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9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沪民申32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杨某,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存在关于付款时间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交易习惯对某某公司2不具有拘束力,并因此认定某某公司1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第一,双方在长期交易中已经形成了“以合同签订当日的市场行情为参照确定合同价格后,某某公司2于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交易习惯。在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合作期间共签订13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格均与当日市场行情基本一致。案涉合同于2020年4月2日签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中确定价款支付时间的顺序为:约定、协议补充、交易习惯、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由于双方之间的13份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时间,除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经双方协商延长付款期限外,其余11份合同中有9份合同均系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清货款,应当认定上述有关付款时间的交易习惯成立。第二,二审判决既认定双方形成了上述交易习惯,又认定该交易习惯对某某公司2没有拘束力,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十条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易习惯是合同条款的补充,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可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二审法院以某某公司1未将付款时间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存在过错为由否定交易习惯的效力,法律适用错误,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均有责任而非某某公司1单方过错。二审判决以某某公司1未催要货款或要求某某公司2在限定期限内付款为由,认定某某公司2违背交易习惯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某某公司1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某某公司2一审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2辩称,某某公司2不存在违约,某某公司1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第一,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交易惯例。交易习惯,一般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购买化工原料需要在当天或者次日付款的行为是否在化工领域或者是化工行业内被通常采用,至少某某公司2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有这种交易习惯存在。另外一种交易习惯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的交易,只有某某公司2存在及时付款行为,而某某公司1一方的交货时间并没有任何规律可循。由于交易本身就是双方行为,不能将一方的行为认定为一种交易习惯,更何况某某公司2的付款时间也不是完全一致的,比如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某某公司2至同年3月27日还在付款。第二,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交易习惯,某某公司2晚于交易习惯的付款行为也不一定构成违约,至少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1.付款时间在签订合同时是完全可以进行明确约定的。如果付款时间如某某公司1认为的那么重要,甚至重要到会影响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程度,则付款时间应该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但最终双方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有悖常理。2.某某公司2未在当天或者次日付款后,某某公司1并没有向某某公司2催要过货款,更没有提出要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1应该是在等待苯酐价格回调,但是苯酐价格却一直处于上升趋势,故某某公司1最终选择了退款。因此,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并不是因为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3.某某公司2在合同订立后的一个月内付款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且在某某公司2付款后,某某公司1并未立即退款,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在2020年4月30日收到款项后,于同年5月7日退回货款,于同年5月27日才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第三,某某公司1没有约定的解除权,也没有法定解除权。1.双方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权,故某某公司1不享有约定解除权。2.某某公司1以某某公司2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提出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首先,某某公司2已在合理期间内付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即使法院认定某某公司2未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付款,那仅构成一般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1完全可以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求某某公司2赔偿损失,而不能恶意解除合同,故某某公司1不享有法定解除权。3.某某公司1混淆了商业目的和合同目的。某某公司1认为其合同目的是取得在签订合同当日或者次日根据市场价所取得的对价。但是,任何交易合同的价格都可能随着市场的变动而出现浮动。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都多年从事化工行业,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市场变化,并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如果仅因产品价格上涨导致无法满足某某公司1的期待利益,就据此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有违交易的目的。某某公司2付款日的行情价与合同签订时的价格相差不到20%,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并不构成超过30%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另外,某某公司1作为一家专业生产苯酐的实体企业,并非根据客户的订单再去进原料进行生产,而是根据库存量对外签订销售合同。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某某公司1的确存在超卖现象,从而导致无法给某某公司2交付货物。由于新生产货物需要高价采购原料,才导致了某某公司1恶意违约解除合同。第四,某某公司2因为某某公司1恶意违约遭受了损失。某某公司2系在与下家签订购销合同的前提下,与某某公司1达成购货合同。由于某某公司1未向某某公司2提供货物,某某公司2只能向第三方购买同类货物,造成了某某公司2损失。综上,某某公司2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1的再审请求。
