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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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荐人

姓名:张鹏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部门:环境资源审判庭

电话:

张鹏,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武汉大学法学硕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湖北省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环境法研究会理事。承办湖北省首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全国首例鹦鹉公益诉讼案、湖北省首例涉及动物福利案件等新类型案件。2019年,承办案件入选《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2022年,参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理解与适用》(主编:江必新游劝荣)。荣立个人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一次。

2 裁判要旨

1、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其他民事主体在公益诉讼中不能充分有效保护公共利益,有权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另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存在不同角色分工,在结果上造成了生态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3、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一般不超过其两倍。适用时需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根据罚过相当原则,予以酌定。

3 自荐意见

张鹏,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武汉大学法学硕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湖北省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环境法研究会理事。承办湖北省首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全国首例鹦鹉公益诉讼案、湖北省首例涉及动物福利案件等新类型案件。2019年,承办案件入选《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2022年,参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理解与适用》(主编:江必新 游劝荣)。荣立个人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一次。

4 推荐意见

  1.本案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长江大保护的生动案例,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位于长江支流清江流域,中央第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该案,后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湖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 2.本案明确了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顺位问题,同时对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司法审查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3. 本案文书格式规范,内容要素齐全,事实认定准确。说理部分对争议焦点分条列出,层层递进论证,充分回应了被告抗辩意见。本案裁判结果集教育、警示、惩戒作用于一体。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在《湖北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取得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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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与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阳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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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初2488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阳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丹水新区(**镇**村**组)。
法定代表人:魏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丹水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殊,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汉市检察院)与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长阳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长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书面告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宜昌市生态环境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分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前于2022年3月2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9日、2023年11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以(2022)鄂01民初2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3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期间已依法从审限中扣除。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武汉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涛、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弟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撤销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的委托,分别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周文涛、许弟庆、李纯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各自受托期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依法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6487777元及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19463331元,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依法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90078688.33元,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检察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依法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6487777元及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共计19463331元,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中央第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湖北指出,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放任企业长期以排险为名非法挖山采石。2021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该案线索,同年11月3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将线索交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2022年3月29日履行公告程序。2022年7月1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办该案。2022年7月1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年10月28日,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招商合同》,约定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小地名“大房坪”)建设花香水岸康养旅游项目。2016年9月20日,某甲公司注册成立。2016年10月,因项目前期勘查工作中发现项目所在地沿河山体出现裂缝,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月委托湖北省某某工程公司对项目地块现场踏勘并编制《长阳丹水大房坪地块地质调查报告》,报告认为花香水岸康养旅游项目所在区域场地工程建设适应性差,建设工程布置应“依山就势”,避免“大开大挖”,防止造成地质灾害。2017年6月至2021年9月,花香水岸项目实施变形走样,规划中的康养项目基本没有进展,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辛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吕某武的统一指挥下,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有组织、有预谋的以应急排险、项目场平等名义组织人力、机械等,在花香水岸康养旅游项目所在地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白某岩并加工销售,共计开采白某岩原矿(毛石)约1119.92万吨。
2019年4月2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根据长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出具《关于违法开采建筑石料原矿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建筑用白某岩原矿(毛石)在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的区间单价为8-12元/吨。2021年1月1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出具《关于违法开采建筑石料原矿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建筑用白某岩原矿(毛石)在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市场单价为21元/立方米,折合单价约8元/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鄂宜夷检刑诉〔2022〕82号起诉书认定,非法开采的1119.92万吨建筑用白某岩原矿(毛石)价值90078688.33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莉等人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还查明,2021年9月,花香水岸项目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被中央环保督察通报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湖北省某乙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方案》,该方案确定生态修复区总面积为13.86公顷。
