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刑终146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某国有医药公司原党委书记、总裁,住**,户籍地**。因涉嫌职务犯罪,于**年**月**日被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亚亚,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昕犯受贿罪一案,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苏11刑初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昕及其辩护人张智勇、秦亚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主体身份
原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某国有医药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2005年1月起李昕担任原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2012年3月起李昕担任某国有医药公司总裁。2018年12月李昕正式退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李昕基本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李昕职务任免的通知、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某国有医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架构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
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原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山东某医药销售公司等单位在药品代理、原料药采购、药品进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股权合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22年5月,被告人李昕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邹某、戴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97.5950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综合组专家组成员:某研究所熊某某、某医院胡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山东某医药销售公司在相关药品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3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李昕通过其子李某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66.1万元。
1.2017年3月,被告人李昕通过李某某收受邹某转账给予的人民币800万元;
2.2021年5月,被告人李昕通过李某某收受邹某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13万元;
3.2022年5月,被告人李昕通过李某某收受邹某转账给予的人民币15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合作协议、保密协议、记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销量统计表、房某尾号0165农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尾号0918招行卡交易明细、相关上海公司记账明细、扣押通知书、扣押笔录、查封扣押文件清单等书证证实,李某某与邹某签订相关协议,该款按照协议约定打入李某某指定的公司账户的情况。
2.咨询专家综合组专家名单、情况说明、2016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签字确认页、人力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等书证证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了2016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评审阶段,先由咨询专家论证确定调入调出目录的备选药品名单,接着由遴选专家进行投票,对目录备选药品名单及拟谈判药品备选范围进行遴选,再由咨询专家确定调入调出的药品名单。熊某某、胡某均系咨询专家。工作方案要求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咨询专家不得就目录审评事项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讨论,提供咨询。
3.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山东某医药公司下属公司与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购销协议、山东某医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购销协议等书证证实,2008年至2016年,山东某医药有限公司代理上海某制药有限公司、某国有医药公司相关产品的情况。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药品的全国总代理,如果该药品能进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销量会增加。其在2015年10月、2016年下半年请托李昕帮助运作该药品进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事宜。其和李某某商定,如果该药品能进入医保,就给予李某某800万元和销售奖励,并签订了合作协议。2017年某药品顺利进入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其按照协议转账至李某某指定账户,共计1066.1万元。
5.证人李某某(李昕之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其按照李昕的要求和邹某谈一个合作协议,具体内容是李昕帮邹某将某药品进医保目录,邹某给一次性奖励800万及销售奖励,其征得李昕同意后和邹某签订了协议。之后其再也没过问过这个事情。2017年初,邹某按约向其指定账户分别打款共计1066.1万元。
6.证人房某(邹某弟媳、山东某医药销售公司财务部出纳)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房某按照邹某的要求转账800万元至李某某账户。
7.证人张某(辽宁某药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7年开始,张某等人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在上海成立了几家处理费用的公司,主要是为辽宁某药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财务方面的服务。
8.证人鹿某(邹某表弟)的证言及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2018年底,邹某以其及其妻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济南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和济南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业务、账目都由邹某管理。
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职务任免材料等书证证实,其跟李昕没有私交,有工作上的联系。2016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评审,其是综合组的专家,李昕向其提出有个私事想请其帮忙,有款药品想进入医保目录,请其关心。后来该款药品的评审比较顺利,其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10.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职务任免材料等书证证实,其作为药学专家,李昕和其之间有工作联系。2016年李昕向其提出,有种药品想进医保目录,其作为综合组专家,在评审中同意。
11.被告人李昕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016年下半年邹某均向其提出他代理的某药品想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事情。邹某代理的某药品当时是在省一级医保目录中。其同意帮忙,让李某某和邹某谈提成的事情,李某某告诉其,邹某答应给800万元及提成。熊某某和胡某是医学等领域专家,其和熊某某、胡某有工作上的联系。其分别和熊某某、胡某打招呼,希望他们在评审中给予关照。2017年初某药品进入医保目录后,邹某按照协议陆续给付了李某某1066.1万元。
(二)2007年左右至2018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原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代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初至2022年1月,被告人李昕直接或通过李某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戴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98.07421万元。
1.2012年初至2022年1月,被告人李昕收受戴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89.3341万元的汽车一辆、代为支付的汽车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12.888698万元、汽车维修保养费用共计人民币6.0846万元;
2.2018年春节前至202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每年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5年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澳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9.8188万元;