某某公司2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合同》(编号NBKJ2020040204),履行交付396吨苯酐的交货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某某公司2作为需方与某某公司1作为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NBKJ2020032004。1.货物名称为苯酐(萘法),规格型号为500公斤/包,数量预估为330吨,单价为人民币4,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额预估为136.95万元。总金额按实际数额结算(含13%增值税);2.地点:供方厂内库房;3.付款方式:现汇,先款后货;4.交货时间:自货款付清十天后;5.结算方式:需方预付现款。提货完毕,货款两清,供方应给需方开具本合同项下的全额增值税发票;6.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供方出厂检验、计量为准;7.质量要求:按合同要求供货;8.运输方式: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承担,所派车辆需符合国家要求。以供方出库磅单为准,货物卸车后视为需方对供方产品质量无异议,供方不再承担任何与产品质量有关的连带责任;9.发票:实行一票制,供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开票信息与合同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开票必须规范清楚,不得压线、错格;10.解决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其它说明:1.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3.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12.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终止。某某公司2作为需方与某某公司1作为供方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
2020年3月23日,某某公司2转账821,700元到某某公司1的某某公司3兴稷支行的账户上,附言为货款。2020年3月27日,某某公司2转账821,700元到某某公司1的某某公司3兴稷支行的账户上,附言为货款。
2020年4月2日,某某公司2作为需方与某某公司1作为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NBKJ2020040204。1.货物名称为苯酐(萘法),规格型号为500公斤/包,数量预估为396吨,单价为3,450元,金额预估为136.62万元。总金额按实际数额结算(含13%增值税);2.地点:供方厂内库房;3.付款方式:现汇,先款后货;4.交货时间:自货款付清十天后;5.结算方式:需方预付现款。提货完毕,货款两清,供方应给需方开具本合同项下的全额增值税发票;6.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供方出厂检验、计量为准;7.质量要求:按合同要求供货;8.运输方式: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承担,所派车辆需符合国家要求。以供方出库磅单为准,货物卸车后视为需方对供方产品质量无异议,供方不再承担任何与产品质量有关的连带责任;9.发票:实行一票制,供方提供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开票信息与合同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开票必须规范清楚,不得压线、错格;10.解决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其它说明:1.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3.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12.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终止。某某公司2作为需方与某某公司1作为供方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
2020年4月30日,某某公司2转账197万元给某某公司1在某某公司3兴稷支行的账户。
2020年5月7日,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2转账197万元。
2020年5月27日,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2发送两份《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某某公司2,贵我双方于2020年4月2日(4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NBKJ2020040204(NBKJ2020040304)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贵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约396吨(165吨)苯酐,款到十天后发货。根据当天的苯酐市场价格,贵我双方确认交易单价为3,450元/吨(3,600元/吨)。根据贵我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同产品价格每日一价的特性,贵公司本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付款,但贵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致使该合同未能履行。2020年4月30日,贵公司就该合同向我公司付款,但因贵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故我公司将该笔货款返还贵公司,针对该合同,我公司再次通知如下: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NBKJ2020040204(NBKJ2020040304)的《产品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两份通知书由某某公司2于2020年6月1日签收。
一审中,某某公司1提供其与某某公司2订立的其他9份《产品销售合同》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分别为:NBKJ2019121202号《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未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公司2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NBKJ2019121802号《产品销售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未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公司2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NBKJ2020010303号《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未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公司2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NBKJ20200010601号《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于2020年1月6日,未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公司2于1月7日、1月8日付款;NBKJ2020030601号《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未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公司2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