2021年9月20日,长阳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工程根据上述修复方案开工建设。
2022年2月22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分局、某甲公司委托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载明:(1)本案所涉评估区域在中央环保督查期间及开展生态修复前因开挖山体形成陡边坡、危岩体,开挖土地形成陡坡、平地和坑塘等造成土地资源占用和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基于其原始植被已不存在的现状,确认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本案所涉评估区域生态环境破坏与场内的人类工程活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类工程活动造成评估区域内植被损毁、土地破坏,原有乔木林、灌木林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基本丧失。(3)本案所涉评估区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主要以生态修复方案的工程预算额来表示,实施工程主要包括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植树种草生态绿化,总投资额预算2549.33万元,建议准确数额应以修复工程完成后的决算数据为准。(4)本案所涉评估区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总计6487777元。
2022年4月2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计送审价为21620338.91元,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核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为20100657.58元,审减1519681.33元。2022年7月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其政府官网发布中央生态环保督察交办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公示载明:花香水岸项目生态修复效果良好,正按照要求进行整改销号。
2022年3月21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就花香水岸项目非法挖山采石破坏生态环境一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后磋商失败,该局将案件移送至宜昌市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29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后,公告期三十日内未收到其他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反馈。2022年6月21日,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反映,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6月15日正式受理了十堰沧浪绿道环保服务中心、绍兴市朝露环保公益服务中心对某甲公司提起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上述社会组织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截至目前,非法挖山采石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尚未得到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亦未得到赔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武汉市检察院认为,生态环境和国家矿产资源保护关乎人民福社与民族未来,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地处鄂西南山区、长江重要支流清江中下游,位于三峡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范围内,是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承担重要生态功能,关系长江流域的生态安全。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以康养项目为名,行非法采矿之实,致使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依法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不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武汉市检察院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充事实与理由:矿产资源作为国有财产,具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重属性,自身兼具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两者相互依存,有机统一。非法采矿的行为既破坏了其生态价值又损害了其经济价值,既侵害了国家利益又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领域。因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属性,非法采矿行为破坏生态的同时也造成了资源本身价值的损失。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理应包括赔偿矿产资源的损失。因宜昌市夷陵区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依法追回本案的矿产资源损失费9007余万元,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为提高司法效率,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协同履职,公益诉讼起诉人决定撤回部分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一、某某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既不负有对侵权行为进行监管的义务,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某某集团公司无对侵权行为进行监管的义务。武汉市检察院虽举证了2018年9月10日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至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施工函》,但依已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已于2017年入场至2021年一直在施工。故,某某集团公司是无法依该委托施工函入场施工的。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乙公司均为独立成立的公司,无民事上管理关系,更无法依《委托施工函》管理某乙公司的施工行为。其后,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虽签了施工协议,但某甲公司一直未向某某集团公司下达开工通知,或要求其入场施工,故某某集团公司未入场进行施工,因此也无对花香水岸项目的施工管理义务。2021年7月30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某某集团公司发放关于长阳丹水河南岸丁家坪段市政主干道及桥梁新建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许可证。但因该工程的施工图一直未通过审定,其建设范围未确定,监理单位未下达开工令,该工程未开工。某乙公司是否在该工程建设范围内开挖,因该工程的施工范围未确定,无法确定。且某某集团公司也未收到该工程的开工通知,也不应承担该工程的管理义务。2.某某集团公司是依法向长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矿石、缴纳费用。武汉市检察院举证的砂石料处置方面材料,为某某集团公司依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政府的会议纪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砂石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汇报,经其审定,与长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长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长阳县某某公司,某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开采加工成本的砂石。某某集团公司购买矿石、缴纳费用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某某砂石的长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应被列为被告,应承担责任。
二、某某集团公司未参与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不是涉案地的投资签约方、使用权人和施工单位,从未在涉案地施工,或承担了对涉案地的施工管理责任。其用于经营销售的矿石,某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购买的。无与其它三被告预谋、或被组织参与侵权行为。故,某某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某某集团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与其它被告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无证据证明某某集团公司与其它三被告同一领导班子。武汉市检察院提供的某某集团公司文件可证明,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由不同的人员管理、不存在管理人员重叠、统一管理的事项。2.某某集团公司有自己的领导班子,其决策、经营、财务等均不受股东影响。武汉市检察院提供的某某集团公司还可证明,某某集团公司自身有完善的领导班子,在经营过程中自主决策、财务独立。经营中,购买砂石是依法依规的,签订施工合同后在业主方未通知情况下未开工,接到《委托施工函》后在某丙公司施工情况下未强行入场或转委托。无与其它公司配合或合谋的意图或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某某集团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某某集团公司依法纳税、有自己的人员、经营场所、对外独立承担权利义务。所举证的审计报告可证明与其它公司无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的问题。
综上,某某集团公司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也不负有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武汉市检察院关于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22年6月1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长阳花香水岸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2)鄂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侵权赔偿判决,且已经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检察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没有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本案已有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明显为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或者启动再审程序审理此案并撤销在先判决。
