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32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阳市某某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阳市某甲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
原告德阳市某某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中学)与被告德阳市某甲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作出(2019)川0603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件由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王湘黔,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2019年5月24日解除《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某某中学后勤管理用房、食堂设备设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位于德阳市××楼××房××公寓××栋××楼××号××号××号××号××房。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某某中学后勤服务事宜发包给被告;被告从该协议签订次日(即2012年6月7日)起即可入场,该协议从2012年9月1日生效,被告承包期为五年。同时又特别约定:被告承包期从原告基建全部完成,教学班达到60个,在校人数3000人以上开始起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入场开始承包,双方履行该协议至今已7年有余,近两年原告数次欲解除该协议,但被告均以协议中有“被告承包期从原告基建全部完成、教学班达到60个3000人以上开始起算”的约定为借口,拒绝解除该协议。但该约定不仅与“被告从该协议签订次日(即2012年6月7日)起即可入场,该协议从2012年9月1日生效,被告承包期为五年”的约定相互矛盾,而且原告至今未能达到且在可预期的相当长时间内都无法达到“教学班达到60个3000人以上”的规模,该条件至今7年未实现且今后也无法实现,如单纯依据该约定,无形中使得该协议成了没有合同期限的协议,缺失了合同中有关期限的主要条款。现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健委要求对中小学学校食堂的承包权要收回并由学校自主进行管理,同时区委区政府对原告与德阳中学校进行教育布局调整,为加快推进德阳中学一校三区的布局工作,在区教育局的领导下,在区纪委监督下,2019年7月10日,德阳中学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正式接管某某中学校区,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9日、7月12日、8月5日通过电话、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及驻现场负责人刘某某乙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并办理移交,但被告不仅至今未办理移交,其驻现场负责人刘某某乙反而扬言以杀人威胁原告方工作人员,不通过正常法律途径,无端高价索赔,意图无限期的强行进行承包谋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某某中学以其至今未能达到且在可预期的相当长时间内都无法达到“教学班达到60个3000人以上”的规模和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健委要求对中小学学校食堂的承包权要收回,并由学校自办等借口,单方面强制性解除合同,且拒不给某甲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任何的赔偿,其行为不仅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决某某中学行为违法,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五条其他约定第4款中明确约定“乙方承包期为五年,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乙方承包期从甲方基建全部完成,教学班达到60个3000人以上开始计算”。从协议签订至今某某中学确实一直未能达到这一条件,所以导致某甲公司年年亏损这一事实,但是从最近几年的发展趋势和四川省德阳中学校入驻某某中学校区开始,实现教学班达到60个3000人以上这一条件指日可待,但某某中学却在此时单方面并强制性解除合同。2.某某中学以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健委要求对中小学学校食堂的承包权要收回,并由学校自办为借口强行解除合同,这一借口根本不能成立。早在2015年有关部门就出台了类似规定,原、被告双方也曾为此协商过,但因为损失的赔偿等原因未能达成一致,现某某中学又以此为借口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但又不按合同条款约定赔偿某甲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违法。3.在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中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违约除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含间接经济损失),另付违约金50万元整”。据此条规定和本协议第五条第4款之规定,在某甲公司的承包期还未到期时,某某中学却单方面并强制性解除合同,且拒不给某甲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任何的赔偿,其行为不仅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单方擅自解除协议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71619元(其中含直接经济损失:职工最低工资2825460元、物业职工生活费支出1019700元、教职工生活费支出1758240元、设施设备损失140100元、保安假期生活费补贴25800元,小计5769300元;间接经济损失:资金利息支出1203569元、预期收益损失3510000元、辞退职工工资支出288750元,小计5002319元;经济损失合计10771619元。