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09行初23号
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从化鳌头镇前进中路3号第4幢自编363房。
法定代表人:韩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儒,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阜新蒙古
族自治县文化路东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包峰,该县政府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石家明,该县政府三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阜
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
负责人:刘珊伊,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诺欧公司)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蒙县政府)、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氟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特许经营协议一案,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于2022年12月21日、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诺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圳、陈勇儒,被告阜蒙县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石家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刘宏艳,被告氟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诺欧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按照《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单方终止协议的违约金87,5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保底水量补贴3,061,616元,及其逾期利息331343.39元。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为“《项目协议书》”,原告证据1)。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投资改造、技术升级及投资后的系统运营全程特许经营服务,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二被告同意将碧波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设施统一交由丙方进行自负盈亏的自主经营(请见原告证据1:第一条第1.1款,第三条第3.1款)。
《项目协议书》第四条第4.9款约定,原告技术改造完成后,二被告有义务提供保底水量5000m³/天,不足部分的运营费用由二被告在每月10号前补贴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上述补贴,现共计欠付3,061,616元。《项目协议书》第六条第6.2款第6.2.1项明确约定,二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特许经营期限,单方面终止或者解除运营合同的,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018年1月1日,原告接手碧波污水处理厂。202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原告证据2),单方面终止《项目协议书》。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2工作人员完成了交接,退出碧波污水处理厂经营。被告在运营期不足五年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运营合同,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按照《项目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87,500,00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保底水量补贴3,061,616元,并赔偿自2020年10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535,797.9元。具体理由如下:一、二被告单方终止《项目协议书》,应按约赔偿原告违约金87,500,000元。《项目协议书》第六条第6.2款第6.2.1项约定:“6.2在特许经营期间,甲乙方单方面终止或解除运营合同,甲乙方应赔偿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计算方法:6.2.1运营期第一年至第五年赔偿金额T=5000+5000×15%×5(万元)丙方在甲乙方做出全额经济赔偿之后退场。”本案中,原告2018年1月1日接手碧波污水处理厂,2020年9月27日二被告即单方面终止运营合同,要求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退场。原告为避免双方冲突,按二被告要求退场。原告运营期不满五年,应按照上述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为8750万元(5000+5000×15%×5(万元))。二、二被告欠付原告保底水量补贴3,061,616元,并赔偿欠付逾期利息535,797.9元。(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保底水量补贴3,061,616元。《项目协议书》第一条第1.5款规定:“丙方按月取得园区内排污企业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服务费为8元/m³……”第四条第4.9款约定:“技术改造完成后,甲乙方向丙方提供保底水量为5000m³/天,不足部分的运营费用由甲乙方在每月10号前补贴给丙方。”被告欠付保底水费统计如下所示。因此,如每天碧波污水处理厂进水水量未达5000m³/天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保底水量补贴(补贴计算方式为:(5000-实际进水水量)×8元/m³)。经计算,被告欠付保底水量补贴情况如下表所示:(详见书面表格)。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间,原告运营碧波污水处理厂共计产生保底水费补贴7,522,336元。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60,720元,仍有3,061,616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保底水量补贴。(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保底水费补贴逾期利息535,797.9元。最高人民法院在南陵凤翔自来水厂与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839号)《行政裁定书》中裁定:“据此,并根据南陵县政府已于2013年9月接管凤翔水厂的事实,南陵县政府应于2013年10月前履行行政协议给付义务,但其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属逾期付款。凤翔水厂有权要求南陵县政府赔偿其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凤翔水厂与南陵县政府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南陵县政府应以284052.5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应付的工程合同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据此,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相对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允许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要求行政机关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于2020年7月前产生的保底水费补贴,二被告未在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应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本案逾期利息年利率为4.81%(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70%,逾期利息上浮30%为年利率4.81%)。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11日,为331343.39元(年利率4.81%×2.25年×欠付补贴3,061,616元)。