二、某乙公司系受某甲公司委托进行场平和抢险采石施工,施工中每一阶段均有委托人提供的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和政府文件认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生态功能损失应当由委托人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2021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承担单位,对案涉区域进行了环保生态修复,共计花费20100657.58元。至2022年9月15日,工程通过了湖北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的省级验收。上述事实已被(2022)鄂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
二、花香水岸项目土地使用权已被收购。2021年10月27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县土地储备中心完成对花香水岸项目的收购,1776万元收购款作为矿产收益费被扣缴。现某甲公司无土地使用权,土地收购款1776万元已被扣缴矿产收益费,经营十分困难。
三、公益诉讼判决已确定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公益诉讼判决写明:某甲公司作为花香水岸项目的建设单位,并非直接侵权人,在应明知侵权人行为,未尽到防范、阻止扩大的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修复生态环境责任。1.公益诉讼判决未确定侵权范围及后果,正是考虑到某甲公司为履行建设花香水岸项目的目的。武汉市检察院举证的责令其停工、处罚的材料与山体遥感监测报告的时间进行对比,可知在政府要求停工时,花香水岸项目是停工了的。武汉市检察院举证涉及了某甲公司积极办理的相关手续。武汉市检察院补充举证的宜昌市监察委员会皮某超谈话笔录中写明:“县委县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协调推进项目建设,要求支持企业发展……”。可证明某甲公司作为建设方,是按县委县政府推进项目意见进行工作的,被要求停工后,是经汇报、或政府内部发文才复工开挖的。刑事判决对构成非法采矿罪评判是“不积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在后期排险和修路中,忽视相关要求”,也可证明花香水岸项目是应该进行建设的,违法之处在于手续不全。现花香水岸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收购款1776万元作为矿产收益费被扣缴,已再次从行政方面认可,花香水岸项目开挖是受到行政许可的。故案涉地的场平、排险工程不是侵权行为。2.鉴定报告以原有生态环境为标准,未考虑花香水岸项目地质情况、建设和排险工程必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是极不合理的。县委县政府的工作要求是发展经济,将花香水岸项目建设成年接待休闲旅游50万人数的康体养生项目,而项目所在地石风化程度高,岩体结构呈碎裂状,稳定性较差,用镐可打挖,会产生滑塌,工程建设适宜性差时,为建设安全、达到建设目的,是不可能不开挖建设的。2017年进行排险,201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花香水岸项目转建设用地,2019年某甲公司拍得项目地块时,其规划用途早已变为建设用地,应在其上进行无需施工许可的场平工程,之后通过专家评审、环评,进行建设施工是某甲公司必须完成的工作,而建设施工必然破坏原有的生态环境。武汉市检察院举证的损失鉴定报告中,是以花香水岸原生态环境为标准,无视县委县政府要求的建设年接待休闲旅游50万人数的康体养生项目这一事实,以原生态,而非建设用地生态环境为标准,确定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是极不合理的。3.公益诉讼中确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公益诉讼中,宜昌中院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证据,包括除判决和鉴定报告外,本案中武汉市检察院举证的全部材料。宜昌中院正是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某甲公司在侵权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其已完成生态修复方案、正在履行的维护责任,判定其应承担侵权赔偿、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当时因刑事中的侵权范围及后果尚未确定,就留待侵权范围及后果确定后再诉,并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请。即公益判决确定某甲公司只应承担侵权赔偿、修复生态环境不合适,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不应对此进行审理。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刑事判决中认定犯非法采矿罪的是某乙公司;公益判决中某甲公司是因建设方承担责任,而非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某甲公司缴纳了矿产收益,未造成矿产资源的流失,还承担了修复、维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不应认定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对某甲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某甲公司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各自承担应负责任。武汉市检察院举证的工商登记证明某甲公司有自己的场所,公益诉讼判决证明其独立承担责任,与某乙公司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其自身也举证证明其有自己的员工、税务、对外独立签订合同。另外,吕某武犯非法采矿罪一案已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故吕某武所起的作用仍待查明。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建设方,履行的是建设方的义务,且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某甲公司只应承担建设方的责任。
综上,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在规划用地上依政府工作要求推进建设,其后花费2007万元对生态环境进行了恢复,已获得了省级政府的认同,现已丧失了花香水岸项目土地的使用权,收购款1776万元作为矿产收益被扣缴,目前处于经营困难中。刑事判决中对依法可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排险、场平工程施工,认定为“不积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在后期排险和修路中,忽视相关要求”,未对已缴纳的矿产收益进行处理,对政府的推进工作未作评判,与依法治国理念不合。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某甲公司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恶意,是在建设中不积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忽视相关要求导致本案发生,现已弥补侵权后果、未因破坏生态行为获利、反而亏损严重,来判处某甲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的责任。
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1.某丁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地址位于**路,经营范围或主营业务收入为木结构涉及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木屋、木质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装维护、轻钢结构等内容的制作安装,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经营地址位于长阳黄家坪村,经营范围或主营业务收入为商品砼、加气块等产品生产销售;钢材、金属制品等产品加工销售,某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经营地址位于长阳黄家坪村经营范围为旅游资源开发等,但未实际经营。从前述情况可以看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经营业务、主营收入及经营地址的混同情形。2.某丁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独立核算和经营,并不受控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无财务混同情形。3.某丁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有自己的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某丁公司的隐名股东是吕某武,但是其公司员工(包含但不限于主要管理人员、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基层员工等)均不与其他公司混同或共用;某丁公司并非在某某集团公司的管理体系内,虽然2021年5月8日以某某集团公司名义下发了胡某和张某的任命书,但是胡某未到公司履职,张某也仅是个人前往某乙公司履职,该种人员管理的交叉并未导致两个公司达到管理混同的程度。
二、某丁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1.某丁公司与长阳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招商合同》后,某甲公司方才按约注册成立,某甲公司注册成立后,便由某甲公司以自己名义推进前期手续及后期建设相关事宜,某丁公司所持某甲公司股权份额较小,对某甲公司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其只是履行了出资人义务,某丁公司在投资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时是基于对政府信赖利益,具有正当合法性,当时并无环境破坏或侵权行为发生。2.2017年12月12日与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排险工程建设协议》,根据协议前部分论述明显可以看出某丁公司是被动接受政府的排险指令而签订协议,而非主动积极争取。某丁公司因政府指令排险及信赖利益而签订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该项目由某乙公司施工,并未实际安排某丁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某丁公司全程没有参与,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三、某丁公司担责法律依据不足。1.认定某丁公司是适格被告应当有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某丁公司与环境破坏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九民纪要》第四条第十款规定:“某己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该条同时规定:“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而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无财务管理及人员的混同情形,也不存在其他员工、业务、住所混同的补强情形,因此,某丁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2.判定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必须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规定,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根据行为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或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民法典》对连带责任的行为方式进行了规定,即共同侵权行为、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在本案中,某丁公司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更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某丁公司前期签订《招商合同》、在某甲公司成立前办理项目前期手续均是按照招商合同的要求如实履约的行为,在当时环境条件下,按照政府与企业间的合同约定为项目推进而办理手续是基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政府的信赖利益,具备正当合法性,并非为后期某甲公司破坏环境行为提供帮助;某甲公司成立后,所有的项目手续均是由某乙公司完成,施工均由某甲公司实施,某丁公司仅以小股东身份履行了对某甲公司的出资人义务,并未实际管理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按照政府要求被动签订《排险协议》,也未参与抢险施工及后期挖山采石的过程中。
