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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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荐人

姓名:朱砂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部门:刑五庭

电话:

2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实施制造毒品、故意杀人、抢劫等三起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1制造毒品数量巨大,潜逃期间又采取活埋方式杀死一人,其制造毒品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3 自荐意见

朱砂,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作为协办人撰写的被告人郑运坚、余中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一案的死刑复核判决书获评2013年我院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4 推荐意见

该裁定书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叙事完备,论证充分,用语规范,语言准确、简洁、平实,是一篇优秀的死刑复核案件裁定书。该案涉及三起事实,证据量较大,且有多个量刑情节,裁定书中很恰当地处理了这些信息,结构完整,表述严谨。事实部分以被告人作案的时间顺序展开,客观全面,详略得当,重点写明体现被告人罪责的事实。考虑制造毒品案件中要区分成品和半成品,根据氯胺酮的具体形态进行客观表述,分别表述为白色晶体状氯胺酮、含氯胺酮成分的黄色液体、黄色潮湿块状物。裁判理由针对性强,准确把握各种事实和情节的处理,侧重论证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罪责和多个量刑情节进行了高度概括,有的放矢,说服力强。整个论证过程从定罪到量刑,从罪行到人身危险性,逻辑层次清楚,理由扎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宣判后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不良社会反映。

5 专家评分

87.6

张某1制造毒品、故意杀人、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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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某1,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惠东县。2009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以(2019)粤13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1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某1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3月31日以(2020)粤刑终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张某1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王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培亮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制造毒品事实
2014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1邀约曾某、戴某1(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出资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后张某1通过戴某2(已另案判刑)向“安仔”购买约300千克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3月1日,张某1安排弟弟张某2、同村的张某3、张某4、张某5(均已另案判刑)等人,一起接取制毒原料,运送到广东省惠东县的制毒场所。后张某1亲自操作并组织张某3、张某4、张某5等人在该制毒场所制造氯胺酮,安排戴某3(已另案判刑)望风。其间,张某1还指使张某2将戴某2接到现场解决制毒技术问题。3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场所,缴获白色晶体状氯胺酮177千克和含氯胺酮成分的黄色液体265.6千克、黄色潮湿块状物15.85千克,以及大量制毒材料和工具。张某1侥幸从现场逃脱。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制毒材料和工具等物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戴某4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称量、辨认笔录和另案被告人曾某、戴某1、戴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戴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1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故意杀人、抢劫事实
1.2017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1预谋图财挟持被害人温某1(女,殁年40岁),纠集卢某、陈某(均已另案判刑)参与,三人商定如果温不配合就将温杀害,并购买锄头、铁铲、扎带等工具,承租惠东县一房屋作为控制温的场所。2月17日,张某1与卢某、陈某将温某1骗出,后驾驶温的丰田汽车将温带至上述房屋。张某1与卢某、陈某胁迫温某1打电话给朋友黄某借车,后张某1将黄的本田汽车(价值143000元)开走。其间,张某1等人发觉温某1向朋友求救,决定杀害温。张某1与卢某、陈某用扎带等捆绑温某1的手脚,蒙住温的双眼,驾车至惠东县一树林,挖坑将温活埋,致温机械性窒息死亡。2月23日,张某1等人将黄某的汽车卖给他人。后张某1等人又回到上述树林,将温某1的尸体挖出并取走温所戴戒指,将尸体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扎带、扣押的黄某的本田汽车等物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图侦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温某2、郑某、何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另案被告人卢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1亦供认。足以认定。
2.201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1纠集卢某、陈某预谋抢劫汽车。张某1打电话租乘被害人邓某驾驶的丰田卡罗拉汽车(价值99382元),与卢某、陈某上车后谎称去接人。当车行至惠东县某地附近时,张某1等三人持刀威胁邓某,邓趁机逃脱并报警。张某1驾驶汽车载卢某、陈某逃离,车上放有邓某的三星牌手机(价值2650元)和410元现金。途中,张某1等人遭公安人员拦截,后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扣押的丰田卡罗拉汽车等物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另案被告人卢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1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采用化学方法非法制造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张某1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张某1筹集资金购买制毒原料,纠集多人参与制毒,亲自操作并指挥制造氯胺酮;其提起犯意,纠集他人积极实施杀人、抢劫行为,在制造毒品、故意杀人、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1制造毒品数量巨大,潜逃期间又采取活埋方式杀死一人,其制造毒品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对张某1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张某1不是主犯、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绑架罪等意见,或与复核确认的事实不符,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5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1以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琳
审判员 范     冬     明
审判员 朱砂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溢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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