国雄、张国和、曹佰稳三个人下车从后尾箱拿刀追他们,曹佰稳喊砍死他们,接着我也下车,下车后看到黄某1、黄某4两个人也赶到了大坪。黄国雄、张国和、曹佰稳用刀乱砍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我听到很恐怖的声音,黄国雄、张国和、曹佰稳都喊砍死他们,对方也高喊不要砍。接着我开黑色右肽皇冠小轿车往黄国雄、张国和、曹佰稳他们砍人的位置去,他们看到我的车来了,黄国雄、张国和就把砍人的刀放到车尾箱,曹佰稳拿着一把长刀上了副驾驶位置,我叫他把长刀放到后尾箱去,在车上黄国雄说他受伤出血了,要去××街道诊所包扎下。我开车送他们三个到××后就把车开回黄某1住的地方。
一审庭审供述:我有犯罪,我用车逼停被害人,只是踢了被害人几脚,我承认拿水果刀追被害人,但我没砍被害人。我愿意在具结书上签名。
二审庭审供述:我没有砍被害人,我是认罪的,但我没有拿刀,我不承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承认公诉机关提出的十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我只是开车,踢了被害人一脚,我是认罪认罚的。
综合检、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并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黄建华是否拿刀具与同案人一起追砍罗某
现场目击证人黄某2、黄某1、黄某4作证,案发时,黄建华打电话给黄某1,让黄某2、黄某1、黄某4等人赶去帮忙,三人来到案发现场,看到黄建华持刀和他人一起砍被害人;同案人黄国雄、张国和、曹佰稳归案后均指证黄建华参与持刀砍被害人;公安机关起获四把刀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致死原因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击肢体引起大出血而死亡,上述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建华持刀和同案人一起追砍被害人罗某,应对罗某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2.关于上诉人黄建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相关量刑情节
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和同案人指证,结合黄建华本人供述,可以认定黄建华除和同案人一起持刀追砍罗某,还有开车搭载三名同案人将伍某强行拽到车上逼迫其交保护费,打电话给黄某1让其带人赶到现场帮忙,驾驶车辆碰撞截停已经驾驶摩托车离开的罗某,砍人后开车搭载同案人逃离现场的行为,综上,黄建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是主犯;2011年11月14日,黄建华虽主动到派出所,但向公安机关坦白的是盗窃摩托车的情况,在公安讯问故意伤害罗某的情况时,黄建华称自己路过见到打架,遂在旁观看,故黄建华对自己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既没有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制裁的意愿,也没有实际投案的行为,归案至今都不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黄建华于2011年11月14日第一次供述中不承认参与故意伤害,并对同案人的犯罪行为予以隐瞒,2019年8月7日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和一审期间,只供认自己拿刀,拒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砍人的犯罪事实,二审供认自己踢了被害人一脚,拒不承认有拿刀情节,在认定黄建华持刀砍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黄建华仍拒不如实供述,足证其认罪、悔罪态度极差;一审期间黄建华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协议,黄建华在不认罪、悔罪情况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的行为不是其真诚悔罪、愿意依法接受处罚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量黄建华的犯罪情节,并与黄国雄(死缓)、张国和(有期徒刑十五年)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比较,一审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黄建华十年有期徒刑明显量刑畸轻。
3.关于黄建华一审认罪认罚,二审上诉是否系推翻认罪认罚
2020年3月19日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宣读认罪认罚相关内容,黄建华当庭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并于次日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庭审录像可知,黄建华系自愿认罪认罚并非其所称头脑不清楚、受骗签署认罪认罚有关文书,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规范;黄建华由始至终都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砍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不认罪,其在一审的认罪认罚是形式上的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表面上是自愿但实质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建华不认罪,缺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实质要件和基础,依照《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黄建华故意伤害一案不当,二审亦不能对黄建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及辩护提出黄建华一审、二审均认罪认罚,请求二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不能支持。
4.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处黄建华有期徒刑十年,现黄建华上诉,失去认罪认罚从宽依据,不能对其从宽处罚
本案中持刀砍被害人的犯罪情节是对黄建华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黄建华归案至今,始终不承认公诉机关对其持刀砍被害人的指控,公诉机关在黄建华不认罪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仅因黄建华上诉,就对其同一行为作出截然相反的法律评价,以不能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由抗诉,既不符合一般的司法认知,对被告人也不公平。
5.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维护认罪认罚制度不被滥用
认罪认罚制度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改革部署的重大举措,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工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有利于充分发挥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通过上诉权的行使,使二审法院能及时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确保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价值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依法全面审查,重点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的自愿性、真实性、程序规范性,以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采纳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黄建华上诉是否有合理事由等等,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亦有义务维护认罪认罚制度不被滥用,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以一审黄建华认罪认罚,现上诉系不认罪认罚的抗诉理由,上诉人黄建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对黄建华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黄建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归案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定罪准确,黄建华案发后潜逃多年,归案后一直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否认持刀砍被害人,认罪态度不好,虽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的情节,但对其从轻处罚不宜过大,应在一审判决量刑基础上,对黄建华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华伙同他人持刀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被锐器砍击肢体引起大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建华先驾驶车辆逼停被害人的摩托车、后持刀与同案人一起追砍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期间黄建华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但综合考量黄建华具体犯罪情节、案发后潜逃多年、归案后一直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该赔偿行为不能代表黄建华真诚悔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黄建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6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建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6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建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34年6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辉
审判员  黄 麟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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