综合上述,某丁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事宜,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武汉市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某武户籍证明、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2.2019、2020、2021年某乙公司人事任命通知;3.主体关系图;4.24个文件目录;5.《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招商合同》;6.《关于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长发改审批[2016]8号);7.《长阳丹水大房坪地块地质调查报告》;8.《关于花香水岸康体养生养老项目排险清理的函》;9.《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排险工程建设协议》;10.《关于加快推进长阳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及花香水岸康养项目建设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2017]86号);11.《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12.《2018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8]1211号);13.《成交确认书》;14.《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15.《不动产权证书》[鄂(2019)长阳县不动产权第0**1号];1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9015号);17.《花香水岸康体养生旅游服务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专家评审意见》;18.工程基本信息;19.施工许可审批意见;20.《关于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长环审[2019]38号);2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现场检查记录表;22.《成交确认书》;23.《长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关于消除现通村路安全隐患的请示》;24.《黄家坪村委会关于消除安全隐患及还建通村路的请示》;2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黄家坪村九组滑坡应急调查简报》;26.《长阳县龙舟坪镇黄家坪村九组滑坡抢险与道路还建应急处置方案》;27.《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关于落实龙舟坪镇黄家坪村九组滑坡防治措施的报告》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长自然资规文[2021]23号);28.《长阳县龙舟坪镇黄家坪村九组滑坡抢险与道路还建应急处置方案》;29.2018年9月10日《委托施工函》;30.《委托书》;31.2021年5月13日《委托施工函》;3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长土资执责停[2017]16号);3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长土资执责停[2017]28号);34.《立案呈批表》(长土资立[2018]12号);35.《违法线索核查报告》;36.《调查报告》;37.《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长自然资规罪移[2019]1号);3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长自然资规责停[2021]52号);39.《立案呈批表》(长自然资规立[2021]52号);40.《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湖北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开采情况的报告》(长土资文[2018]70号);41.《关于吕某武假借康养项目、非法开采核查情况的报告》;4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长自然资规罪移[2021]1号);4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长林罚责通字[2017]第193号);4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长林罚决字[2017]第207号);4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长林停字[2018]第200号);46.《限期整改通知书》;47.《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鄂长林罚立字[2021]第39号);48.《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林罚决[2021]39号);49.《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恢复履行程序告知书》(长林罚恢告[2021]39号);50.《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勘验/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告知书》(长林(勘/鉴/评)意告[2021]39号);51.《(鉴定勘验/检测/评估)聘请/委托书》(长林聘/委字[2021]41号);52.《调取证据通知书》(宜夷公刑调证字[2021]1118001号);53.某乙公司材料;54.《2019年度目标责任书(胡某)》;55.《2019年度目标责任书(李长健)》;56.《2019年度目标责任书(蒋某莉)》;57.《2019年度目标责任书(秦某学)》;58.《2018年度目标责任书(秦某学)》;59.2021年度2月经营绩效考核评分表(丹水润城-胡某);60.2017年5月12日某乙公司《会议纪要》;61.2017年5月22日某乙公司《会议纪要》;62.《丹水润城2017年5月第3周周会议议程》;63.2017年6月5日某乙公司《会议纪要》;64.《调取证据通知书》(宜夷公刑调证字[2022]31501号);65.2017年7月18日某乙公司《会议纪要》;66.《关于长阳花香水岸康养旅游项目库存砂石料处置的函》(长自然资规函[2019]20号);67.《关于长阳花香水岸康体旅游项目库存砂石料处理请示的答复》(长自然资规函[2019]21号);68.《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花香水岸项目后续产生弃渣处置发函的请示》(鄂沛建文[2019]85号);69.《关于花香水岸项目后续产生砂料处置的函》(长自然资规函[2019]23号);70.《关于花香水岸项目后续产生砂料处置请示的答复》(长自然资规函[2019]24号);71.《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花香水岸康体养生旅游服务项目(二期)场平工程产生富余砂石料处置的函》(长自然资规函[2020]70号);72.2020年4月10日《提示函》;73.2020年6月2日《提示函》;74.《关于长阳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弃渣存量续运的请示》(鄂沛建发[2020]12号);75.《关于花香水岸项目后续产生砂石料处置的函》(长自然资规函[2020]20号);76.2020年6月2日《提示函》;77.《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砂石料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9]39号);78.全县砂石料规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79.《湖北宜昌长阳县某甲公司非法挖山采石周边群众反映强烈》;80.《长阳县龙舟坪镇黄家坪村2组非法采矿点地质勘测报告》;81.《长阳县龙舟坪镇黄家坪村2组建筑用白某岩采矿点地质勘测报告(截止2019年8月20日)》;82.《花香水岸康体养生旅游服务项目土石方计算报告书》;83.《花香水岸康体养生旅游服务项目(二期)项目排险及场平工程资源量评估报告》;84.《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非法采矿点地质勘测报告》;85.《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非法采矿点地质勘测报告》评审意见书;86.《关于违法开采建筑石料原矿的价格认定意见书》(长价认字[2019]15号);87.《鉴定聘请书》(宜夷公刑鉴聘字[2022]5号)、《价格认定受理通知书》(长价认定[2022]01号)、《关于违法开采建筑石料原矿的价格认定意见书》(长价认字[2022]01号);8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夷公刑勘[2022]第0111001号);89.《检察公益诉讼遥感综合应用监测分析报告》;90.《检察公益诉讼遥感综合应用监测分析报告》;9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鄂环研[2022]环鉴字第3号);9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方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方案》审查意见;93.《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方案”工作联系单的答复》、《专家个人审查意见表》;94.《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绿化植物管护方案》;9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环保督察整改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96.《核查意见》(长审核[2022]1号);97.《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X2HB202109090109号信访件办理情况公示》;98.《花香水岸环保督察整改情况工作总结》。
武汉市检察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吕某武的讯问笔录;2.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胡某的讯问笔录;3.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蒋某莉的讯问笔录;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许某琴的讯问笔录;5.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杨某定的讯问笔录;6.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覃金虎的讯问笔录;7.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魏某玲的讯问笔录;8.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秦某学的讯问笔录;9.宜昌市纪委监委对皮某超的谈话笔录;10.长阳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砂石料)审计鉴定报告(鄂某昊专审字[2022]第055号);11.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3)鄂05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12.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刑终129号刑事裁定;1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