另有预计费用支出:按实际判决标的额的4%计算律师代理费、其他支出:无法确定的损失2019年9月1日起至法院裁定终止日止35人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一份《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某某中学后勤服务事宜发包给反诉人,协议约定“该协议承包期为五年,从2012年9月1日起生效”,同时又特别约定,反诉人承包期从被反诉人基建全部完成,教学班达到60个,在校人数3000人以上开始计算。反诉人第一年仅人工工资就亏损23.1万元,被反诉人理解反诉人在经营第一年有较大亏损的事实,承诺尽可能让反诉人少支出费用,在承包期限上给乙方以希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含间接经济损失),另付违约金50万元整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反诉人一直未能达到60个教学班,在校人数3000人以上,故导致反诉人年年亏损,越亏越多。2012年,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相关领导,要求增加费用,调整承包方式或解除协议,但反诉人却以协议条款“一方违约不但要赔偿全部损失(含间接损失)还另外要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为由,认定反诉人违约,要求反诉人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否则必须继续履行协议,并以我方很快就能达到教学班60个3000人以上,今后承包期上再给你方考虑等协议条款为理由进行搪塞。反诉人在越做越亏的情况下,也不敢单方面解除协议,只能期盼被反诉人早日达成以上条件(教学班60个3000人以上),从而减少损失,力争扭亏为盈。2015年8月17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函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反诉人接到通知后,便进行整理清算,并向被反诉人递交了关于解除《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损失赔付报告,但被反诉人拒绝赔付,后在旌阳区教育局相关领导的协调下,又让反诉人继续按协议履行承包协议。2019年8月5日,被反诉人又一次向反诉人下达《关于终止德阳市某某中学校食堂承包合同及限期搬离的通知》,并通知学校门卫、禁止反诉人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进入某某中学校区,此后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投诉、协商均无果,被反诉人仍然坚持单方面解除协议,并拒绝赔偿反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某某中学单方面解除协议行为违法,依协议约定对某甲公司的损失应进行赔偿,同时要求追加四川省德阳中学校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中学反诉答辩称,首先,某某中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某某中学依据相关约定、法律的规定及本案事实解除与某甲公司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据。其次,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待查,其主张的损失与某某中学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按照协议的约定,后勤包括食堂、超市、公寓管理、自行车棚、清洁卫生等是总体打包,由某甲公司独家经营、自主经营,超市经营的利润弥补食堂及其他项目的亏损,即整个后勤的总包项目中的一些分项目,某甲公司要有一定的投入,但有些项目是有收入和利润,某甲公司应自负盈亏,不能出现损失就找发包方。再次,从某甲公司的反诉状及某甲公司实际投资人的陈述,仅表明基建全部完成,教学班达到60个3000人的规模为计算合同期限的条件,并非某某中学做出的承诺或应承担的义务,某某中学对什么时候基建完成,什么时候教学班达到60个、3000人并没有做出任何义务性承诺,只能说当时在签订合同时,对某某中学后期发展所签订的一个协议,某某中学没有对什么时候成就及会不会成就作出保证和承诺。同时在合同履行的七年时间,某某中学也没有做出任何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上述条件至今未成就,未来也不可能成就,相应的后果不应由某某中学承担。最后,某某中学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按照相关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协议中并未约定。综上,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一、某某中学、某甲公司签约情况
某某中学灾后由澳门援建,占地约150亩,2011年11月完成并投入使用。2011年8月11日,某某中学与德阳市某乙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由该公司提供后勤服务,刘某某乙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某甲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刘某某乙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20年10月27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6日,某某中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签订《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项目:甲方将其食堂及餐饮、超市及零售、公寓管理、园林管护、门卫和校园巡逻、清洁卫生、师生桶装水饮用等后勤服务交与乙方独家经营和管理。二、承包项目经营方式和收费标准: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以确保安全为第一要务,甲方承诺,确保学生就餐率在80%以上,为乙方超市经营、食堂服务及其它承包项目提供较好的经营条件和工作条件。