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夫股份有限公司(**fAktiengesllschaft)。(Unnastrasse48,D-20253Hamburg,Germany)。
授权代表人:卡某(CarolaBeckmann)。
授权代表人:赖某(ReinerHansert)。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林,中国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中国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公司)因与上诉人**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天津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林、付某,上诉人**夫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夫天津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夫公司商标的抢注行为;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夫天津某某公司赔偿**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元;4.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夫天津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天津市百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某某公司)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夫天津某某公司及百年某某公司在涉案“**夫”“**f”相关商标申请被驳回、被无效宣告后持续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甚至在**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持续申请注册“**夫”“**f”或相关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导致**夫公司不得不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夫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二)**夫天津某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且在相关商标被无效后仍未停止在企业名称中和产品上使用“**夫”“**f”字样,未停止在域名主体部分中使用“**f”,也未停止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属恶意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夫天津某某公司辩称:1.百年某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夫天津某某公司及百年某某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不构成恶意注册;2.**夫公司的“**夫”“**f”标识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夫天津某某公司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即使**夫天津某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应增加赔偿金额。
**夫天津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夫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夫公司的“**夫”“**f”标识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夫天津某某公司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夫公司的“beiersdorf.某”“beiersdorf.某”域名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域名,**夫天津某某公司注册并使用域名“beiersdorfchina.某”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夫公司辩称:1.**夫天津某某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不以“**夫”“**f”标识达到驰名为前提,**夫天津某某公司主张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需以**夫公司的“**夫”“**f”字号达到驰名程度为前提,于法无据;2.**夫天津某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宣传和推广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官网域名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夫”“**f”,构成不正当竞争;3.**夫天津某某公司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beiersdorfchina.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夫天津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第75**号“**夫”和第73**号“**f”商标为驰名商标;2.**夫天津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夫公司第75**号“**夫”和第73**号“**f”驰名商标和字号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剂、润滑油、润滑纸、润滑油添加剂、防冻液等产品上使用**夫公司“**夫”和“**f”驰名商标和字号;停止在其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手册、交易文书、官方网站、广告宣传等所有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夫公司“**夫”和“**f”商标和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夫天津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夫”“**f”作为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夫公司“**夫”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立即停止使用域名“beiersdorfchina.某”并将该域名转让至**夫公司名下,且不得再次注册包含**夫公司“**夫”和“**f”驰名商标和字号或与之近似的域名;**夫天津某某公司以及**夫天津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夫公司商标的抢注行为,立即停止申请注册与**夫公司的“**夫”“**f”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4.**夫天津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法院指定的报刊上连续3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夫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同意;5.**夫天津某某公司赔偿**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检索费等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99363元,包括法律服务费75600元、调查费13000元、公证费5000元、翻译费2861元、检索费2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夫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属的有关事实
注册人某某股份公司于1995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号“**f”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料,护肤及美容制剂,头发保护,清洁,美发剂,个人用除臭剂。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3月至2005年3月6日。1995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夫。1998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夫公司。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注册人某某股份公司于1995年7月7日注册第75**号“**夫”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7月7日至200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肥皂,香水,护肤及美容制剂,护发,洁发及美发制剂,个人用除臭剂。199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夫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
二、**夫公司企业知名度的有关事实