二被告违约单方面提前终止《项目协议书》,未支付约定的保底水量补贴,违反诚信原则,损害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据此,为稳定市场秩序,保障政府公信力,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诚恳贵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益诺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证明: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授予原告碧波污水处理厂30年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内,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保底水量5000m³/天,不足部分的运营费用由二被告在每月10号前补贴给丙方。二被告在特许经营期五年内单方终止或解除运营合同,依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0万元。所涉具体条款包括:第一条合作模式与原则1.1;第三条运营范围及服务期3.2;第四条,甲乙方权利和义务4.9;第六条违约责任6.2。2.《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证明2020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单方面终止项目协议书,要求原告于3日内完成退场交接事宜。3.《水费通知单》(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及其付费凭证。证明原告在2020年4-7月间运营中收到的各排水单位水量,未达到园区同期保底水量5000吨,二被告此期间应向原告支付保底水量补贴3061616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4.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水费补贴事由属实,在被告阜蒙县政府官网上的文件显示,按照《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要求,自2018年5月28日验收意见公示之日起到2019年9月30日,实际进水量为802591.5吨,共补贴16笔,总计1228.848万元。5.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水费补贴明细及其相对应的银行汇款电子凭证。证明被告历史上依照涉案行政协议向原告支付保底水量水费补贴的事实。
被告阜蒙县政府、氟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被告管委会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管委会应当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本案所涉的三方协议其性质为行政协议,被告管委会向原告作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这个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管委会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行政协议相对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优益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原告经营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期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及周边企业的财产重大损失、爆炸时路过的路人的人身严重损害。被告管委会作为行政主体有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单方解除三方签订的行政协议。被告管委会对原告作出的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合法,被告管委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发生严重的爆炸事故,该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据此被告管委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告管委会根据其享有的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其行为当然合法。原告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管委会予以赔偿损失没有法律根据。(三)被告管委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符合被告管委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与原告签订的《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中的6.6条约定“在两方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工艺升级完成后,若丙方长期无法实现连续稳定、达标运行,甲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权利”由于原告在运营碧波污水处理产期间经常出现运行不达标及危废超标排放情况且原告在2020年4月因涉嫌污染环境案被立案侦查,因此被告管委会有权依据三方签订的《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的第6.6条,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四)原告提出的按照《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8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展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展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该19条的规定明确了,原告可以依据约定的违约金得到赔偿的前提是而且必须是被告管委会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但本案中不存在被告管委会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情形,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五)原告已经超过了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自认202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原告与被告2工作人员完成了交接,退出碧波污水处理厂经营。从原告的自认内容,可以得出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即已经收到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从原告收到《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至此次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管委会赔偿保底水量3061.616元及利息535.797.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园区各企业向碧波污水处理厂运送需要处理的废水正常途径是以“一企一管”的形式,通过污水排放中间站运送需要处理的废水。原告除通过“一企一管”的形式经过污水排放站收取废水外,还通过其他形式收取过阜新乾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置费2366672.00元,收取过达得利公司的污水。因此,原告依据经过中间站计量的收取污水的数据,向被告主张保底水费无事实依据。
