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涛,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晶,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兴。
被执行人:邹某兴,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执行人:厦门某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执行人:郑某,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胡某涵,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复议申请人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某公司)因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作出的(2023)闽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中院在执行(2018)闽02执恢100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厦门某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甲园公司)、邹某兴、郑某、胡某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泉州某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暂缓对某甲公司名下址于福建省晋江**工业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腾退。
泉州某某公司异议称,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厦门某甲园公司、邹某兴、郑某、胡某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厦门中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处置措施侵害了泉州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放射源场所安全防护相关规定。(一)案涉土地房产系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场所,且场所内存放有相关辐照装置设施,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在退役前,泉州某某公司依法对案涉场所负有安全防护义务,无法按照厦门中院的要求对案涉土地房产进行腾退。厦门中院要求泉州某某公司腾退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及可操作性,违反放射源场所安全防护相关法律、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应当暂缓腾退。(二)厦门中院为采取腾退措施指示随行人员进入辐照大厅并从贮水井中取水的行为,违反放射性场所安全防护的强制性规定,泉州某某公司可能因此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且该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泉州某某公司有义务、有权利对进入辐照大厅人员的身份进行核查并有权依法拒绝不明身份人士进入辐照大厅。(三)厦门中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土地房产进行单次检测,无法得出辐照装置设施和场所安全的结论,无法排除安全风险及隐患。辐照装置设施和场地的退役评价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评价工程,国家核安全局为此有专门文件指导,判断放射性利用场所是否安全绝不是仅仅通过单次或单项检测就能得出结论。只有生态环境部才有权批准放射性利用场所是否退役并解除监管控制。综上,请求暂缓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腾退,若确需腾退,应在案涉土地房产依法完成退役后进行。
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泉州某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晋江**工业区**路**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处置有关咨询意见的复函;2.关于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辐照中心退役手续进程有关情况的汇报;3.关于按照《民事执行调查令》提供相关材料的复函;4.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晋江**工业区**路**号辐照中心贮源井水排放意见的复函;5.公证书;6.监测报告;7.检测报告。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涉案土地上的63枚钴源已移走,并且已有相应的退役责任人。经检测,案涉场所辐射水平、贮源井水中的钴(60)活度浓度以及环境土壤中的钴(60)活度浓度均低于标准,无任何的辐射污染。(二)厦门中院已依据生态环境部、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的要求依法执行,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三)泉州某某公司非法占用案涉房屋及土地,无权要求法院暂缓执行。厦门中院于2019年8月20日便张某腾退公告,但占用人泉州某某公司至今不予配合。故请求裁定驳回泉州某某公司的异议。
厦门中院查明,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厦门分行)与某甲公司、厦门某甲园公司、邹某兴、郑某、胡某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中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确认截至2014年9月21日,某甲公司欠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编号为36****1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编号为36****3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3000万元及利息997333.33元、复利12482.5元、律师费317000元。二、某甲公司承诺分期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若足额支付,浦发银行厦门分行承诺律师费按照158500元收取。三、厦门某甲园公司、邹某兴、郑某、胡某涵对前述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某甲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浦发银行厦门分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晋江**工业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4)厦执行字第718号。在执行过程中,厦门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于2017年12月30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依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厦门中院恢复对(2014)厦执行字第718号案件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闽02执恢100号。此后,依浦发银行厦门分行和某乙公司申请,厦门中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闽02执异46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某乙公司为(2014)厦执行字第71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8月20日,厦门中院作出(2018)闽02执恢100号公告,拟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址于福建省晋江**工业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置,责令某甲公司及房产占用人泉州某某公司于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腾退上述房产,如逾期不腾退,厦门中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为推进本案抵押不动产的处置,厦门中院于2019年12月向生态环境部发函征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处置意见。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7日复函,主要内容有:一、明确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属于使用I类放射源的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二、案涉不动产内辐照装置实施退役前,应当首先将有价值的放射源依法转让,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三、涉案核技术利用项目退役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审批手续。四、鉴于法院来函所提辐照装置中的放射源已经移走,因此该场所土地可以在依法办理退役手续后再进行拍卖,也可以视情况在拍卖后由买受方办理退役手续。由买受方办理退役手续的,建议在拍卖前如实告知竞买人,买受方需履行相应法律程序后才能将场所用于其他用途。2019年12月5日,生态环境部华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向泉州某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应做好辐照装置场所后续处理事宜。
