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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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荐人

姓名:蔡明璇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部门:审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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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其被用人单位无故辞退,用人单位否认。此时应重点审查劳动者离职原因、离职时间、用人单位是否有辞退的行为。经查,劳动者因与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自行离开,且劳动者未继续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为劳动者缴纳了几个月的劳动保险费用,劳动者未能提供用人单位有无故辞退的行为,故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肖志国向黄河管业公司出具五份《承诺书》承诺黄河管业公司将其2013年至2020年的社会保险已经通过现金形式予以支付。肖志国再审庭审中辩称其受黄河管业公司逼迫才签署了《承诺书》。对此,肖志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河管业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能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肖志国应对其承诺承担相应后果。肖志国以黄河管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与其在《承诺书》中的承诺不符,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实际生活中,常有劳动者为了多拿工资,不愿意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后扣除部分工资,向用人单位承诺缴纳社保的工资部分已经发放给劳动者个人账户,由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责任。

3 自荐意见

从事八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五年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

4 推荐意见

裁判文书结构完整,说理充分,对类案有较好的典型示范作用。

5 专家评分

81.67

肖某某、宁夏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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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善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肖某某与被申请人宁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宁民申1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肖某某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民终3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肖某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1)确认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宁夏某公司立即向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9816.9元(4424.1元×9个月);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宁夏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证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是公司领导与肖某某发生争吵,不让肖某某下车间工作,宁夏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时也明确说明是与公司领导发生争吵,而二审法院认定为“与公司一名叫王某的员工发生争吵”,明显扭曲双方认可的事实。2.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肖某某2013年3月20日入职到宁夏某公司工作至2022年3月2日被辞退,一直在相同岗位从事相同工作,受宁夏某公司考勤管理,从事宁夏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二审法院仅依据《劳务合同》认定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3.肖某某与公司领导因补缴保险及涨工资事宜发生争吵后,公司领导明确不让肖某某下车间工作,肖某某只能离开,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公司继续缴纳3个月的社会保险实则是为了实现证实劳动者自行离职的非法目的,企图逃避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二审程序违法,判决明显超出诉讼请求。1.宁夏某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2.肖某某在一审、二审中从未要求确认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在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肖某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肖某某在宁夏某公司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被无故辞退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未缴纳)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满足其中任意一项可以独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宁夏某公司答辩称,1.关于肖某某所述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本案仲裁、一审、二审均查明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因宁夏某公司要求肖某某签订戒烟承诺书,肖某某拒不签字且辱骂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肖某某便离开宁夏某公司,再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宁夏某公司为肖某某缴纳保险,足额发放工资,肖某某擅自离开公司,系主动离职,该事实与仲裁、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2.关于肖某某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肖某某于2013年3月进入宁夏某公司工作,期间宁夏某公司向肖某某足额发放工资,肖某某与公司协商为了多拿工资,自愿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保,宁夏某公司将该部分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至肖某某账户。2019年因公司管理需要,岗位发生变动,便与肖某某协商签订劳务合同,此期间的工作内容仅仅是临时性、辅助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特征。2021年4月,因公司生产管理需要,与肖某某协议确定固定从事维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宁夏某公司依法为肖某某缴纳各项社保。据此本案仲裁及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存续,事实清楚。2019年至2021年3月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肖某某认可系其本人自愿签订,在此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关于肖某某要求确认2019年之前与宁夏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认定。
肖某某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3.依法判令宁夏某公司立即向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9816.9元(4424.10元×9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夏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起,肖某某在宁夏某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工作期间由宁夏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为肖某某发放工资。2022年3月20日,肖某某主动从宁夏某公司离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
2022年3月24日,肖某某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解除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依法裁决宁夏某公司向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0元。2022年6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2)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在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7月1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向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肖某某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结合双方向法院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承诺书,可以证明肖某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与宁夏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依法确认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宁夏某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债权请求权,本案肖某某请求确认其与宁夏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实质为形成权,并不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宁夏某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肖某某主张宁夏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肖某某系主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宁05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20日解除;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某公司负担。
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宁夏某公司向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9816.9元(4424.10元×9个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前肖某某入职宁夏某公司,在宁夏某公司工作,2019年1月1日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至2021年3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一审庭审中认可2019年1月1日与宁夏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中“肖某某”为其本人签署,故双方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肖某某主张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宁夏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前置程序,肖某某在2022年3月提出该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不属于宁夏某公司应当支付肖某某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肖某某要求宁夏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庭审中,肖某某提供的证人吕元祥证言仅能证明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肖某某收拾东西就离开了,达不到证明肖某某系被宁夏某公司辞退的证明目的,且一审宁夏某公司出示的社保缴纳凭证、考勤表等证据可以看出,2022年3月至5月,宁夏某公司在肖某某未到岗工作的情况下,仍为其缴纳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可以证实肖某某并非被宁夏某公司辞退。肖某某认为其被宁夏某公司辞退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肖某某系主动离职并无不当。故宁夏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认定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宁05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20日解除”;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确认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在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肖某某、宁夏某公司均坚持原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宁夏某公司应否向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
关于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宁夏某公司在本案二审及再审中均认可肖某某自2013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维修工作,宁夏某公司按月向肖某某发放工资。结合肖某某原审提交的宁夏某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肖某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与宁夏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夏某公司抗辩称,双方2019年1月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双方为劳务关系。经查,2019年1月《劳务合同》并未约定劳务服务的内容,也未约定劳务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宁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肖某某的工作内容发生变化,而在此期间,宁夏某公司仍按月向肖某某发放工资,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黄河管业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宁夏某公司应否向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肖某某与宁夏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肖某某于2022年3月向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肖某某主张其被宁夏某公司无故辞退,宁夏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宁夏某公司辩称肖某某不服从公司管理才发生争吵,没有辞退肖某某。双方对2022年3月20日争吵内容各执一词,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宁夏某公司辞退,结合宁夏某公司为肖某某缴纳了2022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肖某某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肖某某向宁夏某公司出具五份《承诺书》承诺宁夏某公司将其2013年至2020年的社会保险已经通过现金形式予以支付。肖某某再审庭审中辩称其受宁夏某公司逼迫才签署了《承诺书》。对此,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宁夏某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能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肖某某应对其承诺承担相应后果。肖某某以宁夏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与其在《承诺书》中的承诺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肖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民终33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宁夏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文忠
审判员  蔡明璇
审判员  余淑云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锡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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