1.食堂:采用按月包餐制、加餐售卖制和老师就餐服务制的方式经营。1)按月包餐制收费标准为一日三餐包餐制,每个学生每天交费15元,每月按22天计算,每月交费330元;一日二餐包餐制:每个学生每天交费11元,每月按22天计算,每月交费242元;一日一餐包餐制:每个学生每天交费7元,每月按22天计算,每月交费154元;3)教师就餐服务制:食堂按照5元标准为在编在岗教职工提供小锅菜服务、按照7元标准提供小炒就餐服务。在编在岗教职工一律在食堂领取或购买餐券,在教师专用食堂就餐。非在编员工一律在学生窗口凭票购餐。2.超市:售于学生东西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售于教师东西的价格执行批发价,承担为教职工平价提供粮油肉菜代购服务。超市由乙方投资并自主经营,承担经营责任,超市经营的利润主要用于食堂及其它项目的亏损弥补。4.其它项目:门卫、校园巡逻、公寓管理、校园卫生、水电管理和服务、花木管护等共需人员22人,甲方现有5个保安、一个水电工、2个公寓管理员由乙方管理使用,其它由乙方解决。甲方承认仅门卫、公寓管理、校园卫生、花木管护、水电维护、校园巡逻、管理费用等项目,乙方仅人工工资亏损今年就达23.1万元以上。甲方承诺:在上级给予困难解决时,及时增补费用以减少乙方支出。四、在甲方不具备食堂开火条件期间,由乙方提供送餐服务。五、其它约定:2.甲方理解乙方在经营第一年(就餐学生低于60个教学班阶段)有较大亏损的事实,甲方承诺尽可能让乙方少支出费用,在承包期限上给乙方以希望。4.乙方承包期为五年,甲乙双方特别约定:乙方承包期从甲方基建全部完成、教学班达到60个以上开始起算。6.甲方所需办公用品基本在学校超市购买(乙方必须具备所购商品政府定点采购资格)。7.乙方从本协议签订次日起,即可进场。六、本协议从2012年9月1日起生效。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签权。七、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外(含间接经济损失),另付违约金50万元整。
除前述《承包协议》外,同日,双方另签有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内容同样为食堂及餐饮、超市及零售、公寓管理、园林管护、门卫和校园巡逻、清洁卫生等由某甲公司独家经营管理;门卫、校园巡逻、公寓管理、校园卫生、水电管理和服务、花木管护等共需人员28人,甲方现有5个保安、2个公寓管理人员和1个水电工、1个花工和2个保洁工交给乙方使用(费用由甲方通过考核乙方上述工作后拨给乙方),其它由乙方解决。此外,另约定了乙方承包期从甲方基建全部完成、教学班达到60个3000人以上开始起算等内容。
二、《承包协议》履行情况
《承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添置后勤设施设备及物料,进行超市装修,自2012年6月7日起向某某中学提供食堂及餐饮、超市及零售、公寓管理、园林管护、清洁卫生等后勤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某某中学教职工工作日就餐未支付费用,仅在2015年-2019年6月期间通过补贴临聘人员工资的形式向某甲公司每年补助10000元,另补贴包干清洁用品费每年6000元。某某中学保安由区财政保障,某甲公司仅进行管理。寒暑假期间,某甲公司向保安支付生活费补贴,月200元-500元不等。2019年7月10日,四川省德阳中学校接管某某中学校区,由其他公司中央厨房统一配餐。
三、关于《承包协议》解除的争议情况
2015年6月起,针对承包问题,某某中学、某甲公司发生争议。某某中学发通知或形成会议记录、回复教育局,载明某甲公司提供的食物含玻璃渣影响安全、某甲公司私自向学生收取水费等问题。
同年7月8日、8月17日,某某中学分别向某甲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上级有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的政策规定,对照贵公司与我校签订的后勤服务承包协议,贵公司没有履行好承包协议所规定的相关职责,某乙公司收到此通知后十日内办理完毕设备设施移交手续及撤离工作。8月26日,某甲公司进行回复,内容为王建兴校长于2015年8月25日下午电话与我公司经理刘某某乙联系,希望能按我公司与八中签订的《承包协议》所规定违约条件提前终止该协议并要求书面复函,本公司表示同意,但需在30日内彻底解决问题。对此,各方协商未果。后某甲公司继续向某某中学提供后勤服务。
2019年5月24日,某某中学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收回学校食堂实行自主管理告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德阳市教育局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德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的通知》(德教办[2019]35号)等省、市相关文件要求,德阳市旌阳区教育局已于2019年4月9日下发了《关于责成某某中学学生食堂实行自主管理的通知》(德市旌教勤[2019]6号),为确保食堂食品安全,坚决消除并杜绝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切实强化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秉承改善学生营养,增强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坚持公益性原则,经学校校长办公会和校务会集体研究决定收回食堂并实行自主管理。现予以书面告知,某乙公司及其在某某中学食堂负责人于2019年7月15日前与我校办理食堂移交工作。
2019年7月5日,某某中学拒绝某甲公司进入校区,某甲公司无法继续提供后勤服务。因《承包协议》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某某中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同其反诉称。
四、关于学校食堂经营政策性规定