某某集团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沛函装配式建筑科技园及花香水岸康养旅游项目专题办公会议纪要》([2019]66号);2.《砂石收购协议》;3.《原石销售合同》;4.《关于花香水岸项目砂石科处置的相关情况说明》;5.某某集团公司2022年5月《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6.《合同协议书》;7.《西陵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防火门专业分包工程》;8.某某集团公司2017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
某乙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沛函装配式建筑科技园及花香水岸康养旅游项目专题办公会议纪要》([2019]66号);2.《砂石料销售合同》;3.《关于加快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工作进度专题办公会议纪要》[2021]86号;4.《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建设相关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的报告》(长自然资规文[2019]56号);5.(2023)鄂05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6.(2022)鄂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7.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湖北省金、铜、钨等34个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19)276号];8.《关于规范工程项目建设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通告》;9.《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473号)。
某乙公司补充提交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沙、石、土等矿产资源使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
某甲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鄂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2023年7月27日《湖北日报》;3.某甲公司履行(2022)鄂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的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4.宜昌市关于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省序号5)整改情况公示;5.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刑终128号刑事裁定书;6.某甲公司2022年4月《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7.《税收完税证明》;8.《技术服务合同书》。
某甲公司补充提交了花香水岸项目2022年至2023年修复及维护情况照片。
某丁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丁公司2022年5月《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木结构定作承揽合同》;3.《松木芯板定点采购合同》;4.某丁公司2017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汉市检察院对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武汉市检察院提交的证据中的主体关系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及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补充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一、花香水岸项目破坏生态的相关事实
花香水岸项目位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15年10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某丁公司(原某辛公司)签订《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招商合同》。2016年3月2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批复某丁公司花香水岸项目,项目占地81.2亩。
2017年12月8日,长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镇**村**组挖山采石,向两被告分别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018年7月26日,长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某丁公司以实施花香水岸项目排险为名,涉嫌非法开采立案查处。
2018年8月14日,湖北省林业厅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使用龙舟坪镇黄家坪村集体林地3.9248公顷。2018年9月7日,花香水岸项目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81.2亩用地批文。2019年7月4日、2020年8月6日,某甲公司取得该项目第一期、二期共81.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9年7月2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认为某丁公司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出白某岩矿969275吨,涉案价值约9692750元,涉嫌犯罪,向该局移送该案。
2019年9月2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认为某甲公司未按照排险要求超采砂石涉嫌犯罪,向该局移送该案。
2020年8月2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吕某武假借康养项目、非法开采核查情况的报告》,认为该线索反映假借康养项目非法开采情况不属实。
2021年9月5日,第二轮第四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湖北发现,花香水岸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超红线开挖山体,引起周边山体严重滑坡和开裂,人为造成地质灾害。2021年9月10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将案件交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9月12日,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某甲公司涉嫌非法开采立案调查并于次日作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021年10月9日,生态环境部网站上刊发《湖北宜昌长阳县某甲公司非法挖山采石周边群众反映强烈》,载明:督察发现,从2017年6月开始,某甲公司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用地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大开大挖”的非法采石…2021年4月和5月两次引起周边山体严重滑坡和开裂,人为造成地质灾害。即便如此,在长阳县政府要求企业进行应急排险后,某甲公司“故伎重施”,不按应急排险方案施工,超量超限挖山采石…2018年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及本轮督察进驻期间,均有群众投诉某甲公司违法挖山采石,严重破坏自然生态问题。但长阳县回复称,现场实施的是花香水岸项目排险及场平工程,否认有采石场和破坏山体行为。长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上报的调查报告中仍声称花香水岸项目“不存在非法开采行为”。
2022年2月22日,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受宜昌市生态环境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分局、某甲公司委托作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对长阳花香水岸项目立项审批以来在项目持续开发过程中违规超用地红线开挖山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确认、损害程度与范围确认、损害因果关系分析、生态修复方案设计或基于已有修复方案按环境损害评估原则进行优化细化(含施工图、工程预算等)、生态服务功能核算等。该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为:(1)本案所涉评估区域在中央环保督查期间及开展生态修复前因开挖山体形成陡边坡、危岩体,开挖土地形成陡坡、平地和坑塘等造成土地资源占用和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基于其原始植被已不存在的现状,确认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本案所涉评估区域生态环境破坏与场内的人类工程活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类工程活动造成评估区域内植被损毁、土地破坏,原有乔木林、灌木林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基本丧失。(3)本案所涉评估区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主要以生态修复方案的工程预算额来表示,实施工程主要包括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植树种草生态绿化,总投资额预算2549.33万元,建议准确数额应以修复工程完成后的决算数据为准。(4)本案所涉评估区域各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分别为:修复区A区2040406元,修复区B区4107431元,修复区C区339940元,总计6487777元。计算时间为生态环境损害开始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水平的期间,分为两个时段进行计算:一是生态系统丧失或减少服务功能时起至生态修复工程拟全部完成时已发生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二是生态修复工程完成后至生态系统恢复原状时期间将发生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
2022年6月9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委托湖北恒昊会计师事务所对10.31非法采矿案获利情况进行审计鉴定。2022年6月28日,该所出具《某乙公司及某某集团公司(砂石料)审计鉴定报告》(鄂某昊专审字[2022]第055号),该审计鉴定报告载明:某某集团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存在关联关系。截至2021年9月30日,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生产砂石料10340495.29吨,实现销售收入433138723.60元,某某集团公司获利111755798.02元,某乙公司获利19485399.67元,合计131241197.69元。
