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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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荐人

姓名:郭小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部门:民事审判第一庭(环境资源审判庭)

电话:

郭小峦,女,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现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环境资源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2021)津03民初1644号环境公益诉讼一案庭审获评第五届全国法院“百场优秀庭审”评比优秀庭审一等奖;(2022)津03民终3080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庭审获评天津法院优秀庭审三等奖;(2021)津03民终58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被评为三中院精品文书;王丽与周梦雅等返还原物纠纷案被评为2021年天津法院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三中院精品案例;参与撰写的《论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构建》一文,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一等奖、天津市法院系统学术征文特等奖,发表于《法律适用》期刊;参与撰写的《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情况的调查》一文,获天津市维护稳定工作优秀调研文章三等奖;参与撰写的《形式或实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中事实查明的审视与重构--以“有限”客观证明责任为切入》一文,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奖、天津法院学术征文二等奖;《小议职务犯罪》一文,获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优秀奖;2020、2021、2022年度分别被评为“优秀公务员”及获得嘉奖,2022年荣立个人三等功。

2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评估报告等,经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不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于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损害及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无须举证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出现的材料,未在该刑事案件中作为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及承担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不存在重复使用证据问题。

3 自荐意见

郭小峦,女,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现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环境资源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2021)津03民初1644号环境公益诉讼一案庭审获评第五届全国法院“百场优秀庭审”评比优秀庭审一等奖;(2022)津03民终3080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庭审获评天津法院优秀庭审三等奖;(2021)津03民终58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被评为三中院精品文书;王丽与周梦雅等返还原物纠纷案被评为2021年天津法院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三中院精品案例;参与撰写的《论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的构建》一文,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一等奖、天津市法院系统学术征文特等奖,发表于《法律适用》期刊;参与撰写的《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情况的调查》一文,获天津市维护稳定工作优秀调研文章三等奖;参与撰写的《形式或实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中事实查明的审视与重构--以“有限”客观证明责任为切入》一文,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奖、天津法院学术征文二等奖;《小议职务犯罪》一文,获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优秀奖;2020、2021、2022年度分别被评为“优秀公务员”及获得嘉奖,2022年荣立个人三等功。

4 推荐意见

本案系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刑民交叉案件。裁判文书焦点明晰,论理透彻,逻辑严密,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到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等进行条分缕析,逐一论述,并融合刑民审判一体化和先刑后民审判机制,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如何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效衔接以及裁判规则适用进行了充分阐述,起到了良好的裁判指引作用。