**夫公司成立于1882年,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化工和技术产品,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
**夫公司公开的年度财报显示,自2007年至2012年,每年的销售总额分别为55.07亿欧元、59.71亿欧元、57.48亿欧元、61.94亿欧元、56.33亿欧元和60.40亿欧元。
**夫公司自2007年至2013年连续入选《福布斯》杂志评选的“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其中2007年排名849,2008年排名842,2009年排名787,2010年排名751,2011年排名978,2012年排名1173,2013年排名930,2014年排名895,2016年排名930,2017年排名927,2018年排名978,2019年排名960,2020年排名905,2021年排名1015。
1994年,**夫公司与上海某某工贸公司共同组建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目前**夫公司在中国有三家某某公司,分别为1998年9月11日成立的**夫日化(武汉)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成立的**夫个人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及2017年8月25日成立的**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夫公司是某/妮维雅、优色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同时也生产“优色林”和“妮维雅”品牌产品。“**f”和“**夫”标识使用在某/妮维雅、优色林品牌产品上。2001年至2005年,某/妮维雅品牌位于某某公司Interbrand公司发布的《全球最有价值100品牌排行榜》。2009年至2013年,某/妮维雅品牌在世界品牌实验室(某)发布的《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中居于150名左右。根据**夫公司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以及商评委的裁定书显示,某/妮维雅注册商标曾多次在商标评审案件以及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妮维雅品牌系列产品也曾被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2009年至2019年间,**夫公司及某丙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及官方认证。其中,2011年中共蔡甸区委、蔡甸区人民政府授予**夫公司的关联公司**夫日化(湖北)有限公司(已注销)“2011年度突出贡献企业”奖。2012年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某某经营协会等授予**夫日化(湖北)有限公司(已注销)美涛品牌美发产品“2012畅销金品”奖项。**夫日化(湖北)有限公司(已注销)在2012年成为了中国标准化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根据**夫公司提交的国家某某馆出具的2007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两份检索报告显示,以“**f”或“**夫”为检索词在国家某某馆《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进行检索,遴选出2007年至2012年3月2日刊登的报纸文献107篇,期刊文献95篇;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刊登的报纸文献30篇,期刊文献2篇。相关宣传报道出现在多个国家和地方媒体报刊以及多种期刊中。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
**夫天津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润滑油添加剂、防冻液、汽车养护用品制造、研发、批发兼零售”等。
(一)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
(2021)**证字第**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5月18日**夫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站,网站域名为“beiersdorfchina.某”,该网站的经营主体为**夫天津某某公司。网站内容显示,**夫天津某某公司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同时,**夫天津某某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展示的“劲锐系列”“劲酷系列”“劲朗系列”的柴油机油、天然气专用机油、汽油机油、防冻液、尾气处理液产品上均使用了“”标识。该网站上出现的多张宣传图片显示,**夫天津某某公司的产品、储油罐、公司宣传品上均使用了“”标识。
(2021)**证字第**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1月28日,**夫公司的代理人对**夫天津某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夫润滑油”(微信号为***99)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显示,**夫天津某某公司在宣传和推广其产品时,使用了“”标识。同时,根据**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夫天津某某公司在其参加的多个展会中,在展会展台上、展示的产品上以及发放的产品宣传手册、记事本、名片等宣传资料中均使用了“”标识。
(二)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事实
本案中,**夫公司主张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即**夫天津某某公司存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虚假宣传以及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夫天津某某公司名称为“**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的字号为“**夫”。**夫天津某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f(某)某”的企业名称。
2.**夫公司网站的域名为“beiersdorf.某”以及“beiersdorf.某”,域名注册时间分别为1995年11月27日、2003年3月17日,**夫天津某某公司网站域名为“beiersdorfchina.某”,该域名注册日为2013年7月20日。
3.**夫天津某某公司通过第三方媒体上发布的宣传文章显示,**夫天津某某公司多次强调其品牌始于1892年、1882年等。**夫天津某某公司使用的表述包括:“具有百年历史的‘**夫’”“**夫品牌起源于1882年,迄今已经有100多年历史”等。
4.根据**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2年6月30日,**夫天津某某公司申请注册包含“**夫”“**f”标识的20个商标,后均未注册成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2年3月1日,百年某某公司申请注册包含“**夫”“**f”标识的12个商标,其中第926**号注册商标和第926**号注册商标于2020年7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其余商标注册申请均未成功。
四、其他事实
2012年4月7日,百年某某公司申请注册第92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内燃机抗爆剂;防冻剂;液压系统用液;燃料节省剂;制冷剂;动力操纵液;传动液;引擎冷却剂。
2012年4月7日,百年某某公司申请注册第92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类:工业用油、切割液,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导热油,齿轮油,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
第926**号注册商标和第926**号注册商标2020年7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问题,本案中**夫公司注册地为德国,系外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夫公司的第75**号“**夫”和第73**号“**f”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夫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夫天津某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夫天津某某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公司系第75**号“**夫”和第73**号“**f”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以及**夫公司第75**号“**夫”和第73**号“**f”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或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夫公司对**夫天津某某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并请求对第75**号“**夫”和第73**号“**f”商标认定驰名商标保护。**夫公司系第75**号“**夫”和第73**号“**f”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香料、护肤及美容制剂,头发保护,清洁,美发剂,个人用除臭剂),其主张**夫天津某某公司在润滑油等产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涉及跨类保护,因此确有认定**夫公司第75**号“**夫”和第73**号“**f”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必要。**夫公司第75**号“**夫”和第73**号“**f”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虽然根据**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夫公司使用涉案两枚商标的时间较长,但根据**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夫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两枚商标时均是与“妮维雅”“美涛”等注册商标一并使用,且“妮维雅”“美涛”等商标标识处于商品的显著位置,其并未提交单独使用75**号、73**号注册商标的相应证据。