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必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虹岭三路181号中国科学院南海生物医药科技产业中心B座一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佛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确认了“从每一元注册资本对应的入股单价来看,佛山市南海区澜海瑞升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海瑞升公司)的入股价格的确是低于南某公司的入股价格”,却得出“南某公司主张瑞某公司违约,理据不足”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增资入股协议》约定,瑞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别承诺条款除外情形应直接以管理层作为激励对象进行增资,先低价增资后再将回购的股权用于股权激励,与南某公司订立《增资入股协议》的初衷不符。2.接受澜海瑞升公司的增资和对管理层激励是两个单独、不同的行为,二审判决直接以后一行为断定前一行为不违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简单笼统地认定回购股权全部用于管理层激励,事实认定错误。(二)瑞某公司主张除外情形最终用于管理层激励,应承担举证责任。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是否回购股权、回购股权比例、增资并回购的股权最终是否全部用于管理层激励均不确定。(三)虽然此次增资是为了解决瑞某公司运营资金困难而低价引进投资者,但不能直接就得出是为了维护全体股东利益的结论。虽然注册资本有所增加,但是南某公司的入股单价却降低了4倍,证明南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价值有所减少,此次增资致使南某公司受到损失。南某公司以高出澜海瑞升公司13.1551元的价格认购每一元注册资本,故南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75.3866万元。(四)王某作为大股东,在澜海瑞升公司本次增资过程中同瑞某公司一同损害了南某公司权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为瑞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向南某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中,南某公司与瑞某公司签订的《增资入股协议》第五条“特别承诺”条款约定,瑞某公司承诺本次增资完成后,若后续实施增资扩股计划,新进投资人进入公司的股权价格不得低于南某公司的入股价格(管理层激励除外)。澜海瑞升公司入股单价确实低于南某公司入股单价,但是基于下列原因,原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南某公司要求瑞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瑞某公司在澜海瑞升公司增资之前已向各股东发函告知,为解决公司运营资金困难、推动药物Ⅲ期临床试验的顺利进行,瑞某公司拟接受佛山市南海区政府股权基金的资金支持,并告知政府股权基金支持的具体条件,同时征求各股东是否按照同等条件参与此次增资活动。而南某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并未向瑞某公司主张过增资优先认购权。
其次,根据瑞某公司2020年5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瑞某公司接受澜海瑞升公司代表佛山市南海区政府产业提升基金对公司的政策性支持资金,澜海瑞升公司投资后持有瑞某公司的30%股权。预期投资期限5年。澜海瑞升公司要求瑞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作为回购义务人,在符合退出条件时,对澜海瑞升公司所持股权承担回购义务。王某回购的澜海瑞升公司持有的股权将作为激励股权,由瑞某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等获得,故此次增资所对应的股权最终将用于股权激励,原判决关于其属于《增资入股协议》第五条“特别承诺”约定的除外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南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此次增资系为解决瑞某公司运营资金困难、推动药物Ⅲ期临床试验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维护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虽然南某公司所持有股权的比例有所降低,且南某公司认为增资后自己持有的股权单价远低于入股时的股权单价,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南某公司所持有股权的价值因增资行为本身而有所减少,亦不足以证明瑞某公司的此次增资致使南某公司受到了损失。南某公司主张以其与澜海瑞升公司入股价格的差额来计算经济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决关于瑞某公司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南某公司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王某并非《增资入股协议》的相对方,且南某公司对瑞某公司提出的赔偿主张不成立,故南某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潘勇锋
审 判 员 张小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马依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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