NBKJ2020040303号《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3日签订,未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公司2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NBKJ2020040701号《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未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公司2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NBKJ2020040705号《产品销售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未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公司2于合同签订次日付款;NBKJ2020040904号《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未约定付款时间,某某公司2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某某公司1以此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合同签订的当日或次日付款。某某公司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公司2认为,双方的合同仅约定先款后货,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苯酐买卖的整体行业惯例,发货和付款的约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双方关于交货时间亦约定有三种交货方式,故双方没有默认一致的交货惯例。从某某公司1实际交货的履行情况来看,4月签订的合同最迟到6月中下旬才陆续履行完毕,某某公司1存在严重的迟延履行。
一审中,某某公司2提供金联创官网资讯截图,证明苯酐在2019年7月29日到12月24日期间市场交易价格涨跌幅一直很大,价格最低达3,700元/吨,最高达7,300元/吨。某某公司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某某公司2是违约方,价格风险应由某某公司2自己承担。某某公司1提供百川盈孚网、卓创资讯网、隆众资讯网(均系石化行业大宗商品市场信息供应商)的报价信息截图,显示苯酐奈法市场主流商谈价格2019年12月12日集中在5,950-6,200元/吨,12月18日集中在6,000-6,300元/吨,2020年1月3日集中在5,600-6,000元/吨,1月6日集中在5,500-6,000元/吨,3月6日集中在5100-5,350元/吨,3月20日集中在4,000-4,300元/吨,4月2日集中在3,500-3,600元/吨,4月3日集中在3,500-3,600元/吨,4月7日封盘,4月9日集中在4,000-4,200元/吨,4月30日集中在4,200-4,300元/吨,以证明双方签订13份合同时确定的苯酐价格系以苯酐的市场价格为参照。某某公司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NBKJ2020040204),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之间除了上述案涉合同的履行之外,双方已经交易完成其他二十多笔苯酐交易。因苯酐在市场交易中价格波动频繁,涨幅较大,故按照双方长期交易惯例,以当日的市场报价为基准确认合同价格,某某公司2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苯酐交易付款时间不能延期。现某某公司2对于本案案涉合同付款时间延期,案涉合同于2020年4月2日订立,但某某公司2却于2020年4月30日才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显然违背双方长期交易苯酐的惯例,苯酐价格当时涨幅较大,致使某某公司1订立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该案涉合同的必要。某某公司1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向某某公司2退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属合情合理。另,某某公司2主张某某公司1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1继续交付案涉合同项下的396吨苯酐的诉请,客观上存在履行上的障碍。某某公司1应如何向某某公司2履行交货义务,若案涉标的物苯酐在某某公司1处缺货,且价格波动很大,某某公司1何时才能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从本案现有事实以及客观履行出发,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2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2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某公司2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系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2要求某某公司1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交货义务,是否于法有据。某某公司1认为案涉合同已经其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通知某某公司2后解除,无需再继续履行。而某某公司1关于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为某某公司2延迟付款导致某某公司1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某某公司1提交的双方同时期签订的其中9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某某公司2的实际付款时间来看,确实可以证明某某公司1关于付款期限存在一定交易习惯的主张。但关于某某公司2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时间晚于该交易习惯的通常期限范围是否必然构成违约一节,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付款时间,系合同当事人在签署合同之时可以进行明确约定的内容,且若如某某公司1所言付款时间对其合同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却未作出书面约定,有悖常理之余,某某公司1自身也存在过错;其次,并无证据证明在某某公司2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之前,某某公司1曾针对性催付货款或要求某某公司2在限定期限内支付,在此情况下,若简单以晚于通常付款期限为由即认定某某公司2构成违约且为根本性违约,有失公允亦依据不足。第二,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所签署的系“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目的即为某某公司1将其对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支付价款。至于某某公司1是否需要对外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原料、货物或原料价款是否波动以及因某某公司1未及时采购导致成本上涨等均与某某公司2无关,某某公司2在案涉合同签署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也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不足以达到导致某某公司2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至于某某公司1关于某某公司2付款时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决定其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某公司1所主张的解除事由不成立,其无权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某某公司1自行将某某公司2支付的货款退回,不影响某某公司2依案涉合同关于“先款后货”的约定要求提货的权利,当然某某公司2亦应遵守案涉合同关于“提货完毕,货款两清”的约定,某某公司2在二审中也表示会及时再行付款。据此,某某公司2要求某某公司1继续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2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2.某某公司1继续履行其与某某公司2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NBKJ2020040204)项下交付396吨苯酐的义务。