5 专家评分

73.5

马某新、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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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新,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主要负责人:王某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山,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被告:冯某森,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马某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武清区生态局)、原审被告马某山、冯某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武清区生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原审被告冯某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武清区生态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清区生态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2019年4月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委托程序违法。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未通过当时的办案机关单方面进行委托,对于评估报告马某新根本就不知情,政府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未经法定招投标也未进行公示是违法的。(二)武清区生态局出具的38张发票(35张在武清区生态局证据4鉴定评估报告中,3张在武清区生态局证据6),系(2019)津0114刑初188号刑事案件及(2019)津0114刑初188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是上述两个案件处理釜残费用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且上述两个案件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十年产生的釜残质量为二百多吨,而这38张发票却处理了近800吨釜残,明显与实际不符。(三)天津某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余物每天产量为75千克,即使2004年至2005年每天都在产出蒸馏残余物,一年的产量也仅为27吨。武清区生态局主张已经处理的蒸馏残余物质量大大超过27吨,与事实不符。(四)马某新将蒸馏残余物填埋在砖瓦厂东南角处,造成受损害的土坑面积约550平方米,武清区生态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无害化处置的土壤及危险废物达到近800吨,550平方米的土坑明显容纳不下近800吨的污染物,武清区生态局主张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实际。
武清区生态局辩称,不同意马某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现因马某新提出上诉,武清区生态局又增加二审律师费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将二审律师费一并予以处理。鉴定评估报告是在马某新所涉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委托有资质的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出具的环境污染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真实,且(2021)津01刑终370号刑事裁定依据相关的证据以及评估报告已经认定马某新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对于武清区生态局主张的处理污染支出的相关费用,有合同、发票、支票存根、交易明细等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为了处理砖瓦厂的污染产生了6776448.96元费用,这些费用都是为了快速消除污染,防止损害扩大的合理必要费用。(2019)津0114刑初188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2021)津01刑终370号刑事裁定两个案件涉及的费用并不相同,不存在马某新主张的发票重复使用的问题。
冯某森述称,同意马某新的上诉请求。
马某山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武清区生态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连带赔偿武清区生态局处理砖瓦厂污染支出费用6776448.96元(包括事务性费用1000000元,污染清除费用5776448.96元);2.依法判令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连带承担武清区生态局律师费138529元;3.武清区生态局保留主张后续治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0)津011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天津某某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成立,主要从事光引发剂(光敏剂)的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蒸馏残余物(釜残)。公司成立之初,钟某楼任董事长,马某新任董事、副总经理,负责环保、安全等工作。同年,马某新与张某清、林某永、冯某森四人共同承包武清区大黄堡镇东八里庄砖瓦厂,马某山任厂长。被告人马某新与马某山、冯某森等人经预谋后,于2004年-2005年期间指使冯某记、张某等人将天津某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余物(釜残,部分釜残含有四氢呋喃),多次运至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村砖瓦厂,后填埋在砖瓦厂东南角处无防渗漏措施的坑沟内,直至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政府依法处理此处危险废物之前,三被告人均未对此处危险废物进行彻底清除并依法处理,造成该处土壤、积水等持续不断地遭受侵害,其中受损害的土坑面积约550平方米,土坑坑底向下至少0.5米深度范围内土壤已经受到损害;土坑受损害水量至少为550立方米。为尽快消除潜在的环境安全隐患,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聘请某环境服务公司、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对砖瓦厂内废物、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置,支付相关费用共计600余万元。经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认定,天津某某公司填埋在砖瓦厂东侧的废弃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附表中所列的废物代码为900-013-11的HW11类精(蒸)馏残余物,为有毒物质。经中国环境科学院研究院认定,四氢呋喃属于危险化学品,危险类别包括毒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山、冯某森后被抓获。
该判决认为,天津某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属刑法规定的单位主体。被告人马某新作为天津某某公司分管环保的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明知釜残需要送往专业机构进行处置,仍将釜残多次送往砖瓦厂,后填埋于砖瓦厂东南角处无防渗漏措施的坑沟内,被告人马某山、冯某森积极参与实施,直至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政府依法处理此处危险废物之前,三被告人均未对此处危险废物进行彻底清除并依法处理,造成该处土壤、积水等持续不断地遭受侵害,严重污染环境,最终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100万元以上,且后果特别严重。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马某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山、冯某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判决:被告人马某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与前罪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马某山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冯某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判决作出后,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提起上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津01刑终3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另查明:2018年,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对砖瓦厂内废物、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置,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中,实际发生污染清除费用为人民币4924303.96元。
武清区生态局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指定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全权负责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填埋危险废物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区生态环境局,同意你局全权负责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填埋危险废物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工作。你局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磋商、提起诉讼等具体工作。
武清区生态局提交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2022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情况说明》,载明:赔偿义务人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污染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已由武清区人民政府指定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全权负责,本案中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为清除污染等支出必要费用6776448.96元,由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在起诉时一并主张。
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于2019年4月出具《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釜残罩棚危险废物溢流案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本项目所述的环境污染案件为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庄废弃砖瓦厂东侧土坑人为非法掩埋釜残的污染环境案件。土坑……面积约550㎡。5.损害价值量化。根据现有资料和现有条件无法准确确定土壤受损害范围,也无法确定掩埋物的重量,基于现有技术条件已无法开展土壤环境损害价值量化等工作。因此,该案件损害价值量化仅包括积水污染清除费用、掩埋釜残污染清除费用和污染土壤处置费用,具体如下:5.1积水污染清除费用。根据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与天津某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坑内积水处理劳务承包合同可知:土坑实际发生积水清除费用共计人民币189873元。5.2掩埋釜残污染清除费用。5.2.1机械费用。根据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可知,土坑污染清除产生的机械费用共计人民币540683元。根据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与天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协议可知,土壤污染清除产生的机械费用共计54613.9元,因此土壤污染清除实际发生的机械费用共计人民币595296.9元。5.2.2掩埋釜残处置费用。根据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提供资料可知,土坑掩埋釜残处置实际发生费用共计人民币3892249.16元。5.2.3运输费用。根据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提供资料可知,清除土坑土壤及掩埋釜残实际发生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167600元。5.3污染土壤处置费用。根据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提供资料可知,土坑坑底0.5m深度范围内污染土壤实际发生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75684.9元,实际发生污染土壤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元。综上,土坑坑底0.5m深度范围内污染土壤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79284.9元。综上,该案件实际发生污染清除费用共计人民币4924303.96元。6.事务性费用统计。6.1环境现状调查费用。根据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与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签订的《武清区大黄堡镇××庄原砖瓦厂东侧深坑环境现状调查项目合同》及费用明细可知:土坑实际发生环境现状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0元。6.2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根据中心与委托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本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综上,该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至少为人民币5924303.96元。”