此后,厦门中院委托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某甲公司案涉不动产放射源和场地退役的相关手续。该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厦门中院书面汇报,从调查资料显示,某甲公司和泉州某某公司没有产生放射源污染事故。目前原存放在该场所的全部63枚放射源已经履行放射源转让审批手续,在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安全转让到有资质使用的单位,辐照中心的放射源污染隐患已消除。同时该公司请求法院请相关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申请同意排水,并现场监督排水过程,请相关单位配合现场检测和取样检测等。2022年4月19日,依厦门中院具函征询,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复函明确,“根据新的核安全导则规定,贮源井水排放不再需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2019年晋江科技工业园灵山路7号63枚放射源已经转移至厦门某甲发展有限公司。……从辐射环境保护角度,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监测,贮源井水的活度浓度和排放总活度低于控制限值后,可以排放到污水管网。在贮源井水排放过程中,应持续对井内环境进行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监测,以确认井内没有遗留的放射源。排水完成后,应对井底沉积物进行放射性检测,如果沉积物的Co-60活度浓度低于控制限值后方可解控,否则应按放射性废物处理。”
2022年7月19日,厦门中院再次向生态环境部发送征询函,请求明确能否就晋江**工业区**路**号土地钴-60辐照中心贮源净水排放事宜,对泉州某某公司作出批示,或指导华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站作出批示。2022年8月4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复函明确:一、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该贮源井水的活度浓度和排放总活度低于控制限值后,可以排放到污水管网。二、根据相关辐射防护与安全规范,贮源井水中钴-60的放射性活度应控制在10贝可每升以下;同时贮源井水排放应满足每月排放到下水道的钴-60总活度不超过1E+06贝可,每一次排放的钴-60总活度不应超过1E+05贝可,并在每次排放后用不少于3倍排放量的水进行冲洗。三、该辐照中心贮源井水水质监测满足上述要求,即可按规定排放,无需另行由该部或其他生态环境部门作出批准决定。
2022年12月14日,厦门中院执行人员、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工作人员及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一行到晋江**工业区**路**号现场再次张某腾房公告。生态环境厅工作人员对该场所内水井中的水提取样本并对辐照厅的环境及厂房内部环境进行检测并记录相关数据,现场取得两桶样本(水)及x-γ辐射剂量检测记录表2张。依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委托,福建省辐射环境监督站于2022年12月21日出具《监测报告》,案涉不动产内I类放射源辐照装置搬离后场所内部、贮源井表面、防护墙外及厂区道路均处于环境本底水平,符合评价标准。该场所贮源井水中钴-60核素活度浓度以及土壤中钴-60活度浓度检测结果均低于仪器设备探测下限,钴-60核素活度浓度测量值处于环境本底水平,均符合评价标准的要求。2022年12月30日,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得出上述同样类似结论。
再查明,2015年4月2日,厦门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乙园公司)通过公开拍卖,以7050万元的价格竞得包含本案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等三家公司在内的十年经营权(含钴源专用设备、钴60、辐射安全许可证、原经营场地及原客户资源等),后经双方补充协议,经营权期限延长至2028年4月1日。2023年3月23日,厦门某乙园公司向厦门中院出具说明函,说明泉州某某公司原系其子公司,经其授权和指定,实际承接某甲公司经营权(含占有、管理位于案涉不动产及房产)并承担安全防护的法定义务。根据市场监督部门登记信息显示,泉州某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股东为吴某,原名为泉州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泉州某某公司是否具有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二是泉州某某公司是否有义务立即退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关于泉州某某公司的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泉州某某公司无权占有案涉不动产,实质是否定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厦门某乙园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竞得某甲公司名下案涉土地和房产的占有、管理及公司业务经营权,后厦门某乙园公司来函说明该不动产及公司业务已授权泉州某某公司占有、管理和经营。同时,生态环境部华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给泉州某某公司的函件表明,该公司确为案涉不动产的实际占有者,故该公司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关于泉州某某公司是否有义务退出案涉不动产。泉州某某公司主张,其因承担安全防护义务,在没有生态环境部明确审查批准,且依法履行全面退役手续的情形下,其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退出案涉不动产。在本案中,案涉不动产涉及核放射物质,厦门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始终保持审慎态度,多次与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具函征询,并在执行过程中与省生态环境厅专业工作人员到现场采样检测。从客观现实和监测结果看,目前存储于案涉不动产的放射源已经全部依法转移,不动产内的环境、设备、水源均未检测出放射性核素。特别是生态环境部在2020年1月17日的复函已经明确,因放射源已经转移,因此土地既可以在依法办理退役手续后再行拍卖,也可以视情况在拍卖后由买受方办理退役手续。2022年8月4日的复函同时明确,“该辐照中心贮源井水水质监测满足上述要求,即可按规定排放,无需另行由我部或其他生态环境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可见,本案中泉州某某公司退出案涉不动产并不存在障碍,其以未完成核设施和核场所的退役手续,仍存在安全防护义务为由要求暂缓对案涉不动产的腾退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作出裁定:驳回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泉州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厦门中院(2023)闽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支持该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即暂缓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腾退,若确需腾退,应在案涉土地房产依法完成退役后进行。