再审中,某某公司1补充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购销协议、液萘订单、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一组,以此证明2020年4月3日,萘法苯酐的主要原料工业萘的合同价格为2,200元/吨,对比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3,450元/吨、3,600元/吨,某某公司1在收到货款后采购原料生产苯酐,仍有一定的利润;而至2020年4月30日,萘法苯酐的主要原料工业萘的合同价格已经涨至3,000元/吨,如果某某公司1此时再以3,450元/吨、3,600元/吨的价格向某某公司2供货,将产生亏损。证据二,百川盈孚、隆众资讯截图,以此证明2022年8月22日,萘法苯酐的市场价格为7,500-7,550元/吨,比案涉合同价格高出一倍有余。如果此时要求某某公司1以3,450元/吨、3,600元/吨的价格向某某公司2供货,将造成某某公司1受到极大的损失。某某公司2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与处理案涉争议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4月9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共签订13份买卖苯酐的《产品销售合同》。2020年3月至4月期间,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的苯酐交易主要由双方工作人员薛某、周某负责沟通对接。薛某、周某两人主要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每次磋商开始,周某都会要求薛某提供当前的苯酐报价情况,随后双方以报价为基础沟通确定每次交易的合同价格。
2020年3月20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共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除一审法院认定的编号为NBKJ2020032004的合同外,另一份合同编号为NBKJ2020032001。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均与编号为NBKJ2020032004的合同相同。按此约定,两份合同金额合计为2,739,000元。签订两份合同当日,某某公司2转账1,095,600元到某某公司1的某某公司3兴稷支行的账户上,附言为货款。
2020年3月21日,周某联系薛某部分提货。同年3月23日,周某就剩余苯酐的提货事宜再次联系薛某,并向薛某表示:“财务说今天给排6车,明天再排6车”“今天查收6车款”。薛某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付了告诉我一下”。
2020年4月3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共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当日上午9:55时,薛某告知当日报价为3,450元/吨,周某表示同意该价格,要求下单15车。上午10:13时许,薛某告知周某,某某公司1要求紧急调价,按照3,450元/吨单价最多只能出售5车。周某当即表示同意,要求签订合同。上午10:42时,薛某告知当前报价为3,600元/吨,且按照3,600元/吨单价也最多只能出售5车,周某先前要求的8车无法做了。周某亦当即表示同意,要求签订合同。当日下午13:16时后,薛某通过微信向周某陆续发送两份合同:编号为NBKJ2020040303的合同约定单价为3,450元/吨,金额预估为569,250元;编号为NBKJ2020040304的合同[即本院(2022)沪民再13号案件所涉合同]约定单价为3,600元/吨,金额预估为594,000元。
同日下午13:22时,薛某向周某发送微信信息:“下午安排款哈”“周五了”。周某稍后回复:“3450的今天付,余下的节后付哈”。薛某当即要求:“下周一”。周某回复:“嗯嗯”“好像是放到周二”“放假的”。薛某即表示:“那就周二”。周某未表示异议,并要求“价格有调整再和我说”。当日,某某公司2转账569,250元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兴稷支行的账户上,附言为货款。
再审中,某某公司1确认2020年4月30日苯酐的市场价格为4,200元/吨至4,300元/吨。某某公司2则认为按照同期有关单位实际交易的情况,当时苯酐的市场价格应在4,100元/吨左右。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1在一审中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薛某和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再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是否形成了“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交易习惯;第二,在上述交易习惯成立的条件下,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能否要求某某公司1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对此,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了某某公司1主张的交易习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有两种类型:一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就交易习惯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1主张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即后一种类型的交易习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2则对此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某公司1主张的交易习惯加以审查判定。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精神,人民法院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并非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习惯做法的客观事实进行单纯的事实认定,其落脚点实在于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习惯做法是否属于法律所认可的交易习惯,能否作为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填补合同约定漏洞、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同时包含对当事人主观方面和该项习惯做法适法性的审查判断。据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特定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审查判断: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第二,当事人是否都有受此种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第三,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针对本案,本院也将就上述三项构成要件分别加以审查认定。