同时,**夫公司提交的获得相关奖项的证据中的商标均指向“妮维雅”等注册商标,并不包括其本案中主张驰名的两个注册商标,根据在案证据亦未显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存在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故对**夫公司要求认定第75**号“**夫”和第73**号“**f”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夫天津某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剂、润滑油、润滑纸、润滑油添加剂、防冻液等产品上以及在其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手册、交易文书、官方网站、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夫”和“**f”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夫天津某某公司使用的商品的类别为化工类产品,与**夫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水、护肤及美容制剂等日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如前所述,在无法认定该两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夫天津某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夫公司亦主张**夫天津某某公司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必须在于系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如前所述,**夫天津某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与**夫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的使用范围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夫天津某某公司的此种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夫”“**f”是**夫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根据**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夫公司对“**夫”“**f”字号长期使用以及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夫”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可以认定在**夫天津某某公司成立之前,**夫公司的“**f”“**夫”字号已经在业内和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夫天津某某公司与**夫公司同属化工行业,将“**夫”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且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剂、润滑油、润滑纸、润滑油添加剂、防冻液等产品上以及在产品包装、产品手册、交易文书、官方网站、广告宣传等中使用“**夫”“**f”字样,同时在第三方媒体上发布的宣传文章多次强调其品牌始于1892年、1882年等,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夫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存在攀附**夫公司的主观恶意,损害**夫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域名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域名的价值和影响力主要取决于其对应的商品、服务以及商业主体或品牌,本案中,**夫公司网站主要内容在于介绍其公司的情况以及其生产、销售产品的情况,网站所使用域名注册时间均早于**夫天津某某公司网站域名注册时间,同时,**夫公司已经提交了其获得荣誉情况、业绩情况以及获得的媒体曝光率以及其持续推广其产品的情况,足以证明**夫公司及其提供的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夫公司的“beiersdorf.某”以及“beiersdorf.某”域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域名,“beiersdorf”是其域名的主体部分,**夫天津某某公司注册并使用域名“beiersdorfchina.某”,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夫公司主张的商标抢注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且在第926**号注册商标和第926**号注册商标2020年7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后,**夫天津某某公司其余商标注册申请均未成功,未对**夫公司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夫天津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部分,因**夫天津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夫天津某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使用“**夫”和“**f”作为企业字号,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剂、润滑油、润滑纸、润滑油添加剂、防冻液等产品上使用“**夫”“**f”字样;停止在其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手册、交易文书、官方网站、广告宣传等所有商业活动中使用“**夫”“**f”字样,停止使用域名“beiersdorfchina.某”。关于**夫公司要求**夫天津某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或法院指定的报刊上连续3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夫天津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夫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夫公司要求**夫天津某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赔偿损失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夫天津某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夫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夫天津某某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夫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夫天津某某公司赔偿**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夫’和‘**f’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夫’字样;二、被告**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域名‘beiersdorfchina.某’;三、被告**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夫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主张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据一、证据二,**夫天津某某公司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发布的部分信息,拟证明**夫天津某某公司未停止侵权行为,未删除相关宣传视频和文章,其中包含攀附**夫公司的表述,如“**夫这个品牌始于1982年……我们着重是开发润滑油的市场”“**夫是世界公认的润滑油专家……虽然大多数人是通过其他产品而认识我们的”。证据三,**夫天津某某公司申请注册的20枚“**夫”“**F”相关商标,百年某某公司申请注册的14枚“**夫”“**F”相关商标的基本情况,拟证明**夫天津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百年某某公司持续注册“**夫”“**F”相关商标,被驳回或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后,仍在持续提起商标注册申请,特别是百年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后仍提起新的商标注册申请,该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四,2021年至2023年期间关于**夫公司及其中某己公司的部分新闻报道、所获荣誉,拟证明“**夫”“**f”作为**夫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在中国持续使用。**夫天津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夫天津某某公司使用“**夫”等字样的行为并未被法律禁止;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案无法约束案外主体;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夫公司的涉案商标达到了极高知名度。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焦点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根据**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7月23日至2022年6月30日,**夫天津某某公司申请注册包含“**夫”“**f”的商标,共计20枚,包括“”(第4类1枚、第1类1枚)、“**夫”(第1类1枚)、“**F”(第1类1枚)、“**夫**f”(第35类2枚、第4类1枚、第1类1枚、第33类1枚、第32类1枚、第36类1枚、第12类1枚、第31类1枚、第3类1枚、第37类1枚、第42类1枚)、“**夫劲悦”(第35类1枚)、“**夫劲酷”(第35类1枚)、“**夫车邦”(第35类1枚)、“**夫劲朗”(第35类1枚)。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2年12月22日,**夫天津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百年某某公司申请注册包含“**夫”“**f”的商标,共计14枚,包括“**夫**f”(第1类5枚、第4类5枚)、“**夫”(第1类1枚、第4类1枚)、“**f”(第1类1枚、第4类1枚),其中申请号68969441号、68970534号“**夫**f”两枚商标申请于2022年12月22日,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
在**夫公司对上述商标中已注册的商标请求宣告无效和对申请中的商标提出异议后,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上述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