阜蒙县政府、氟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阜蒙县环境保护局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做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阜蒙环罚字【2019】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阜蒙县环境保护局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做出的阜蒙环罚字【2019】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阜蒙县环境保护局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做出的阜蒙环罚字【2019】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20)辽09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5.(2020)辽09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一案中讯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在运营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期间阜蒙县环保局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因“2019年4月1日,厂区总排口COD超标2.58倍、总磷超标4.12倍”而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作出了阜蒙环责改字【2019】01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原告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整改,阜蒙县环保局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处以“罚款5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原告在运营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期间阜蒙县环保局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因“涉嫌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处以“罚款5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3、原告在运营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期间阜蒙县环保局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因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涉嫌未按照规定未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而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处以“罚款5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4、原告因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万元。5、益诺欧公司的设备部部长兼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的运营主管何文于2020年5月11日做的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运营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期间,未能达到《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连续稳定、达标运行的标准,且允许达德利公司(园区的一个公司)向应急用的事故池里排放过不达标的废水。
第二组:1.《和解协议书》一份。2.(2021)辽0921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21)辽0903民初94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1、2021年12月7日原告与阜新乾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因原告在运营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期间于2020年7月11日发生了爆炸事故,给阜新乾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由原告赔偿阜新乾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05,800元。2、2020年7月11日碧波污水处理厂发生爆炸事故,成功途经该厂在爆炸事故中受伤。3、原告在运营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期间因2020年7月11日爆炸事故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第三组:1.2020年9月7日由益诺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2.“711”爆炸后由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3.2020年9月7日由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711一般事故调查报告》。4.阜新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阜政(2020)115号事故调查处理批复。证明:2020年7月11日原告在经营管理碧波污水处理厂期间发生的爆炸事故,被调查组确定为一般爆炸事故,该事故共造成轻伤住院2人、留院观察15人,直接经济损失598.3万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承诺若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不兑现承诺内容,将自愿放弃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组:《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污排站各企业月汇总表》(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31日)、《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污排站各企业月汇总表》(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1日)、付款明细表、《氟产业开发区支付益诺欧污水处理费补贴情况统计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28日碧波验收报告公示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管委会共支付给原告保底水费1228.8480万元,实际被告管委会共支付给原告保底水费1229.2568元,差4088元。2、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以“一企一管”中间站计量的水量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应支付给原告的保底水费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3、2020年7月的保底水费应为167168元【实际生产天数为10天(“711”爆炸后未收水)×5000立方米/天-29104吨(原告实际收取的水量,该数据与原告提供的7月份的污水处理收费通知单的数据一致)=20896立方米×8元/立方米】。3、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按照“一企一管”中间站的计量被告共欠原告保底水费金额为242.8784万元。但因原告在其经营期间未通过“一企一管”中间站计量而私自收取乾屹及达德利等企业的污水,而使原告实际收取的污水量高于“一企一管”中间站计量的污水量,从乾屹公司已经额外支付给原告污水处理费236.6672万元且达德利也通过“一企一管”以外的方式向原告送过待处理的污水这一事实来看,被告已不欠原告保底水费,原告收取的乾屹公司的污水处理费及达德利通过“一企一管”以外的方式向原告送待处理的污水发生在三方协议履行期间,因此应一并计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益诺欧公司对阜蒙县政府、氟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两份决定书针对的是2019年4月1日超标情况的处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决定书针对的是2019年6月1日超标情况的处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决定书针对的是2019年6月1日自行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营的处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单方面终止项目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属于违法解除。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刑事判决已由辽宁省高院受理再审申请,有待审理结果进一步认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单方面终止项目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属于违法解除。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和解协议书》与本案被告无关,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单方面终止项目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属于违法解除。对证据2、3,该案已上诉,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恰恰证明被告滥权行政、单方终止行政协议不合法不合理,要求原告出具《承诺函》的时间是9月7日,被告又突然在当月28日强令终止协议,与《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明显不符。