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根据现有证据,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共签订13份《产品销售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时间。至案涉争议发生时止,上述13份合同中的11份已履行完毕。对于其中的8份合同,某某公司2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完毕。其余3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是:1.2020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某某公司2在合同签订次日(2020年1月7日)付款907,500元,在合同签订次日的次日(2020年1月8日)付款883,380元。对于该份合同付款部分晚于某某公司1所主张的习惯做法,某某公司1认为考虑到某某公司2已于合同签订次日支付50%的货款,其余货款迟延一天支付属于轻微违约,故不予追究。2.202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739,000元。某某公司2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095,600元,占40%;之后于同年3月23日、27日又各付821,700元。其中后两笔付款略晚于某某公司1主张的“在合同签订的当日或者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根据在案证据,某某公司2确曾于2020年3月23日向某某公司1提出未付货款分两笔支付的意见,某某公司1对此予以了同意。因此,某某公司1有关该两笔订单付款晚于习惯做法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的意见,可予以采信。综上,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11份合同中,除双方协商一致部分推迟付款的2份合同外,其余9份合同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并且其中的8份合同系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完毕,1份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第三日付款完毕。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就付款时间建立了长期稳定、反复实践且较为一致的行为模式,形成了“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其中的“次日”应为工作日,对此下文将另做说明)。
从时间节点看,目前双方有争议的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20年4月2日和4月3日。在此之前,双方已有7份合同履行完毕,包括前述付款部分晚于“当日或者次日”的3份合同。因某某公司1对于在上述3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2部分付款迟延的事宜均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可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有争议的两份合同时已经形成了上述习惯做法。同时,双方在2020年4月3日实际共签订了2份合同,其中编号为NBKJ2020040303号的合同项下货款亦在当日支付完毕。之后签订的3份合同,某某公司2也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完毕。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就付款时间形成了持续稳定的行为模式。
第二,当事人是否都有受此种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根据合同自愿、合同自由原则,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受其自身意志以及其与他人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因此,即便当事人已在以往的交易活动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只要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本次交易时明确表示不愿再按以前的交易模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及第三方均不能强制其接受以往交易习惯的约束。从这个角度出发,在实施本次交易时,当事人仍然具有受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是对方当事人要求将交易习惯适用于本次交易的正当性根据,也是人民法院在合同约定不明时运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将当事人在以往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交易模式“带入”此次交易,根据以往交易模式确定本次交易合同内容的理论根据。据此,在实施本次交易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受以往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是认定交易习惯成立并将其适用于本次交易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某某公司2主张其对大多数订单都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这只是其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表现,但不能据此推定其本身负有该项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能够直接表明他们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理解。根据商事交易的一般常理,如果双方当事人持续稳定地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认为此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双方当事人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从而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相应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往往就会基于对该交易习惯的信赖,极其自然地继续沿用以往的交易模式签订新的合同、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此种合理信赖。因此,从事实认定的合理性出发,除非有证据证明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曾明确表达了其不愿再受原有习惯做法约束的意思表示,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习惯做法的事实,就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都有受该项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据此,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内心确信的审查认定,只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负面审查”即可。即,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本次交易时曾明确表达了要排除原有习惯做法适用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表明某某公司2曾就2020年3月20日的两笔订单提出过推迟付款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1亦予以了同意。针对双方签订于2020年4月2日的合同,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2在达成交易时曾经明确表达了要排除原有习惯做法适用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案涉交易时双方当事人均有受原有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
此外,从两公司工作人员关于付款时间的沟通过程,也可以清晰看出两公司都有受上述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比如,在双方签订2020年4月3日的两份合同后,某某公司1即要求某某公司2当天付款,某某公司2当即表示其中一份合同可以当天付款,另外一份合同则需到节后支付(当年4月4日为清明节,属法定假日);某某公司1随即要求某某公司2于“下周一”付款,某某公司2则告知放假放到下周二,某某公司1旋即要求某某公司2在下周二付款,某某公司2对此未予反对。从上述沟通过程可以清晰地看出,双方对于某某公司2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最迟不晚于合同签订的次日(可理解为工作日)付款的交易安排都是有着非常明确的内心确信和预期的。