其中自2014年以来,针对**夫公司作为异议人对**夫天津某某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相关商标所提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803号《第16002254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600号《第14864104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598号《第14864105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601号《第14864106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78997号《关于第16002489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81125号《关于第16002255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5700号《第31027317号“**夫劲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5702号《第31027318号“**夫劲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5705号《第31027316号“**夫车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5707号《第31027319号“**夫劲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9234号《第36648136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6302号《第37304124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2172号《第53013659号“**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上述决定主要以**夫天津某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等为由,决定对相关商标不予注册。
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6002489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行终8196号行政判决认定,**夫天津某某公司现为百年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夫天津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曾为百年某某公司股东……在案证据显示**夫天津某某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个与“**夫**F”相近的商标;百年某某公司作为**夫天津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亦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个与“**夫”相近的商标,百年某某公司的股东蔡*亦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多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宝马”“百事”等。其中,“**夫**F”标识是**夫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日化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由于**夫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领域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差别较大,**夫公司无法通过相对条款禁止诉争商标注册。在此情况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被诉决定综合考虑**夫天津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抢注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构成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进而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6002255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的(2019)京行终8598号行政判决中作出了相同的认定。
针对**夫公司作为异议人对百年某某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相关商标所提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41937号重审第0000002388号《第926**“**夫**F”商标无效宣告决定》、(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3277号《第39519163号“**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3293号《第39536746号“**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3305号《第39532276号“**F”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3284号《第39527645号“**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评字[2023]第0000101809号《关于第47779431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3]第0000101811号《关于第47790695号“**夫**F”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3]第0000026559号《关于第62941675号“**夫**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3]第0000015106号《关于第62946217号“**夫**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上述决定主要以百年某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等为由,决定对相关商标不予注册。
针对第926**号“**夫**f”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百年某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0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198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首先,“**夫”“**F”,均不属于在中国境内的常见文字或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夫及其两件引证商标在核准注册的肥皂、香水等日化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百年某某公司与**夫公司同属化工行业,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以所谓“商标分类注册制”为由,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夫”“**F”组合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其次,除了诉争商标外,百年某某公司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另外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宝马”“百事”等广大消费者耳熟能详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更加凸显。再次,百年某某公司的行为并非孤立,某丙公司**夫天津某某公司同样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多枚“**夫”商标或近似商标。百年某某公司的股东蔡*亦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多枚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中也包括“宝马”“百事”,以及“达能”“壳牌”等商标。百年某某公司及某丙公司、股东蔡*以“商标分类注册制”为名,行攫取不正当利益之实的意图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事实上,**夫公司也正是由于百年某某公司恶意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才不得不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依据长期维权,付出了本不必要的维权成本,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最后,百年某某公司主张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进行了实际使用,相关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时代的产物,其不具有商标囤积的恶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应予撤销或宣告无效。而且,所述规定针对的是取得注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且法律并未对请求宣告无效的时间作出限制。商标恶意注册,不曾也不会属于任何所谓的“特定时代的产物”。事实上,对于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在“取得注册”的过程中就存在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百年某某公司以注册后的使用为由,再将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正当化、合理化,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百年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针对第926**号“**夫**f”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百年某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2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985号行政裁定书作出了相同的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夫天津某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任如何承担。