2021年9月,湖北省某甲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方案》载明:本案所涉评估区域生态修复区总面积为13.86公顷,生态环境修复实施工程主要包括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植树种草生态绿化,总投资额预算2549.33万元。2021年9月20日,长阳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工程根据上述修复方案开工建设。2021年11月11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方案》会审通过。2022年4月25日,花香水岸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工程结算造价20100657.58元,完成207.9亩(含出让土地81.2亩)土地修复治理,并通过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初步验收。同年8月12日、9月15日,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工程分别通过了宜昌市组织的市级验收与湖北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的省级验收。
2022年6月14日,某甲公司另案被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月4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就某乙公司、杨某定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等罪名提起的公诉,该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某甲公司被社会组织另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
2022年6月14日,案外人十堰沧浪绿道环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绿道中心)、绍兴市朝露环保公益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露中心)、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国政法环资中心)以某甲公司构成环境民事侵权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某甲公司按照《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方案》要求管护至少三年,直到通过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评估;二、判令某甲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费,该损失包括:非法开采破坏的白某岩资源9323千吨;非法破坏地表环境207.9亩至完全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价值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用于保护、修复生态环境,支持环境公益事业;三、判令某甲公司赔礼道歉,在省级以上媒体就其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四、判令某甲公司承担绿道中心、朝露中心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专家评估或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绿道中心、朝露中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五、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2023年6月1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某甲公司按照《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方案》要求对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区进行管护,累计须达到3年;二、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绿道中心、朝露中心支付律师费4万元、差旅费及住宿费4995元,共计44995元;三、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湖北省省级以上公开媒体就其过错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相关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四、驳回绿道中心、朝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生效判决载明:侵权面积范围、非法采矿数量均须经刑事审判认定,因此侵权范围及后果尚未确定,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也不能通过鉴定确认金额,可留待侵权范围及后果确定后,再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7月26日,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差旅费及住宿费4995元。2023年7月27日,某甲公司在《湖北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三、关于对被告某乙公司等追究非法采矿刑事责任的相关事实
2023年4月21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被告人杨某定、秦某学、覃金虎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向某华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作出(2023)鄂0506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某乙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人杨某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依法追缴某乙公司违法所得9007.87万元,上缴国库。七、查封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定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鄂05刑终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生效裁定中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至2021年9月,被告单位某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吕某武(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为牟取经济利益,安排、授意时任某乙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杨某定、工程部部长的被告人秦某学、原料供应部部长的被告人覃金虎及其他管理人员,以应急排险、项目场平等名义组织人力、机械等,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小地名“大房坪”)擅自开采建筑石料用白某岩并加工销售。其间,开采白某岩共计1119.92万吨,经鉴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9007.87万元。
某乙公司由自然人股东吕某武、魏某云共同出资金组建,于2015年11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胡某。吕某武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6月30日原长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某乙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12月8日第二次下达。2017年12月12日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某辛公司签订排险协议。协议约定排险施工时间自2017年7月25日开始,协议约定最大限度进行排险清理,最终以确保消除险情为准,施工及质量要求,严格按照地灾治理设计部门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2019年7月4日和2020年8月6日,某甲公司分别取得一期地块面积16666.66平方米、二期地块面积37471.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21年12月8日长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说明:花香水岸康体养生旅游服务项目一、二期工程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10月30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在三个月内主体并未开工,建设单位申请中止质量安全监督后也未向该局报告检验和申请延期,一期、二期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未完成场地三通一平,不具备施工条件,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书面申请中止质量、安全监督。一期、二期土地均未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0月12日,长阳县出台《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砂石料管理办法》,库存的砂石料,由长阳某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核定的数量和成本价收购,以后项目产生的砂石料,由自然资源和环保局向长阳某某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明确扣除自用后的砂石料总量。2021年11月3日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关于长阳丹水河南岸丁家坪段市政主干道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开发区管委会于2021年4月13日,委托北京华灵四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启动了长阳丹水河南岸丁家坪段市政主干道立项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专家评审。2021年5月31日取得县发改局批复,同意该项目建设。2021年7月9日,长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放中标通知书,确定该项目施工单位为某某集团公司,设计单位为某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1年7月30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某某集团公司发放关于长阳丹水河南岸丁家坪段市政主干道及桥梁新建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许可证。2021年9月10日,长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放中标通知书,确定宜昌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监理单位。宜昌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领取中标通知书,截止2021年11月3日开发区管委会还未与宜昌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合同。由于目前丹水新区偏岩至潘家淌桥道路改造提升项目正式建设方案未定,导致丹水河南岸丁家坪段市政主干道建设无法进行施工图设计等后续工作,丁家坪段市政主干道目前尚未开工。