第三,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要将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认定为法律认可的交易习惯,此种习惯做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此种习惯做法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即认定交易习惯时应当遵循的适法性要件。本案中,某某公司1主张的“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显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但某某公司2在原审中提出,双方签订系列合同中都只约定了交货时间,且约定有多种交货方式,而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将上述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理解,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形成一致认可的交易习惯;此外,某某公司1在履行中存在多次迟延交货行为,某某公司2均未予以追究,如果认定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对某某公司2严重不公平。某某公司2上述意见涉及案涉习惯做法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某种交易习惯首先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时间和交货时间虽然通常会有一定程度的关联,但法律并未排除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两类时间分别作出安排的权利。因此,某某公司2有关以双方已经约定了交货时间,且约定了多种交货方式为由,主张双方不可能就付款时间形成交易习惯,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某某公司2所称某某公司1在履行中存在迟延交货行为,某某公司2未予以追究,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上述交易习惯的观点,本院亦难以采纳。原因在于,某某公司1是否迟延交货,属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此与人民法院认定交易习惯是否成立,并运用交易习惯填补合同约定存在的漏洞属于完全不同性质,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关联。如果某某公司1在履行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公司2亦完全可以有权依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据此,对于某某公司2有关认定案涉交易习惯成立对其明显不公的诉讼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2和某某公司1在一段相对较长的交易实践中形成了某某公司2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且两公司对于受上述习惯做法约束形成了明确、稳定的内心确信。上述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可以认定为法律认可的交易习惯。一、二审法院均在整体上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上述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双方还存在“苯酐交易付款时间不能延期”的交易习惯,认定内容过于绝对,也与双方曾对个别交易协商一致推迟付款的实际情况不符。二审法院则认定,“从某某公司2的实际付款时间来看,确实可以证明某某公司1关于付款期限存在一定交易习惯的主张”。由于交易习惯将用于填补合同漏洞和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故对交易习惯所涉内容的认定应当具体明确。二审法院所作上述认定过于模糊,不利于法律的准确适用。此外,一、二审法院对于据以认定交易习惯的事实和证据未作清晰说明,对认定交易习惯的理由未作必要阐述,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交易习惯的条件下,关于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就需要放到上述交易习惯成立的背景下加以讨论。此即涉及有关违反交易习惯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认定交易习惯成立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对于某某公司2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事后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难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加以确定。据此,本院按照审理查明的两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认定某某公司2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即,对于案涉合同,某某公司2应当在2020年4月2日或者同年4月3日付款。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在人民法院按照交易习惯依法确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交易习惯即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一部分,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换言之,就交易习惯所涉事项,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交易习惯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所涉法律责任的认定,都应当严格按照交易习惯来加以审查判断,而不能另行适用任意性规范或者其他合同解释方法对相关事项作出完全不同的评价。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于2020年4月2日订立,则按照交易习惯某某公司2应当至迟于同年4月3日完成付款,但其实际于2020年4月30日才支付相应货款,显然已经违背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因而某某公司2已确定地构成违约。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当事人确有上述交易习惯,另一方面又认为某某公司2于2020年4月30日付款尚属合理,不构成违约,在逻辑上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当事人就交易中的个别事项未作约定,导致合同内容出现漏洞,属于商事交易中的常见现象。也正是为了合理解决上述问题,合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才针对合同漏洞的填补问题专门作出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1对于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存在过错,并将其作为裁判的理由之一,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纠正。