复议理由: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异议裁定书在举证、查明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和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案涉土地房产系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场所,且场所内存放有相关辐照装置设施,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在退役前,泉州某某公司依法负有安全防护责任及义务,客观上无法按照厦门中院的要求对案涉土地房产进行腾退。厦门中院要求泉州某某公司腾退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及可操作性,违反放射源场所安全防护相关法律、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应当暂缓腾退。(三)异议裁定书混淆了“贮源井水排放”和退役责任的不同标准和要求,井水排放只是退役过程中前期且很小的环节。相关单位从未明确案涉土地房产可以免除安全防护义务和退役责任,也从未确认未经退役即可对社会公众开放,厦门中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异议裁定书关于“案涉房产内的环境、设备、水源均未检测出放射性核素”的认定也是不能成立的。判断放射性利用场所是否安全不能仅仅通过单次或单项监测就能得出结论。本案中某乙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报告只是单次对贮源井水或相关环境的检测,与退役的标准要求完全不符,无法得出辐照装置设施和场所安全的结论,更无法免除其依法所应承担的退役责任,无法排除相关安全风险及隐患。(五)异议裁定书认定“泉州某某公司推出案涉土地房产并不存在障碍”是错误的,未考虑到泉州某某公司所负有的安全防护义务,以及在面临行政权和执行权冲突过程中的两难境地。(六)泉州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执行异议中明显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厦门中院依照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泉州某某公司是否具有退役责任与本案的腾退公告没有冲突,且生态环境部后续回函也明确可由拍卖买受人负责办理退役手续,已排除泉州某某公司的退役责任。(二)案涉场地的63枚钴源已转移,经检测,案涉场地没有任何辐射污染,实际上符合退役程序。泉州某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阻碍本案执行。(三)退役并不复杂,实际上是泉州某某公司不愿意配合执行。综上,异议裁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请求裁定驳回泉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
对于厦门中院查明的事实,泉州某某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异议裁定书中所载泉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实际系由某乙公司提供,对泉州某某公司提供材料却未提及和认证;2.异议裁定书中第5页第二段中“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7日复函”,实际为“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于2020年1月17日复函”;3.异议裁定书认定“本院委托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某甲公司涉案不动产放射源和场地退役的相关手续”,缺乏事实依据,易让人产生误解;4.异议裁定书提及的“2022年8月4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复函”,缺乏证据证明。
对于泉州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某乙公司认同第1、2点,对第3点不予认可,并认为第4点提及的“2022年8月4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复函”并非某乙公司提供。本院经组织双方对“2022年8月4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复函”进行质证,双方对该复函的三性均予认可。
某乙公司对厦门中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泉州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述第1、2点异议,属厦门中院笔误,某乙公司亦予以认可,应予以纠正;第3、4点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厦门中院异议裁定存在的前述笔误,本院纠正如下:
(一)关于异议裁定书中双方提交证据的表述,更正为:泉州某某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生态环境部华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关于进一步做好辐照装置场所后续处理的函》;2.《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关于晋江科技工业园灵山路7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处置有关咨询意见的复函》;3.《会议纪要》(2019年7月16日);4.《核技术利用设施退役》;5.《核设施退役安全评价》。某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晋江**工业区**路**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处置有关咨询意见的复函》;2.《关于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辐照中心退役手续进程有关情况的汇报》;3.《关于按照<民事执行调查令>提供相关材料的复函》;4.《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晋江**工业区**路**号辐照中心贮源井水排放意见的复函》;5.《公证书》;6.《监测报告》;7.《检测报告》。
(二)异议裁定书中另查明事实部分“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7日复函”,更正为“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于2020年1月17日复函”。
对于厦门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泉州某某公司以其对案涉场地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在场所实施退役之前有义务拒绝腾退为由,提起本案异议,要求暂缓腾退。从该异议诉求来看,显然指向的是法院腾退案涉场所的执行行为,厦门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泉州某某公司提出的其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适用该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本案中,案涉场地属使用I类放射源的场所,场所内的63枚放射源已依法转移。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处置,厦门中院于2019年12月向生态环境部发函征询,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于2020年1月17日复函,载明“鉴于你院来函所提辐射装置中的放射源已经移走,因此,该场所土地可以在依法办理退役手续后再进行拍卖,也可以视情况在拍卖后由买受方办理退役手续。由买受方办理退役手续的,建议在拍卖前如实告知竞买人,买受方需履行相应法律程序后才能将场所用于其他用途”。该复函已明确,在辐射装置中的放射源已转移的情况下,案涉场所的退役手续可在拍卖前办理,亦可在拍卖后由买受方办理,即退役手续和拍卖程序并无先后顺序的强制性要求,且并未对办理退役手续的主体作出限制。泉州某某公司在复议中亦主张其并不负有退役责任,其提出的对案涉场所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在案涉场地实施退役之前有权拒绝腾退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厦门中院认为泉州某某公司腾退并不存在障碍并据此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泉州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晓芳
审判员 滕玲燕
审判员 蔡春满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金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