4.2019年6月,被告人李昕通过李某某收受戴某转账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
5.2019年8月,被告人李昕通过李某某收受戴某转账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
6.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收受戴某给予的现金澳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9.4976万元;
7.2021年9月,被告人李昕通过李某某收受戴某代为支付的保险费用港元145.1万元,折合人民币120.4504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利复星代理协议、2015年经销商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某国有医药公司采购海南某药业有限公司镇痛新中间体原料清单及付款明细等书证证实,海南某药业有限公司代理某国有医药公司利复星、喷他佐辛注射液,2017年至2022年,某国有医药公司从海南某药业有限公司采购镇痛新中间体原料的情况。
2.车辆购置发票、保险发票、清单、保养维修结算单、汽车照片等书证证实,大众途锐SUV车辆发票记载价格82.3万元、车辆购置税7.0341万元。保养维修结算单13次共计6.0846万元、2012年至2022年保险费用9次共计12.888698万元。
3.戴某6181中信银行卡明细、张某某0468招行卡明细、甘某9519中行卡明细等书证证实,2019年6月21日戴某向甘某银行卡转账300万元。2019年8月6日张某某向甘某银行卡转账200万元。
4.李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保单资料等书证证实,友邦保险公司给李某某发送短信要求支付当年保费145.1万港元,涉案保险保单已生成生效。
5.汇率中间价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李昕、戴某等人出行记录等书证证实,涉案澳元、港元折算成人民币情况。
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李昕向其提出要一部北京牌照的车子用。其就将刚购买的大众途锐SUV交给了李昕使用,车款82.3万元,购置税7.0341万元。其还一直负责该车每年的保养维修费用和保险费用,2011年11月至今,9次保险共计12.888698万元,保养费6.0846万元。2017年年底李昕向其表示,如果退休了他的收入会减少很多,其表示如果李昕退休了有用钱的地方可以说,其会尽量支持的。2018年春节至2022年春节,其每年在李昕居住的小区送给他30万元,5年共计150万元;2018年春节前及2020年春节前,其还在李昕家小区附近送给李昕2万澳元,共计4万元澳元。2019年李昕向其提出李某某做生意资金有问题,让其出钱给李某某,其向李某某指定账户分两次转账500万元。双方从来没有说过借钱还钱的事情,这500万元是其送给李昕的。2021年8月李昕让其代为支付保险费用共计港币145.1万元,其让张某某找了香港一个叫王某的人帮忙支付,其和王某还没有结算,实际是送给李昕100多万港币。送上述款项给李昕是感谢李昕在其代理某国有医药公司药业产品业务上的关照。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借据、投资合作合同、付款回单、入股凭证等书证证实,2011年年底李昕带其去戴某公司,戴某将一辆新的大众途锐SUV汽车给了李昕,李昕将车给其使用。2019年因其投资、购房需要资金,由李昕联系戴某、邓某两人出资,其中戴某出资500万元。借邓某的款在2019年就已经还了,戴某的一直没有还。李昕也没有说戴某的钱是借款,所以虽然其账户上一直有几百万的流动资金,也一直没有归还该款。
8.证人甘某(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经让其办了一张中国银行尾号为9519的借记卡给他使用,其办好后交给了李某某。
9.证人苏某(曾任海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的证言及苏某5019农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1年年底,苏某按照戴某的要求购买一辆途锐汽车。
10.证人张某某(海南某药业有限公司行政部总经理)、焦某(李昕专职司机)的证言证实,2012年起张某某都为戴某名下一辆大众SUV办理车辆保养、保险和维修,费用在公司报销。保养维修事宜2015年之前是公司司机去办理的,2015年之后是李昕的专职司机焦某办理的,事后再拿票据去找张某某报销。2019年8月6日张某某按照戴某的要求用其银行卡向甘某银行卡转账200万元。2021年9月张某某按照戴某的要求联系了香港朋友王某,让王某在香港帮忙垫付145.1万港元的李昕家保险费用。
11.证人金某(曾任某国有医药公司下属药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招商部、代理部经理)、于某某(曾任某国有医药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经理、基层推广部总经理)、范某(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委员)、陆某某(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副书记、总裁)的证言证实,他们按照李昕的指示,安排戴某公司与某国有医药公司之间的药业代理业务、资金付款事宜等。
12.被告人李昕的供述证实,2012年初戴某按其要求提供了一辆大众途锐汽车供李某某使用,车子所有资料都在车里。听戴某说裸车价是七八十万元,每年的车险、保养维修费都是戴某支付的。经出示,其对车款893341元、保险128886.98元、保养维修记录60846元总计1083073.98元确认。退休前其向戴某提出退休后退休金很少,戴某表示不用担心,如果需要用钱就告诉他。2018年春节前至2022年春节前,戴某在小区分别送给其30万元,总计150万元。2018年、2020年春节,其全家去澳大利亚过年前,戴某送给其2万澳币,总计4万澳币。2019年因李某某需要投资、买房,其让戴某帮李某某出资500万元,2021年8月其让戴某代为支付其孙子、孙女的香港保险费用共计145.1万港币,戴某给其送上述财物,是为了感谢其在戴某代理某国有医药公司药业产品业务上的帮忙。
(三)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上述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某省某局局长L某、副局长Y某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在药品代理、药品品种批文转移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昕通过李某某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程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50万元。
1.2015年1月,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收受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2014年,程某欲以其实际控制的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000余万元的价格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期间程某了解到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外资方(占股28%)只需人民币1000万元即准备转让股权。2015年3月,程某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和李某某,以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各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外资方28%的股权。2015年12月,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和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李某某获利人民币500万元。李昕通过李某某收受程某以上述虚增交易环节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方某、肖红、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856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3303交行账户交易明细、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0601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班某6115、6117、8889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过程,李某某从中获利500万元的情况。
2.李某某8255中行账户交易明细、胡某某9790中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等书证证实,李某某打款给胡某某购买股权的过程。
3.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关于药厂整体搬迁的申请、某省某局核准意见表、某省某局公文办理单、函、复函书证、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资料等书证证实,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品种文号转移申请的审批情况。
4.某国有药业(沈阳)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表等相关药品审查材料等书证证实,某国有药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的多款药品在辽宁某局审核批准情况。
5.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代理协议、全国总经销协议、三方协议、某国有医药公司重要产品省级代理统计表等书证证实,重庆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在某国有医药公司代理产品的情况。
6.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涉案企业的设立、投资情况。
