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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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荐人

姓名:李毅

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部门:西山人民法庭

电话:

李毅,中共党员,现任西山人民法庭庭长。近三年年均办案量1150件,结案率97%。曾荣获万柏林区2020年度、2021年度优秀公务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先进个人,2022年度审判团队先进个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办案能手。

2 裁判要旨

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因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义务。但不得僵化平均承担,应充分了解各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确定赡养费金额,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以法治促进社会和谐安稳。

3 自荐意见

李毅,中共党员,现任西山人民法庭庭长。近三年年均办案量1150件,结案率97%。曾荣获万柏林区2020年度、2021年度优秀公务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先进个人, 2022年度审判团队先进个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度办案能手。

4 推荐意见

文书格式内容准确。文书结构完整,排版、内容规范,对诉辩意见归纳详略得当,整体文字凝练、准确。事实认定部分客观全面,裁判理由部分说理透彻,结案本案实际情况对义务、责任分析准确到位,裁判依据确实、充分。裁判结果得当,各当事人均未上诉并依据判决结果实际履行,取得较好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文书宣教意义强。此文书可以教育引导群众充分认识到赡养义务系法定。必须明确的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是道德约束,更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明确成年子女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因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义务。 文书指引作用明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身体情况、生活来源及被告安某的残疾状况、低保情况等进行全方面了解;庭后本院多次联系二被告,根据被告工作情况确定询问时间,二被告同意到庭接受询问。该文书亦在倡导被告应积极应诉,及时到庭说明自身面临的实际困难,并提供相应证据,有利于法院全方面掌握实情,实现裁判结果处理得当。

5 专家评分

79.67

白某、安某1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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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109民初7740号
原告:白某。
被告:安某1。
被告:安某2。
被告:安某3。
原告白某与被告安某1、安某2、安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安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1、安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至今的赡养费,按2019年-202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共计85379.33;2.请求判令三被告自2023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826.91元;3.请求判令被告安某1、安某2经常对原告进行探望;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安补堂于1977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安某1、安某2、安某3),原告丈夫于2016年离世。原告与被告安某3现居住于60㎡的安置补偿房屋中,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安某3为精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且尚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长期与与原告生活。原告自2019年2月25日(年满60周岁),多次向被告安某1、安某2请求履行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赡养义务,但二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已年逾七十,目前没有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安某1、安某2作为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却拒绝履行。根据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3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但愿意每个月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安某1、安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与安某于1977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女,即长女被告安某1、长子被告安某3、次子被告安某2,安某于2016年去世。原告自述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日常以捡废品卖钱维持生计。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煤电杜儿坪矿每月给原告发放抚恤金200元,原告每月能领取养老金100元。被告安某3患有精神贰级残疾,尚无工作收入,但同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至2000元。本院于2023年12月2日对被告安某1、安某2进行询问,被告安某1陈述自己没有工作,丈夫每月工资不到4000元,需要照顾家中老人及两个未成年孩子,但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至200元。被告安某2自述因身体疾病只能从事矿井下简单工作,收入不稳定,但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300元。
本院认为,关爱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白某年近七十,身患疾病且缺乏劳动能力,日常收入微薄,难以满足生活需求。被告安某1、安某2、安某3作为成年子女,均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根据目前太原市经济生活水平,结合三被告的个人收入等综合状况,酌情确定被告安某1承担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安某2承担500元,被告安某3承担10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被告安某1、安某2经常居住地与原告住所地相隔不远,两地交通往来条件便利,二被告应当每月保证探望原告一次,使老人在生活上得到愉悦,精神上得到满足,情感上得到慰藉。被告安某1、安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1、被告安某2、被告安某3分别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白某赡养费300元、500元、100元。
二、被告安某1、被告安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探望原告白某一次。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安某1负担15元、被告安某2负担25元、被告安某3共同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武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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