(二)交易习惯成立背景下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某某公司2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案涉货款后,某某公司1于同年5月7日将相关货款予以退回。同年5月27日,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2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某某公司2未能及时付款,致使该合同未能履行”。现某某公司2要求某某公司1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某某公司1则以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进行抗辩,并明确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上文分析,某某公司2于2020年4月30日付款显然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债务”,故法院针对该项争议焦点的审理重点系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是否导致某某公司1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据此认定某某公司1有关其无需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是否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1的抗辩理由成立。
第一,付款的期限利益构成某某公司1合同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其实质是守约方可以合理期待的履行利益。在买卖合同中,付款期限一般不构成合同履行利益的决定性要素,一方迟延履行在多数情况下也不会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但根据交易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特殊目的,买受人不在特定时日或期间付款,就将严重影响出卖人交易目标达成或者其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实现的,买受人严格按期付款就有可能成为出卖人合同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双方交易期间,苯酐市场价格波动极大,基本呈现出“一日一价”甚至“一日两价”(如2020年4月3日)的特点。与此相适应,双方以苯酐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形成了“一天一份合同”甚至“一天两份合同”的签约模式。在此情形下,能否及时收到每份合同项下的价款,不仅直接关系到某某公司1资金的及时流转,更将影响到相关交易的确定性和安定性,对某某公司1对其上下游交易活动的整体安排和市场风险均会形成重大影响。因此,某某公司2及时付款显然已经构成了某某公司1签订系列合同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正因于此,双方之间才形成了“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的交易习惯,对某某公司2的付款时间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第二,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严重影响了某某公司1期待利益的实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绝大多数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完毕,即便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推迟付款的两份合同(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某某公司2亦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款40%,最后一笔付款距离合同签订之日也只有7天时间。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2日,某某公司2于同年4月30日付款,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交易习惯认可的付款时间。且因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的时间较长,至其付款时苯酐的市场价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无论是某某公司1主张的4,200元/吨至4,300元/吨,还是某某公司2认为的约4,100元/吨,均大幅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3,450元/吨)。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某某公司1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将严重影响其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期待的经济利益,甚至使其蒙受一定经济损失,实际剥夺了某某公司1根据案涉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当认定某某公司2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认定根本违约并未超出某某公司2的合理预期。某某公司2作为专门从事苯酐交易的贸易商,对于双方交易期间苯酐市场价格的波动情况、某某公司1出售价格的形成机制、对付款时间的具体要求等均是明知的。同时,根据上文所述,某某公司2对于其应当受到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的约束本就具有内心确信。因此,某某公司2对于其迟延付款可能给某某公司1造成的损失,以及某某公司1可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后果应当也可以进行合理预见。换言之,认定某某公司2构成根本违约,并未超出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且可以预见的法律后果。
综上分析,某某公司2迟延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同时,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因此,某某公司1于2020年5月27日向某某公司2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该通知依法自送达某某公司2时即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某某公司1以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出不再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某某公司2有关其不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1应当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法院未合理考量案涉交易的特殊性质及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习惯的实际情况,认定某某公司2付款尚未超出合理期限,且以某某公司1解除合同未经催告程序为由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未予确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双方争议的某某公司1是否存在超卖现象、其采购原料的成本是否增加、实际上能否继续交货,以及某某公司2是否已就出售案涉标的物与下家订立合同、是否因某某公司1不予交货受到损失等,均与处理案涉争议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理由和结果,故本院不作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1的再审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934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226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5元,均由某某公司2负担。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陆 烨
审 判 员 孟 高 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庹云飞书记员庹云飞
法官助理 丁 晨
书 记 员 丁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