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就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提出原则意见。2012年5月23日,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其中《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执行。”第十六条规定“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经当地政府与投资者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后,可由政府购买收回,交学校管理”。2017年,德阳市教育局印发《德阳市中小学校食堂建设和管理服务规范》,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学校食堂应取得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一律不得对外承包,应实行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第三十三条规定,学校食堂财务管理执行《中小学财务制度》,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实行专账管理,独立核算。2019年11月,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市场监管总局等5部委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学校食堂(伙房)要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由学校自办自管,不得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2019年1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中小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食堂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营利。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食堂原则上自主经营,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可以采用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用工方式。确有必要实施其他方式经营的,应当经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同意”。2022年10月31日,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办法》,《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五、某某中学向某甲公司付款情况
自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某某中学向某甲公司、临聘人员支付共计319965元,其中:2015年57200元、2016年88560元、2017年68610元、2018年71960元、2019年1月至6月33635元。财务支付凭证显示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备注的人员工资,学校转账备注临聘人员工资。
六、案件办理有关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某甲公司是否无证经营、有无财务账册资料、食堂及小卖部盈利情况等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
(一)针对当事人诉争的某甲公司是否无证经营食堂、超市问题。经查,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受学校委托管理学校非教学用房、营业用房、学校食堂(不得在学校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学校公寓、自行车棚,校园绿化服务,日用百货销售,物业管理。某某中学拥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关于超市,某甲公司提交了某某中学所在地址,名称为旌阳区瑞朋小卖部(经营者刘小英)的经营许可证。
(二)关于某甲公司财务账册资料情况,某甲公司表示,由于某某中学后勤服务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某甲公司由主要股东刘某某乙(夫妇)不断筹资解决职工工资和原材料等费用,某甲公司与某某中学后期(德阳中学校进入后)的账务(资金往来)主要由刘某某乙负责,没有聘请专业人员管理,账务处理也因之不完善,持有的材料此前已经提交,加上在某某中学的办公室多次搬迁和某某中学后期给某甲公司使用的办公室的安全条件较差,社会人员(主要指基建民工)几乎可以很方便就从窗户进入财务办公室,可能有财产(含凭证)损失,再加上时间久远,现已无条件提供完善的账册。
(三)关于食堂、小卖部有无盈利,某甲公司分三阶段2011年至2012年、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进行了说明,表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只能保本微利经营,八中为样板食堂,收费低、餐标高,还要管教职工、保安、物业等免费就餐及贫困生免费就餐,老师还要收取每个学生每月26元钱,给食堂员工支付工资,食堂无利润。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八中学生500-670人(时间久了,不能肯定),其中就餐学生占85%,奥校有300余人借读,在奥校就餐。关于小卖部,第一阶段无小卖部,第二阶段由于有奥校学生(在奥校而非某某中学就餐),盈利大概42075元(未算管理费),第三阶段奥校学生离开八中,八中学生购买力太差,无法维持营业员收入,于2018年向某某中学申请关停。
(四)关于教职工生活费,某某中学向本院出具《关于八中食堂对教职工生活费支出情况说明》,载明食堂对教职工生活费支出情况:1、早餐:只有1名值班行政与住宿生一起早餐(标准一样);2、午餐:上课时间大约有30名左右的教职工在学校午餐;3、晚餐:有晚自习时间每晚按10个值班教师准备晚餐。
(五)针对某某中学主张的某甲公司在2015年提供的食物含玻璃渣安全、收取水票违约问题,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其他因素引起,且玻璃渣问题当时已经采取预案,供应商和厂家介绍了事故调查情况,并当场支付了违约金,现场全数捐给了某某中学贫困生;水票是某某中学明确要求某甲公司出钱配置电热水机且公布的收费标准,某甲公司当时就在教育局的指令下停止了收费。
七、其他