一、**夫天津某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夫天津某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夫公司成立于1882年,“**夫”“**f”是**夫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是**夫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过该公司长期使用以及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夫”“**f”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夫天津某某公司与**夫公司同属化工行业,**夫天津某某公司理应知晓“**夫”“**f”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但并未予合理避让,其在2013年成立时仍将“**夫”注册为企业名称,后续经营中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剂、润滑油、润滑纸、润滑油添加剂、防冻液等产品上及在包装、产品手册、交易文书、官方网站、广告宣传等中使用“**夫”“**f”字样,并在其运营的网站、公众号等宣传中多次强调其品牌始于1892年、1882年等与事实不符的内容,其攀附“**夫”“**f”的主观意图明显,上述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夫公司,或与**夫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夫天津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二)**夫天津某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的不正当竞争
**夫公司网站的域名为“beiersdorf.某”以及“beiersdorf.某”,上述域名注册时间分别为1995年11月27日、2003年3月17日,上述网站经由**夫公司的持续推广、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beiersdorf.某”及“beiersdorf.某”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域名。**夫天津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注册使用域名“beiersdorfchina.某”,该域名主体部分完整包含“beiersdorf”,仅在其后添加了“china”,**夫天津某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结合其网站宣传等因素,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三)**夫天津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为自己的产品累积商誉、拓展市场空间,而不得利用他人竞争资源、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为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第73**号“**f”注册商标、第75**号“**夫”注册商标由案外人某某股份公司注册于1995年,后变更至**夫公司名下。此外,**夫公司还注册了一系列子品牌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夫公司及“**夫”“**f”品牌相关产品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作为同业经营者,**夫天津某某公司不仅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将“**夫”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将“beiersdorf”作为主体部分申请注册域名并在相应网站中宣传其产品,而且自2014年7月23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持续申请注册20枚与“**夫”“**f”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某丙公司百年某某公司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2年12月22日,亦持续申请注册14枚与“**夫”“**f”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院认为,虽然自行申请商标注册系商标法律制度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不得以“商标分类注册制”为名,行侵害他人权益、攫取不正当利益之实,对于该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意注册并滥用商标异议程序的行为依法予以规制。本案中,**夫天津某某公司上述围绕“**夫”“**F”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属于商标恶意注册,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夫”“**f”,均不属于在中国境内的常见文字或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夫”“**F”在日化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夫天津某某公司同属化工行业,在多个类别数十次申请上述商标,但并未就其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任何解释,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夫天津某某公司的申请注册行为并非是孤立的,在抢注商标的同时其还仿冒**夫公司的企业名称、域名,对**夫公司实施了全方位摹仿,意图借助表面合法的形式以达成其实质违法的目的。特别是**夫天津某某公司在其宣传过程中,多次使用“具有百年历史的‘**夫’”“**夫品牌起源于1882年,迄今已经有100多年历史”等字样,试图攀附**夫公司商誉,其主观恶意更加凸显,客观上进一步加深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最后,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多年来**夫天津某某公司不仅以自己名义在多个商品类别与服务上,持续申请注册“**夫”“**f”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某丁公司百年某某公司相互配合,长期批量恶意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相关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导致**夫公司需不断通过采取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乃至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大量时间人力物力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已严重干扰了**夫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夫公司为此付出本不必要的维权成本,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行政裁定书对此亦有认定。
综上,作为其综合性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夫天津某某公司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夫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因此受到损害,该行为具有不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夫天津某某公司擅自使用**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域名,恶意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针对**夫天津某某公司擅自使用**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已作出停止侵害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夫天津某某公司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已经开始且处于持续状态,而**夫天津某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一经作出业已完成,本案中不存在判令其停止商标抢注行为的事实基础,故本院对**夫公司关于**夫天津某某公司立即停止申请注册与**夫公司的“**夫”“**f”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即便如此,**夫天津某某公司在今后经营过程中仍要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观念,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合法经营,培育自有品牌,累积自身商誉,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而努力。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夫天津某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考虑到**夫公司企业字号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夫天津某某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因**夫天津某某公司多年来商标抢注行为导致**夫公司长期维权付出本不必要的维权成本,以及**夫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夫公司关于5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夫天津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元;
四、驳回**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夫(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砚丽
审 判 员 冯 天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楠
书 记 员 顾丹丹
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