武清区生态局主张在评估报告之外另发生危险废物处理费344520元,坑塘治理回填费用155200元,污水处理劳务费68425元,原采土坑周边空地物勘查项目费用284000元,共计852145元,并提供了发票、交易明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津0114刑初188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天津某某公司运营期间,与天津某甲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该公司为天津某某公司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包括TPO蒸馏釜残、重金属污泥等)。后因费用问题,天津某某公司自2013年3月18日起未再向该公司及天津某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系合佳公司关联公司)转送危险废物。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等人明知上述蒸馏残余物(釜残)如泄漏会造成环境污染,仍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违规将蒸馏残余物(釜残)用铁质桶或塑料桶盛放并贮存于天津某某公司院内南侧露天罩棚内和车间内,并在天津市武清区环保局多次下达整改通知的情况下,未将上述危险废物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导致贮存于露天罩棚内的蒸馏残余物(釜残)发生泄漏,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告人马某琳、马某林、秦某华、曹某利作为天津某某公司负责危险废物处理的主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明知公司存在违规存放危险废物的情形,亦未尽职责予以处理,放任上述蒸馏残余物(釜残)发生泄漏……案发后,为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快速消除安全隐患,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聘请天津某甲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某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对本案查获的危险废物、撒漏粘稠物及污染土壤共计613.25吨均进行无害化处置,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3182991.61元。在该案中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为防止二次污染,快速消除安全隐患,对天津某某公司危险废物进行应急处置,大黄堡镇政府委托天津市某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对危险物转移倒桶等发生费用6075000元、委托天津某甲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及天津某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置危险废物发生费用3637987.61元、委托天津某某环境修复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地块环境初步调查发生费用1270000元、委托天津国信安科安全技术服务中心进行安全技术督导服务等发生费用1321051元及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878953元(罩棚地面清理及购置消防器材费用25585元、天津某某公司院内安装罩棚费用176929元、租赁挖掘机费用106986元、防洪沙袋围挡费用96633元、购买铁桶费用237860元、购买包装桶费用131360元、有关临时罩棚地面硬化费用103600元)。上述总费用共计:13182991.61元。”
武清区生态局于2019年8月及9月向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发送《武清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同意磋商。各方于2019年9月20日召开磋商会议,马某山、冯某森及马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亮参加磋商会议,经磋商未达成一致。
另查,武清区生态局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385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武清区生态局主体是否适格;二、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应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三、武清区生态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第五条规定,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本案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同意由武清区生态局全权负责天津某某公司违法填埋危险废物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工作,故武清区生态局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武清区生态局与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进行了磋商程序,但就赔偿责任未达成一致意见。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故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关于武清区生态局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污染环境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裁判予以确认,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刑事裁判的相反证据,故对于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存在倾倒废物的侵权行为致使大黄堡镇东八里庄村砖瓦厂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成立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武清区生态局提供了评估报告、合同、交易明细、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处理污染过程中支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费用,相关款项的支出真实存在且合理必要,且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评估费用15万元武清区生态局虽尚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属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一并予以支持。马某新就武清区生态局主张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武清区生态局提交的其与天津某乙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某甲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废物处理合同》及相关发票、《技术咨询合同》《回填工程合同》均已在(2019)津0114刑初188号刑事案件及(2019)津0114刑初188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主张,本案系重复主张。经查,(2019)津0114刑初188号之一案件中主张的费用及所依据的票据与本案武清区生态局主张的费用不存在重复,故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抗辩实际处理污染不需要产生600余万元的费用与在案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抗辩以上费用非合理必要,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在案证据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抗辩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费用支出未经审计等抗辩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律师费系武清区生态局主张权利所产生,数额未超合理限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系共同侵权人,故应对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武清区生态局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权利,该权利无须法院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连带赔偿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处理砖瓦厂污染支出费用6776448.9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连带赔偿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律师费损失138529元;三、驳回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5元,由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森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鉴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马某新等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及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武清区生态局提交了《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釜残罩棚危险废物溢流案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作出该评估报告的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系国家环境保护部推荐的评估机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马某新主张委托鉴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系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而制定的司法解释,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优先适用该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本案中,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武清区生态局委托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系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及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委托鉴定行为也不属于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显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综上,马某新主张涉案的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马某新等污染环境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裁判予以确认,马某新等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刑事裁判的相反证据,故对于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马某新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及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天津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釜残罩棚危险废物溢流案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载明了砖瓦厂污染案件实际发生污染清除费用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的依据。再次,武清区生态局提交了《废物处理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回填工程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发票等,可以证实实际产生并支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费用。最后,武清区生态局出具的38张发票虽在(2019)津0114刑初188号刑事案件及(2019)津0114刑初188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卷宗中出现,但上述发票均未在该刑事案件中作为指控马某新等人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也未在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作为主张天津某某公司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亦不包含该38张票据记载的金额,故不存在重复使用发票问题。综上,武清区生态局提供了鉴定评估报告、合同、交易明细、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处理污染过程中支出了相关费用,且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马某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5元,由上诉人马某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楠
审判员 喻润东
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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