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李昕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在药品代理、药品批文转移事项上的帮忙,2015年初其和顾某到李昕家中送给李昕50万元,表示这钱是用于李某某入股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2014年其准备以7000余万元的价格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因澳方28%股权只要价1000万元,存在1000万元的差额,就准备把1000万的差额用于给其控制的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分成和送给李昕。其让李某某找了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出面,由李某某和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去收购28%的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外资股权。2015年12月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和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总价7142万元。后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按约转给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2000万元,李某某分得1000万元,实际送给了李昕500万元。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昕找了辽宁某局的领导协调了程某收购的辽宁某某药业的药品文号、批文转移事宜。2014年程某准备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程某当着李昕的面提出让其找一家沈阳公司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28%外资股权,其和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后再由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2000万元收购澳方股权,以此方式让其获利500万元。2015年1月李昕在家中给其50万元,李昕说这是程某送给其入股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钱。后其通过其8255中行卡转账50万元至胡某某卡中,购买了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5%股权,该50万元来源于单某代理某国有医药公司药品后给其的回扣款。
9.证人方某(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李昕帮其联系了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以7142万元的价格收购。其和澳方谈好澳方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澳方所有的28%股权,后李某某和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各出资了500万元以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收购了该部分股权。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后,出资2000万元收购了上述28%的股权。
10.证人班某(辽宁某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开始其所有的建设银行尾号8889、6117、8678、0447银行卡均给了李某某使用,直至2020年其离职。
11.证人甘某的证言及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5年3月,甘某按照李某某的安排用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购买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股权,2015年12月,合肥某生物医药公司向沈阳某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00万元,备注支付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第一期收购、股权转让,收到钱后甘某按照李某某要求将钱转到一个叫班某的卡上。
12.证人顾某(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和程某一起开车至李昕家中送给李昕50万元现金。后李某某转账50万元至胡某某账户购买了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5%股权。2015年程某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过程中,安排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澳方所有的一半股权,以此让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获利。
13.证人胡某某(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其按照程某的要求转让了5%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给李某某,李某某转账至其个人银行卡50万元转让款。
14.证人马某(曾任某国有医药公司营销管理中心商务推广部总监、营销管理中心业务部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昕曾向其提出可以加强和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合作,遇到问题多给予支持和帮助。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在某国有医药公司是多种药品的省级代理商。
15.证人L某(时任某省某局局长)、Y某(时任某省某局副局长)的证言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等书证证实,L某、Y某和李昕都是医药行业领域的人,因工作联系认识。后某国有医药公司投资了某国有药业(沈阳)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辽宁重点招商引资企业,是省药监局的重点服务企业,和李昕有很多工作上的联系,在投资建设、审批过程中两人逐渐和李昕熟悉。2014年李昕向两人打招呼,希望加快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批文转移的审批进度,后省药监局按照流程及时为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审批手续。
16.被告人李昕的供述证实,2015年初程某提出要让李某某入股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随后程某到小区路边送给其50万元,其把50万元交给了李某某。该款是为了感谢其在药品代理事宜上给予程某公司的关心。2014年下半年程某委托其协调加快辽宁某某药业药品批文转移的审批进度事宜,其在东北某制药集团工作期间就和某省某局局长L某、副局长Y某熟悉,任某国有医药公司药业总裁后,因某国有医药公司药业在沈阳投资设立了某国有医药公司沈阳公司,和某省某局在审批、认证方面有很多工作上的联系,就更加熟悉了。这次其就跟L某、Y某就上述事项打了招呼,顺利办理了审批事项。2014年其介绍了程某收购方某的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程某和方某谈好以7000多万元收购。同时方某也和外资方谈好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外资股权。这时程某提出让李某某也参与收购,让李某某和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各出资500万元以其他公司名义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外资股权,这样可以收到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收购款。其就让李某某按照程某设计的方案操作。后李某某顺利从中获利500万元。
(四)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在股权合作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9年1月,被告人李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给予的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5%的股权,该部分股权由龚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为李某某代持,价值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股权代持协议、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文件清单等书证证实,李某某和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
2.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工商资料、公司章程、证券持有人名册、验资报告、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工商资料、合伙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的企业情况,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持有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股权的情况。2018年12月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发行250万元,每股发行价格4元。