(一)关于在校学生、教师人数情况,经本院向德阳市旌阳区教育局去函,该局出具2011-2018学年度在校师生人数统计表一份,载明2011年9月起至2019年7月,每年9月至次年7月,在校教师数分别为76人、73人、74人、70人、70人、66人、64人、63人,在校学生数分别是518人、658人(在校学生数含奥校学生97人,简称奥生)、758人(奥生111人)、693人(奥生143人)、517人(奥生122人)、411人(奥生92人)、317人(奥生49人)、302人(奥生96人),同时备注在校学生数含奥校学生,人数由德阳市某某学校提供;学校在校师生人数来自基础教育事业统计报表。
(二)经本院与德阳市物业管理协会联系,该协会委派物业管理专家查看某某中学现场,于2022年10月24日出具《关于某某中学后勤服务人员的配置估算》,载明“通过对学校基本情况的了解并结合《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我协会对该校2012年9月1日-2019年8月31日期间后勤服务的人员配置作如下估算:管理人员:1人、保安:5人、水电工:1人、公寓管理员:3人、绿化工:2人、保洁员:8人,合计20人。以上是我协会根据校园的基本情况的调查了解,作出的人员配置情况估算,上述配置的人力成本请结合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社保缴费基数、单位实发工资标准等因素综合测评。此估算仅作为参考,不代表实际人员配置”。
(三)经本院走访旌阳区教育局,该局表示,某某中学是澳门援建,牌子必须保留,建制在但编制不在,原某某中学教职工已经分流到其他学校,学校已停止招生,财物仍属于某某中学,但财随人走,不动产仍登记在某某中学名下,已经无预算;教育局没有文件告示四川省德阳中学校接管或托管某某中学。
(四)案件初审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放置于某某中学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理确认,同时双方一致确认位于某某中学食堂超市的阳光棚、地板、墙面由某某中学进行装修,隔板、隔断、小电X改造间、烤箱、洗手池由某甲公司进行装修。
另,某甲公司未向某某中学移交位于德阳市××楼××房××公寓××栋××楼××号××号××号××号××房。
以上事实,均有《承包协议》、《关于收回学校食堂实行自主管理告知书》、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四川省德阳中学校作为反诉被告;二、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三、某某中学请求确认《承包协议》于2019年5月24日解除是否成立;四、某某中学是否应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如某某中学需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某甲公司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除要求某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外,另提交了追加四川省德阳中学校作为反诉被告的申请,认为根据某某中学校区由四川省德阳中学校接管,某某中学已经成为该校其中一个校区,该校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并对某某中学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程序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中,本诉当事人仅为某某中学和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要求将四川省德阳中学校追加为反诉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次,即便某某中学、四川省德阳中学校存在“三校合一”情形,亦只是行政管理层面上的举措,就法律层面而言,在合同签订时,四川省德阳中学校并非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服务对象亦不包含四川省德阳中学校;而在后续问题协商处理时,四川省德阳中学校也并未作出过加入债务或者由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四川省德阳中学校并非案涉服务合同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综上,某甲公司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食堂及超市是否无证经营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营范围只是对企业自身营业范围的限制,不影响企业的履约能力。本案虽然食堂、超市许可证未办在某甲公司名下,但即便某甲公司存在无证经营情形,由于食堂、超市经营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案涉《承包协议》仍然有效。其次,关于某某中学主张的某甲公司在2015年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某甲公司提供的食物含玻璃渣影响食品安全、收取水票违约问题,本院认为,从各方沟通内容来看,事发之时,相关事宜各方知晓且已处理完毕,不应在本案中再行处理。本案不存在某某中学因其主张的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某中学请求确认《承包协议》于2019年5月24日解除不成立,《承包协议》事实上于2019年7月5日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某某中学主张的《承包协议》合同期限约定不明,条件未成就,属于不定期合同问题。《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五年,从某某中学基建全部完成、教学班达到60个3000人以上开始计算,同时约定从《承包协议》签订次日即2012年6月7日起即可入场,协议从2012年9月1日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前述约定不存在矛盾。合同生效日晚于进场日期,承包期与合同期不一致,约定承包期起算人数需达3000人,实际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变通,属于承包期起算时间及履行届满时间不确定的合同。一般而言,大部分承包协议生效即进入承包期,但本案签约各方基于某某中学当时招生仍在进行的角度考虑,对承包期的起算点作了特别约定,即便未达到约定人数,案涉合同仍然有效,已生效且被履行,是否进入承包期仅影响服务提供年限。至于签约次日即可进场早于约定的协议生效日,亦应系出于为提供服务的承包方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考虑。即便《承包协议》合同期限约定不明或者人数条件未成就,或者案涉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合同法律性质为服务合同而非其他性质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该性质的合同规定一方就前述情形享有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