四、关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0年4月9日,某某集团公司(原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吕某武、覃发双、宿某兰甲,其中吕某武持有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92.98%股权。2017年6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丹水河南岸地块进行地质灾害治理。2018年9月10日,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委托施工函》委托其进行花香水岸项目用地附着物清表及场平施工。2019年4月18日,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设定2019年度目标考核,其中砂石料考核标准为2.2亿元。2021年5月8日,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发《关于宿某兰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任命胡某为某乙公司总经理、某甲公司董事长、某丁公司董事长等职务,某庚公司经营管理等工作。该文件还对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职务任命。2021年5月20日,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集团公司。2021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委托书》,委托某乙公司在花香水岸项目配套丁家坪市政工程中自行取土。
2013年8月5日,某丁公司(原某辛公司)成立,某丁公司答辩称吕某武为该公司隐名股东。2015年10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某辛公司签订《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招商合同》,吕某武代表该公司签字。2016年3月2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向某辛公司印发《关于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项目地点**镇**村**组。2017年12月12日,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某辛公司签订《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排险工程建设协议》,由某辛公司负责排险工作。2018年3月26日,湖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丁公司。
2015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胡某,股东为吕某武、吕某函、某丁公司。2022年7月22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变更为魏某龙。
2016年9月20日,某甲公司成立,股东为吕某武、吕某函、某丁公司。2019年10月8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某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由某某集团公司承包花香水岸项目。2021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委托施工函》,委托某乙公司负责外运、处置花香水岸项目抢险与道路还建应急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弃渣。
还查明,吕某武、胡某、蒋某莉等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另案提起公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在对吕某武、胡某、蒋某莉等人的讯问笔录中,吕某武陈述在花香水岸项目排险、场平、开发、市政工程中挖山采石,时间从2017年至2021年,地点龙舟坪镇黄家坪村,由某某集团公司决策,所采石料用于销售,销售款交到某某集团公司和某乙公司对公账户。胡某在陈述在龙舟坪镇黄家坪村挖山采石涉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实际负责开挖的都是同一班人在管理。蒋某莉陈述某某集团公司在长阳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等由一套班子负责生产运营,某某集团公司每年下达开挖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武汉市检察院所诉称的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侵权范围与后果应当如何确定;3.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民事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系法律对普通民事诉讼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式作出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中,四被告答辩认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本案立案前受理社会组织绿道中心、朝露中心对某甲公司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武汉市检察院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本案与另案当事人不尽相同,另案被告仅为某甲公司,并不包括本案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另案中社会组织诉请某甲公司进行生态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费等,与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并非同一诉请。两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这三者不同时具备相同性。因此,本案中检察机关所诉被告与另案社会组织所诉被告不同一,本案诉讼请求未包含在另案诉讼请求之内,不构成重复起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不能通过鉴定确认金额,可留待侵权范围及后果确定后,再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诉讼时,本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了多主体均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地位,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更重要的责任,对其监督职责予以具体化,使其成为前置程序失灵后的防火墙,而并非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加以限制。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在人力资源、专业技能、诉讼能力等方面比私权利主体更具优越性,可以弥补普通民事诉讼主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不足。在其他民事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如果存在公共利益保护不到位、不充分的情况,检察机关有权就同一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另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减少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公共利益保护中的盲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全面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社会组织虽在另案提起对某甲公司的民事公益诉讼,但检察机关认为社会组织存在遗漏被告、诉讼请求不全面等情形,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得到充分有效保护,非法挖山采石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尚未得到赔偿,其他被告应当就破坏生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道歉,故依法有权履行维护公共利益职责,就破坏生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实现对生态环境有效救济。此外,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18日将该案移送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后果应当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本案中,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位于长江重要支流清江中下游,三峡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功能区范围内,是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承担重要生态功能,关系长江流域的生态安全。武汉市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环保整改生态修复方案》,该方案载明:花香水岸项目区域存在的生态问题包括地质灾害、挖方堆土和坑塘挖损引起的占用和破坏土地资源、露天开挖坡面和平整场地引起的山体破损、岩石裸露和植被破坏等地形地貌景观破坏情况,较大程度改变了原有的地形地貌条件,总面积达到了13.86公顷(所附图纸包括A、B、C三个区)。
公益诉讼起诉人还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花香水岸项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鉴定评估意见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范围为生态修复方案中的整个修复区,即西部山体修复区(A区)、中部覆土复绿区(B区)和东部生态修复区(C区)。该案所涉评估区域在中央环保督查期间及开展生态修复前因开挖山体形成陡边坡、危岩体,开挖土地形成陡坡、平地和坑塘等造成土地资源占用和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基于其原始植被已不存在的现状,确认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该案所涉评估区域生态环境破坏与场内的人类工程活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人类工程活动造成评估区域内植被损毁、土地破坏,原有乔木林、灌木林等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基本丧失。生态修复费用总投资额预算2549.33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总计6487777元。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修复方案及评估报告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本案侵权范围及造成的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款关于既判力原则的规定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是确定生效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力,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本案中,相关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的事实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鄂05刑终129号刑事裁定、(2022)鄂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查明,本院在本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载明相关内容,就此不再复述。
此外,公益诉讼起诉人还提交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行政执法卷宗材料、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案件侦查卷宗材料、开挖山体导致的地形变化、危害及开采量的鉴定报告、检察公益诉讼遥感综合应用监测分析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过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予认可,亦可证实被告对生态破坏造成的严重后果。