3.某国有医药公司与安徽某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合作的补充说明、增资合作备忘录、某国有医药公司总裁办公会纪要、国有资产评估备案表、某国有医药总公司关于安徽某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进场增资项目的批复、增资交易委托合同、增资扩股协议、安徽某药用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协议、安徽某药用包装有限公司章程、增资凭证等书证证实,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和安徽某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合资的情况。
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在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和安徽某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合作增资扩股、公司生产的输液瓶瓶盖供货的事情上李昕给予了关心和支持,其当时就表示今后会对李昕表示感谢。2018年12月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定向发行250万股,每股发行价格为人民币4元,其就以此价格为标准,拟定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内容是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为李某某代持25万股,每股4元的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股权。2019年1月份,其将股权代持协议交给李昕,说让李某某帮李昕持一点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的股权,股权出资款是100万元已经支付了,让李某某签好字后寄回就可以。李昕当时表示知道了,后李某某签好字寄给了其。其是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的负责人,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持有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的股权均是实际出资的。
5.证人葛某(某国有医药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裁)的证言证实,李昕曾让其与龚某对接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生产的输液用瓶盖卖给沈阳、武汉某国有医药公司工厂的事情。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李昕给其两份其和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的股权代持协议,称这部分股权就放在其名下,价值是100万元。其签字后寄回一份,自己留存一份。
7.被告人李昕的供述证实,2017年下半年龚某就促成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增资扩股安徽某药用包装有限公司的事项希望其提供帮助,并承诺今后会对其表示感谢。2018年初龚某又提出推广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生产的输液瓶盖事项希望其提供帮助,其让葛某负责对接。2019年1月龚某拿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来北京找其,说是感谢其在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和某国有医药公司业务合作上的帮忙,拟定了一份由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帮李某某代持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价值100万元股权的协议,让李某某签字后寄回。其让李某某签字后照办。
(五)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原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海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代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后至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1.2014年春节前后至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家茶社,每年收受邓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2年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2016年春节前后至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家饭店,每年收受邓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3年共计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总经销合同、邓某出行记录,证人邓某、李某某、于某、康某证言,被告人李昕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07年左右至2010年左右,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原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原料药销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李昕直接或通过李某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收受刘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李昕通过李某某收受刘某转账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某国有医药公司医药提供的向北京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料采购明细、发票、记账凭证、合作协议书、技术转让合同书、刘某0903建行卡交易明细、李某某7751中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刘某、李某某、于某证言,被告人李昕供述等证据证实。
(七)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原海南某制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权并购、股权并购款尾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家饭店,收受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家饭店,收受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家饭店,收受魏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股份转让协议、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某国有医药(海南)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支付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某国有医药公司支付海南某制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款明细表、关于海南某制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之结算协议、情况说明、某国有医药公司总裁办公会纪要、魏某出行记录,证人魏某、范某、于某证言,被告人李昕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八)2011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原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石家庄某生化药品有限公司在原料药采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3月左右,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某国有医药公司药业公司销售合同、销售原料药盐酸溴己新情况统计表财务凭证、石家庄某生化药品有限公司2011-2016年溴己新糖销量情况、安某出行记录,证人安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昕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2006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原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代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北京市一饭店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给予的现金美元4万元,折合人民币31.23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某国有医药公司与某企业关于药品降压0号业务统计表、某国有医药公司药业公司提供的与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资料、股权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汇率中间价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李昕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2012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原某国有医药公司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湖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药品生产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一家茶社,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聚甲酚磺醛原料、头孢克肟口腔崩解片等7个药品产品三方协议、湖南