其次,关于《承包协议》是否在2015年解除的问题。法律规定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只有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通知解除应满足一方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另一方为非违约方的条件。某某中学于2015年7月、8月通知某甲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系依据的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提出。该通知上并未明确某甲公司具体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如某某中学主张的违约行为为食物含玻璃渣、收取水票,则如第二个争议焦点所述,某甲公司不因此就案涉争议承担责任。即便某某中学主张的某甲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有关行为是否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认定。因某某中学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某甲公司当时具有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并不因某某中学发出解除通知而解除,故亦不存在某甲公司当时是否在三个月内的异议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同时,双方就合同的终止与否进行了多次协商,在未就争议事项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直至2019年7月5日,期间某甲公司均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继续向某某中学提供后勤服务,某某中学亦予以了接受。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亦证实了《承包协议》并未在2015年解除。
再次,某某中学在本案中明确其提出的要求确认《承包协议》解除效力,系依据的2019年5月24日发出的移交通知载明的上级主管部门政策要求。合同未对因政策实施导致一方具有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某甲公司对因政策因素解除《承包协议》不予认可,故本案不存在双方约定解除或后续协商解除的情形。就某某中学是否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从现已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某甲公司不存在该条第二至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某某中学不因此类情形而享有守约方的单方解除权。就某某中学依据政策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某中学就政策情况,提交的部门规章是教育部等十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发布时间早于案涉《承包协议》签订时间,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承包协议》签订时双方所不能预见的情形。且根据该暂行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经营管理的一般原则,以及针对已经承包的区分合同期限是否届满,按特定的原则予以处理的内容,也不属于不能克服的情形。至于某某中学于2019年5月24日发出的告知书上所涉《德阳市教育局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德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的通知》(德教办[2019]35号)等省、市相关文件,某某中学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应收回食堂并实行自主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某某中学也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法律规定取得合同解除权,其在2019年5月24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能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