对证据2,未作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不能用于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承诺函》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22年12月31日,被告在作出单方终止行政协议的通知之时,并未将《承诺函》作为终止行为的依据,因此从程序上《承诺函》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依据。原告出具《承诺函》,是以被告不单方终止行政协议、行政协议依然有效实施为前提,《承诺函》不是对终止行政协议后的承诺、安排,而是对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承诺、安排,原告承诺的内容表述,显然不是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单方终止行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愿意放弃行政协议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根据该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已确认还差242.8784万元保底水费补贴。原告同意被告提出之前已多支付4088元的意见,242.8784万元减去4088元,该数额为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的保底水费补贴。
阜蒙县政府、氟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益诺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需要财务人员进行核实,假设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也不能依据该组证据向被告主张保底水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底水费的依据是各企业通过“一企一管”形式以中间站计量方式产生的数据,但原告在运营污水处理厂期间,除通过中间站以外,还通过其他形式收取过乾屹公司、达得利公司水费。对证据4,假设公证书是真实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被告已就原告所诉2019年10月-2020年7月之间应补贴保底水费形成一致意见,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当中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然原告主张省高法已受理其再审申请,但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故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5,对该份讯问笔录效力应以证据4判决书中裁断为准,故对此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当中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该两份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当中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阜蒙县政府作为甲方、氟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乙方、益诺欧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为辽宁阜新氟产业开发区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开发区内企业排放的废水。甲、乙方授予丙方特许经营权,期限30年,丙方针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投资改造、技术升级以及投资后的系统运营。丙方保证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系统经丙方再投资、工艺升级后运行稳定、性能可靠和能够实现排放达标。甲、乙方依法监管丙方的排放指标,监管丙方污水处理效果,但不干涉丙方的日常运营。丙方按月取得园区内排污企业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服务费基础价为8.0元/m³,实际单价以丙方与园区内排污企业签订的污水处理服务合同为准。技术改造完成后,甲、乙方向丙方提供保底水量为5000m³/天,不足部分的运营费用由甲、乙方在每月10号前补贴给丙方。丙方的特许经营范围是自主在废水接收点收纳开发区企业向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对进入污水处理厂的废水进行处理并达标排放,获取开发区内企业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对污水处理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危废进行处理,并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置。在特许经营期内,由于丙方运营原因造成出水水质超标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在特许经营期内,甲、乙方单方面终止或解除运营合同,甲、乙方应赔偿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计算方法:运营期第一年至第五年赔偿金额T=5000+5000×15%×5(万元)。在丙方对污水处理厂工艺升级完成后,若丙方长期无法实现连续稳定、达标运行,甲、乙方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投入实际履行。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碧波污水处理厂共获得保底水量补贴1229.2568万元。
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因超标排放,于2019年5月1日被阜蒙县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同年5月16日被阜蒙县环保局处以行政罚款15万元人民币,同年7月21日被阜蒙县环保局行政罚款50万元人民币,因涉嫌未按照规定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于同年8月27日被阜蒙县环保局行政罚款2万元人民币。2020年9月15日,益诺欧公司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0万元,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2020年7月11日,碧波污水处理厂药剂库发生爆炸事故,对此阜新市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20年9月8日出具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该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益诺欧公司没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导致事故发生,是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建议依据《安全生产法》给予其35万元的行政处罚。阜新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4日对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认定、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等。
2020年9月27日,阜蒙县政府、氟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向益诺欧公司作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内容为:2017年12月签订碧波污水处理厂项目协议书,2018年1月1日接手正式运行,2019年前经常出现运行不达标及危废超标排放情况,阜蒙县环保部门多次下发整改通知及处罚决定,2020年4月省生态环境厅检查认定污水处理厂事故应急池、二沉池底部、原排水管道内存在大量危废。阜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对相关人员及涉事企业采取了强制措施,现案件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犯污染环境罪。碧波污水处理厂在整改期间,又于2020年7月11日晚发生爆炸事故,导致污水处理停运,致氟产业开发区相关企业停产,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及行政法中的行政优益权的相关规定,正式通知贵公司终止项目协议书,并在3日内安排人员与开发区管委会相关人员做好交接善后处理事宜。