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认定、主观认识及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规定,即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共同侵权的主体为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根据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关于宿某兰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年度目标责任书》、《会议纪要》和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吕某武、胡某、蒋某莉等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本案四被告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均由某某集团公司统一安排,并由某某集团公司进行业绩考核,挖山采石行为由某某集团公司决策,由四被告分工实施。在花香水岸项目场平施工和排险及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四被告均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为牟取经济利益,以应急排险、项目场平等名义组织人力、机械等,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擅自开采建筑石料用白某岩并加工销售。其中,某丁公司先后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政府签订《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招商合同》,与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清江花香水岸康体养生项目排险工程建设协议》,某某集团公司受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进行花香水岸项目用地附着物清理及场平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具体负责开山采石、生产销售,其他三公司分别以委托方、发包人、建设单位等身份共同参与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综上,四被告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存在不同角色分工,在结果上造成了生态严重破坏,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破坏生态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三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后,某乙公司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某甲公司被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某丁公司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因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某某集团公司和某丁公司虽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但并不代表其不构成民事侵权,也并不意味着不需承担破坏生态的民事侵权责任。四被告关于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亦非基于人格混同认定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在主观方面对破坏生态的行为存在故意,客观上行政机关自2017年以来多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停止挖山采石等违法行为,四被告认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不构成违法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不应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综上,本院对四被告不应承担生态破坏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对其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民事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用地手续不全,违反国家环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2017年行政机关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在清江支流丹水河岸持续多年挖山采石,导致生态被破坏,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另案生效判决及鉴定评估报告确认非法开采白某岩共计1119.92万吨,矿产品价值90078688.33元,生态修复费用20100657.58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6487777元,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因此,在四被告存在主观故意且对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情况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四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作为填平原则的例外,应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基础。本案中,非法挖山采石破坏生态的行为致使土壤保育、林木养分固持、涵养水源、固碳释氧、净化大气环境、木材产品供给等生态服务功能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认定案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为6487777元,故应以该财产损失为基数计算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关于某乙公司另案被判处的罚金能否抵扣本案的惩罚性赔偿金。本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刑事罚金作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法律性质上存在重大区别。惩罚性赔偿与财产刑功能不同,惩罚性赔偿能够发挥填补漏洞作用,弥补财产刑在规制内容上的不足,且惩罚性赔偿具有权利救济、公益恢复预防等多重价值追求和功能作用,与财产刑存在明显差异。故刑事罚金不能代替惩罚性赔偿金,某乙公司因非法采矿被判处的5000000元罚金不能直接用于抵扣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惩罚性赔偿金。
本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其作为传统侵权法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应当作为后置而不是常规的救济手段。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应由人民法院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个案具体情势、公平合理原则、责任竞合处理等量定因素全面考虑进而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已完成生态修复,修复费用达20100657.58元,某乙公司另案被判决追缴违法所得9007.87万元,处以刑事罚金5000000元。因此,本院在维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同时,遵循罚过相当原则,在侵权人已经积极主动履行修复义务、生态环境修复已经通过验收,且因同一破坏生态行为承担了部分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非法采矿所获利益、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生态环境修复结果和判处罚金刑的金额等量定因素,酌定惩罚性赔偿金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一倍,即6487777元。该惩罚性赔偿金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严重破坏生态,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四被告在省级媒体上就其过错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某甲公司另案已被判决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撤回对某甲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此外,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撤回四被告承担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90078688.33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期间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依法追缴某乙公司违法所得9007.87万元上缴国库,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已得到保护,对于武汉市检察院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阳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长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6487777元(该款支付到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宜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账号:686050100100****);
二、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阳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长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金6487777元(该款支付到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宜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账号:686050100100****);
三、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阳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湖北省省级媒体上就其过错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在发布前经本院审核),相关费用由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阳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四、驳回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53.3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阳丹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长阳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赵文莉
审 判 员  李 行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华铨贵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余祖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唐 宁
书 记 员  熊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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