但是,本案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协调配合。只有某某中学将校区食堂、超市交由某甲公司经营,将绿地、公寓等交由某甲公司管理,合同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现某某中学多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且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确认已解约,据其该意思表示,以及2019年7月5日某甲公司已无法入校提供服务的客观事实,可以得知双方已经陷入僵局,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7月5日由某某中学违约解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某某中学应否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中学应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为:某甲公司提供服务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封闭性,对在校人数具有高度依赖性。某某中学招生未达到约定人数。由于在校人数与约定存在较大差异,在合同签订后至合同解除前这期间,某甲公司期间支出的部分费用构成损失,该损失与企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因决策、经营失利造成的商业风险存在明显区别,不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本院在争议焦点三中关于某某中学违约解除《承包协议》的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某某中学应对某甲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认定某甲公司损失,首先需要解决食堂及超市是否存在利润,是否应扣减再最终认定损失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因某甲公司缺乏完整、规范的财务账册资料,本院无法通过财务审计的方式直接认定某甲公司的利润。但是,食堂及超市作为后勤服务经营性项目,应存有一定的利润,应予酌情扣减。关于食堂,现已查明的事实是,某某中学及某甲公司均未能提供某甲公司服务期间内的学生就餐人数、就餐标准、每日就餐数等准确数据。根据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的《食堂超市有无盈利情况说明》中提到的“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八中学生500-670人(时间久了,不能肯定),其中就餐学生占85%”的内容,结合德阳市旌阳区教育局出具的在校师生人数统计表中不含奥校学生人数,本院对某甲公司服务期间的利润,酌定为34万元。关于超市,同样因缺乏账册资料,无进出货有关明细。根据本案已查明情况,对超市的利润,以某甲公司提交的《食堂超市有无盈利情况说明》提及的第二阶段其自认超市盈利大概42075元(未算管理费),酌定为4万元。两项相加,应扣减金额合计38万元。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除食堂及超市之外的其他服务项目的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辩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作为提出损失赔偿主张的反诉一方,依法应对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现就其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职工工资。某甲公司表示此处的职工指保洁、公寓管理、水电、园林管护等人员,不含门卫、食堂、超市工作人员。某甲公司主张根据《承包协议》计算22人的最低工资损失,但未提供支付22人工资如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的完整、规范证据。某甲公司表示《承包协议》载明了“人工工资亏损今年就达23.1万元以上”内容,但该协议签订时,作为合同主体的某甲公司并未开始提供后勤服务,该23.1万元并非某某中学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进行的结算。故本院认为,以约定人数或者约定损失计算职工工资损失依据不足。针对德阳市物业管理协会出具的配置估算,某某中学、某甲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配置估算系该协会委派物业管理专家现场查看,在通过对学校基本情况的了解并结合《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基础上作出。学校运转包括安保、绿化、保洁均需要人员、物资维续,2012年至2019年事实上亦确系某甲公司提供后勤服务。考虑配置估算表里载明“仅作为参考,不代表实际人员配置”,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学生卫生值日制度,以及在合同履行期间,学校在校学生确实未达到《承包协议》约定的人数的客观情况,本院针对德阳市物业管理协会出具的配置估算,酌情对保洁员8人调整为4人,其余项目及人员数量予以确认,并据此对某甲公司职工工资损失进行认定。
经计算,因保安费用由区财政予以保障,某甲公司仅管理,故20人在扣减保安5人、保洁员4人之后,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11人产生费用为1232392元,同时应扣减学校已付临聘人员费用。关于某甲公司所收319965元,某甲公司陈述319965元中既包含应由某某中学支付的部分临聘人员的部分工资,也包含补贴教师就餐每年1万元、6000元包干清洁用品费、学校安排外校和上级在八中召开的各种会议人员生活费、学校在小卖部购物费。本院认为,财务支付凭证显示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均备注的人员工资,学校转账亦备注临聘人员工资,根据案件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仅能认定其中含临聘人员的部分工资以及补贴教师就餐每年1万元、6000元包干清洁用品费,319965元减除每年教师补助10000元,合计45000元及包干清洁用品费每年6000元,合计27000元,某某中学已经支付的临聘人员费用为247965元。扣减之后,某甲公司的人工损失为984427元。
(二)职工生活费支出:首先,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履行合同期间支出该笔费用的必然性及实际支出该笔费用金额;其次,即便产生了相关支出,职工生活费补贴亦属于某甲公司自行给其员工提供的福利范畴,某甲公司也未提交应由某某中学承担费用的相关依据,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教职工生活费支出:合同履行期间,某某中学教职工工作日就餐未支付费用,仅在2015年-2019年6月期间通过补贴临聘人员工资的形式向某甲公司每年补助10000元,该补贴金额明显不足以弥补某甲公司解决学校教职工就餐支出的费用。对此,某某中学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教职工就餐人数,需要说明的是,教职工人数与实际就餐人数两者并不等同。某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教职工具体就餐情况。根据某某中学提交的说明内容,本院酌情计算相应费用,同时减除某某中学自2015年起每年补贴的10000元,合计45000元。对此损失,本院酌定为578700元。