2022年4月25日,益诺欧公司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依据协议约定的“一企一管”中间站计量方式,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保底水费补贴242.8784万元,减去之前阶段(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多支付的4088元,被告尚欠原告保底水费补贴为242.469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三)被告单方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是否应赔偿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的保底水量补贴及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违约金及支付保底水费补贴,综上规定,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应为原告收到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应对被告解除、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第五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丙方保证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系统经丙方再投资、工艺升级后运行稳定、性能可靠和能够实现排放达标,而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经营的污水处理厂因超标排放,被阜蒙县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后,仍因超标排放被处以行政罚款两次、因未保证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被处以行政罚款一次,其后又被人民法院判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之后又因安全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发生爆炸事故,导致人员伤害和周边企业财产损害。原告在经营中的上述情况,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且拒不改正、情节严重。被告作为对特许经营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部门,同时作为特许经营协议中监管污水排放指标的行政主体,通知原告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符合上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单方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是否应赔偿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项目协议书第六条第6.2款约定,在特许经营期间,甲、乙方单方面终止或解除运营合同,应赔偿丙方经济损失8750万元。对此被告辩称因原告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被告有权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协议,且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也可以根据约定解除协议。关于原告该主张,虽然项目协议约定在特许经营期间若甲、乙方单方面终止或解除运营合同应赔偿丙方的经济损失,但协议同时亦约定:丙方保证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系统经丙方再投资、工艺升级后运行稳定、性能可靠和能够实现排放达标;在丙方对污水处理厂工艺升级完成后,若丙方长期无法实现连续稳定、达标运行,甲、乙方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在2018年开始运营至2020年7月之间,并未能实现连续稳定、达标运行,故被告方解除、终止项目协议并未违反约定。在被告终止项目协议并未违法及违约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支持,对项目协议书第六条第6.2款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对此应当综合协议全部条款、协议目的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关于协议的主要目的,协议书第一条合作模式与原则1.1款约定:丙方针对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系统进行投资改造、技术升级及投资后的系统运营全程特许经营服务,丙方保证阜新碧波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系统经丙方再投资、工艺升级后的运行稳定、性能可靠和能够实现排放达标。根据该约定内容,能够确定协议主要目的即为丙方获得特许经营后进行投资、技术改造,实现污水处理系统达标排放、稳定运行,丙方据此获得经营收入及行政补贴。协议中对水质指标、达标排放作以约定的其他条款也佐证了上述目的。而实际丙方长期未能达标排放,严重危害环境和公共利益,其行为表现显然已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在对方存在严重过错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甲、乙方单方解除、终止协议不存在违法及违约的情况下,如甲、乙方仍需赔偿对方巨额损失,则有违合同目的及公平、诚信的合同基本原则。故对项目协议书第六条第6.2款不应理解为在任何情形下甲、乙方单方终止、解除运营合同均应赔偿对方损失,本案情况下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的保底水量补贴及逾期利息问题。项目协议第四条甲乙方权利和义务4.9款约定:技术改造完成后,甲乙方向丙方提供保底水量为5000m³/天,不足部分的运营费用由甲乙方在每月10号前补贴给丙方。协议各方对该约定内容并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在本次诉讼中各方认可依据协议约定的“一企一管”中间站计量方式,被告尚欠原告保底水费补贴242.4696万元。被告虽认可尚欠原告保底水费补贴,但辩称因原告在约定方式之外另收取、处理过企业污水,收取过乾屹公司污水处理费236.6672万元,应一并计算,故已不欠原告水费补贴。关于该问题,被告所称原告收取乾屹公司污水处理费236.6672万元时间为2019年10月之前,非本次诉争时间段内,双方之前的保底水量补贴已结算、支付完毕,且被告并未提供其所主张该事实的相应证据以及对该事件的认定、处理意见等,故其一并计算、不欠原告保底水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项目协议虽已解除、终止履行,但原告对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应获而未获的补贴,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支付其尚欠保底水费补贴242.4696万元。原告同时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加收罚息利率30%-50%的规定,主张本案逾期利息年利率为4.81%(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70%,逾期利息上浮30%为年利率4.81%)。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未支付保底水费补贴的情形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原告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项目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损失计算方法,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上述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应支持其按照4.81%年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利率3.70%再上浮30%)计算保底水费补贴利息的意见,具体计算数额为242.4696万元×年利率4.81%×2.25年(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262412.72元。同时,因本案项目协议中并未约定二被告承担债务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本案中,二被告应对保底水费补贴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单方解除、终止项目协议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案项目协议虽已解除、终止履行,但原告对已经履行部分应获得的补贴,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支付其尚欠保底水费补贴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底水费补贴242.4696万元及利息262412.72元。二被告对上述应支付款项互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东益诺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阜新氟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鹿金山
审判员 焦海龙
审判员 吴 晖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