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蔡某出行记录,证人蔡某、于某证言,被告人李昕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一)2013年,被告人李昕利用担任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原料药采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初,被告人李昕在北京市朝阳区,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给予的现金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18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海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公司购买溴己新发票、某国有医药公司药业公司销售合同、财务凭证、海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汇率中间价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徐某出行记录,证人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昕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昕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涉案款项已全部追缴,扣押于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书证指定管辖文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查封、扣押通知书、清单、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房产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冯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昕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昕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昕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昕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李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于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受贿所得赃款2997.5950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昕主要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第1笔事实,其收受邹某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熊某某、胡某基于朋友关系,接受其请托,为其提供帮助。其并未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邹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2.第3笔事实中的第2小笔,其收受程某50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在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过程中,其起到了居间中介作用,且实际投资了500万元。其获利500万元,系居间及投资所得,与职权因素无关。
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李昕收受邹某财物不构成斡旋受贿。
(1)熊某某、胡某并未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参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二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系受邀参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并未受到聘用。工作中,二人不代表原单位,只是基于专业知识,作为咨询专家,发表个人意见,为行政机关提供咨询服务。相关咨询服务属于劳务,并非公务。工作完成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二人发放的报酬备注为劳务费,这进一步证明二人所从事的系专家咨询型劳务。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意见》)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中非采购人代表的评审专家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参照该规定,本案熊某某、胡某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熊某某、胡某系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聘用的专家人员,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当。
(2)李昕与熊某某、胡某不存在工作上的联系。熊某某、胡某与李昕系朋友关系。二人接受李昕请托系基于朋友情谊,与李昕职务无关。
(3)李昕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某药品系“通用名”,并非“商品名”,该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并未损害相关公司、厂家利益,并未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2.李昕收受程某所送500万元不构成受贿。
(1)李昕的行为具有出资交易性质。在案证据证实,方某向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出售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前提系将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中的外资股权转为内资股权。为帮助方某完成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外资股权的性质转化,李昕出资介入交易,完成了对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外资方股权的收购。李昕投入的资金,直接打入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账户,先被方某及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使用,后转入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外资方账户。基于资金投入,在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完成对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的整体收购后,李昕通过出售股权获利。500万元系方某为感谢李昕出资所送,与程某无关。
(2)李昕的股权投资存在一定风险性,高额回报并非确定取得。收购过程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发生了失火事件,这充分说明了投资风险的存在。
(3)李昕请托L某、Y某,加快药品批文转移审批进度,属于正当利益,系企业正常诉求。药品批文转移系按照规定办理,未有程序违规,也并未谋取竞争优势。
3.一审判决认定李昕收受戴某所送汽车保养费、保险费的证据不足,部分费用不应予以认定。
4.李昕收受龚某所送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5%股权,由龚某公司持有,李昕并未实际控制,系受贿未遂。
为证明辩护观点,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冯某、赵某、胡某银行流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242号建议的答复、中国医疗保险官网专家细说医保目录评审一文、《2019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方案》政策解读、方某自书材料、四川某药业有限公司关于辽宁某药业有限公司32个品种整体转移来函咨询的复函、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来函事项的复函、国食药监注(2013)3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监诉字(202*)2*号起诉意见书、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拟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股权评估报告、合肥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关于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股权的公告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主要意见如下:
1.李昕收受邹某财物构成受贿犯罪。2016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国家发改委等多个国家机关部门从事的公共事务,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熊某某、胡某受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委托,作为专家组咨询专家参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属于受托从事公共事务,二人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李昕利用担任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熊某某、胡某职务上的行为,为邹某实际控制公司所代理的药品进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提供帮助,并收受邹某所送财物,构成受贿犯罪。