(四)设施设备损失。该部分含超市装修及厨房设施设备。
超市装修:某甲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其用于超市装修的费用的充分证据,但某某中学及某甲公司一致确认超市的隔板、隔断、小电X改造间、烤箱、洗手池由某甲公司进行装修,而该部分无法移走,因已使用一定年限,酌定装修残值损失为10000元,损失赔偿后,某甲公司装修残值部分归某某中学所有;
厨房设施设备投入:酌定50000元(仅计算某甲公司所有但无法拉走的部分)。以上两项合计60000元。
(五)保安假期生活费补贴:合同履行期间,某某中学保安生活费由某甲公司予以补助。因保安与某甲公司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没有支付保安假期生活费的合同义务,该部分费用应由某某中学负担。某甲公司主张2011年8月-2019年7月保安假期生活费共计25800元,因某甲公司开始提供服务年份并非2011年,故酌情支持2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一)至(五)项金额合计为1644727元。
(六)间接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针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支出(每年支出费用对应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其应当自行解决承包经营资金来源。经营资金来源为其他人而非某甲公司及由此可能产生的经营成本增加不属于某某中学可预见且应由某某中学承担范畴,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针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是建立在某某中学学生人数达到3000人且持续五年维持在3000人的基础之上,但某某中学早已停止招生,其就学人数不具备达到3000人的条件,某甲公司亦陈述此前履约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继续履约就存在该项收益。某甲公司该损失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针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辞退职工支出(1650元/月*5个月*35人)、其他支出等间接经济损失(2019年9月1日起至法院裁定终止日止35人的工资),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7月5日解除,此后某某中学校区不再由某甲公司提供服务,该部分费用发生与否缺乏证据支持,即便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损失亦与某某中学无关,某甲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预计费用支出(按实际判决标的的4%计算代理费),本院认为,《承包协议》对此未进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某某中学违约解除合同预期损失赔偿范畴,亦不属于某甲公司实现本案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某甲公司该项主张缺乏约定或法定依据,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职工工资、教职工生活费支出等1644727元扣减食堂、超市酌情计算的利润38万元后,损失为1264727元。
针对某某中学在本诉中提出的依法确认2019年5月24日解除《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前述关于案涉合同系违约解除的认定,某某中学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某中学于2019年7月5日拒绝某甲公司进入学校提供服务,本院依法确认该时间点为《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解除的时间点。针对某某中学主张的某甲公司搬离物品及返还服务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某中学后勤服务承包协议》已解除,某甲公司已停止向某某中学提供后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某甲公司应向某某中学腾退位于德阳市××楼××房××公寓××栋××楼××号××号××号××号××房,自行拉走其存放的设施设备。针对反诉,某某中学应向某甲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64727元,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某甲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某某中学校腾退位于德阳市××楼××房××公寓××栋××楼××号××号××号××号××房;
二、反诉被告德阳市某某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德阳市某甲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264727元;
三、驳回原告德阳市某某中学校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德阳市某甲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德阳市某某中学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430元,减半收取43215元,由反诉原告德阳市某甲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215元,反诉被告德阳市某某中学校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萍
审 判 员 王薪淳
人民陪审员 刘克勤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