2.李昕收受程某500万元构成受贿犯罪。李昕与程某存在李昕先出资500万元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外资股份,随后程某以1000万元回购的概要约定。根据该事前约定,程某在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外资方股权的过程中,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的方式送给李昕500万元。李昕收受程某500万元与其利用担任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程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在药品代理、药品品种批文转移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存在对应关系,构成受贿犯罪。
3.李昕收受龚某所送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5%股权系犯罪既遂。李昕之子李某某已经与龚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代持协议,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股权已被李昕实际控制。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昕的受贿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李昕收受邹某所送财物不构成斡旋受贿”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笔争议焦点为李昕是否通过与其存在工作联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山东某医药销售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为:熊某某、胡某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李昕与熊某某、胡某是否存在工作上的联系;李昕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三个方面。对于该三个方面的意见如下:
其一,熊某某、胡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1999年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证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牵头多个国家部委开展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牵头成立的领导小组负责。熊某某、胡某分别作为医疗保险领域、药学领域专家,受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领导小组邀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系在特定条件下从事国家行政管理工作。
2.《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暂行办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领导小组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医疗保险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的工作提出专家咨询和建议。据此,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领导小组系根据《决定》及《暂行办法》等规定,聘请熊某某、胡某等咨询专家参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聘请咨询专家系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的重要必经程序。
3.在案证据证实,开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是为了逐步提高基本医保用药保障水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该项工作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系公共事务。具体工作上,熊某某、胡某作为咨询综合组专家,工作职能包括提供咨询、论证药品评审技术要点及论证提出备选药品名单等,专家的意见对药品调入调出药品目录具有重要作用,相关意见虽不具有终局性,但已超出一般咨询建议的范畴,具有直接决定性。
综上,熊某某、胡某的主体身份符合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熊某某、胡某获取一定的报酬,与所从事的工作系劳务或公务无直接联系。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工作与商业领域的招投标等行为不同,《商业贿赂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
其二,李昕与熊某某、胡某存在工作上的联系。在案证据证实,某国有医药公司作为大型药企,部分药品需要进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李昕会就某国有医药公司药品评审和技术上的问题与熊某某、胡某联系,进行咨询,并希望熊某某、胡某在药品评审中予以关照。相关工作联系系基于李昕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的职务,属于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三,李昕为邹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贿赂等手段,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本案中,山东某医药销售公司已取得全国10余省份的某药品销售权。李昕接受邹某请托,在邹某承诺给予其财物的情况下,为邹某代理的药品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事项上提供帮助,系帮助邹某谋取药品采购及销售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谋取交易机会及竞争优势行为,应认定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综上,李昕利用担任某国有医药公司党委书记、总裁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山东某医药销售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斡旋受贿。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李昕收受程某500万元不构成受贿”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在程某与方某就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价格已达成约7000万元总价收购合意的情况下,程某邀请李昕参与收购,并向李昕承诺,先由李昕以其子李某某名义出资500万元、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总计1000万元收购沈阳某制药有限公司外资方股权,其后续以2000万元价格回购。程某在可自行完成股权收购的情况下,虚增交易环节,以投资并购名义给予李昕500万元,且李昕收受该500万元系基于其利用职务上便利,为程某实际控制的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药品代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故李昕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犯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李昕收受戴某所送汽车保养费、保险费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李昕收受戴某所送汽车保养费、保险费等事实有上诉人李昕的供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及保养费结算单、保单资料、银行转账支票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昕对该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昕收受龚某所送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5%股权系受贿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龚某安排,李昕之子李某某与持有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股权的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由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代李某某持有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25万股股权。李昕以其子李某某名义签订代持协议,李昕对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的股权已实际控制,故李昕收受龚某所送苏州某医药科技公司股权系受贿既遂。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综合李昕的犯罪数额及其所具有的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全部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对李昕判处刑罚。一审判决对李昕所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昕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李昕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凌 霄
审判员 蒋凌军
审判员 王天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锐
书记员 钱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