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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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荐人

姓名:沈红雨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部门:民四庭

电话:

沈红雨,女,汉族,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第二国际商事法庭负责人,长期从事涉外民商事审判以及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和多项规范性文件,深度参与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外国国家豁免法等重大涉外立法。

2 裁判要旨

1.通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无须合同予以特别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方式,一方应当将所涉资产抵押登记状况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附随义务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付款方即负有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除非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3 自荐意见

沈红雨,女,汉族,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第二国际商事法庭负责人,长期从事涉外民商事审判以及仲裁司法审查工作,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和多项规范性文件,深度参与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外国国家豁免法等重大涉外立法。

4 推荐意见

本案系涉外暨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因争议股权间接对应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厂房及土地,价值特别巨大,故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十分严重,对裁判文书说理提出极高的撰写要求。本文书具有较高水准,具体体现在: 第一,该裁判文书写作规范,结构严谨,层次分明,表达流畅,叙写明确具体,精准归纳并表述当事人诉辩意见,对法律关系的阐述清晰透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准确,对于附随义务的分析细致入微,不仅有力彰显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切实的指南,进一步丰富了合同法实践。 第二,该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针对涉及附随义务的性质、附随义务与合同主要义务及履行抗辩权的关系、违反附随义务的后果等法律问题,抽丝剥茧,逐一展开分析,并明确指出附随义务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协力配合的必要程度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不可一概而论,应考虑合同履行进程以及相关具体情况而定,体现了承办人娴熟的法律解释和推理技巧。 第三,该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方面没有像一审法院那样陷入公章司法鉴定的冗长程序,而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来往函件、微信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后对事实作出客观全面的认定,彰显了公平公正。在说理的最后部分,法官注重寓情于理,希冀双方理性看待纠纷、推进彼此信任关系的修复,体现了法官的细致、用心以及高度责任感。本案二审改判后,双方服判息诉,均未申请再审,并已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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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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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0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邓某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宁,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列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丙有限公司(OceanPearlGroup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代表人:列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文,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邓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宁,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宁,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粤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宁、周研,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上诉人某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公司于开庭后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研为孙新昱,被上诉人某丁有限公司于开庭后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研为李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某甲有限公司解除《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2.某甲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妥其所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至某丙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3.某甲有限公司履行将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实施共管的义务;4.广州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5.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妥股权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亿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办妥股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9日为126万元);6.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对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某甲有限公司以已收取的3.8亿元为基数,以每月2%的利率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从2017年7月26日,即某甲有限公司应办理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之次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8日开庭时为2.28亿元)及支付财产保全费、担保费;8.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受理费由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
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所签署的《转让合同》已解除或判令解除《转让合同》;2.某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3.某丙有限公司对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董事为列某某等四人,代表人为列某某,某公司为其秘书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列某某系某丙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代表人。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均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董事均为邓某甲、邓某丙。某甲有限公司持有某丁有限公司100%股权。广州公司为某丁有限公司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7年3月28日,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乙有限公司(乙方)在香港签订《某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双方就某乙有限公司有意收购某甲有限公司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100%股权一事达成框架条款,并约定于2017年4月18日前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
2017年4月18日,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乙有限公司(乙方)于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签订《转让合同》,合同“鉴于”部分约定:1.甲方持有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而目标公司持有内地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广州公司100%的股权;2.广州公司持有现状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土地资产,该等土地资产按广州市城市更新之旧厂改造政策规定可实施旧厂改造;3.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以下统称乙方)有意收购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达到控有广州公司持有的全部资产(主要目标为广州公司的全部土地资产),并就其中的土地资产,按照广州市旧厂改造政策规定实施改造之目的。第二条“转让标的”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二、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行为全部完成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0%的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第三条“转让价格、相关税费的承担及付款方式”约定:一、转让价格及相关税费承担。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的整体转让价格为壹拾叁亿元整。2.上述转让价格为不含税价,即甲方实收价。甲乙双方因本次交易需要向内地及(或)相关工商、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缴纳税费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处理而无论该等税费应由甲方或乙方承担,甲方对此依法予以必要的协助。二、付款方式约定。1.第一期转让款的支付。(1)2017年4月19日,乙方在内地向甲方指定的内地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壹亿元整。甲方指定内地地区的收款银行账户如下:开户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理处;户名:广州公司;账号:0566××××0017。2017年5月10日前,乙方在香港向甲方指定的香港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叁亿捌仟万元整的同值港币款项。鉴于乙方在香港付款币种为港币,双方均同意按照付款节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币汇率进行付款结算。甲方指定香港地区的收款银行账户如下(以下香港地区的收款均使用本账户):开户银行:恒生银行有限公司;户名:某甲有限公司;账号:024-××××9075-001(港元往来户口);乙方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甲方上述指定银行账户出具的进账单为准。甲方收齐相当于叁亿捌仟万元整的同值港币款项当日,应当将乙方于2017年4月19日在内地向甲方指定的内地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的壹亿元整全额无息原路退还;且甲方应当负责在乙方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广州公司土地资产存在的抵押担保事宜,涂销地块一、二、三的全部抵押登记手续。(2)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乙方在香港向甲方指定的香港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贰亿贰仟万元整的同值港币款项。鉴于乙方在香港付款币种为港币,双方均同意按照付款节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币汇率进行付款结算。乙方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以甲方上述指定香港地区银行账户出具的进账单为准。2.第二期转让款的支付。第四条“股权过户及相关交接事宜”约定:一、股权过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乙方给付转让款的进度分二期变更目标公司的股权,具体如下:1.乙方适格履行了给付第一期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将目标公司51%的股权过户给乙方。2.本合同生效且乙方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将目标公司剩余49%的股权过户给乙方。二、其他相关交接、变更事宜。1.乙方支付完第一期转让款的当日,甲方应将目标公司及广州公司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详见《转让合同》附件四《目标公司资产及相关材料清单》)完成共管交接,由甲、乙双方进行共管,具体共管办法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当日,甲、乙双方应解除共管,相关资产凭证、资料、证照、印鉴等由乙方支配。第五条“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五、就本合同项下股权及资产转让事宜,如后续因香港地区及内地之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规定要求就股权及资产转让事宜补缴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需补缴的税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由此引起甲方损失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照实际损失数额在甲方损失金额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任一期股权过户事项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并每日按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0.1‰(万分之一)向乙方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办妥该期股权过户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办理广州公司土地资产涂销抵押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办妥本合同约定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并每日按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0.1‰(万分之一)向乙方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办妥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支付任一期转让款或迟延交付任何税费的,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承担义务,并每日按乙方应付未付款项的0.1‰(万分之一)向甲方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因乙方迟延交付税费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甲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乙方逾期付款或交付税费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目标公司已经变更的股权,并且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亿元整。三、其它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任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保证的,且自守约方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后60日内,仍未整改完毕,或客观上无法整改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亿元整,并赔偿由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第十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鉴于本合同项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实质为乙方希望取得目标公司之全资子公司广州公司的土地资产而通过股权转让形式间接实现,而上述土地资产位于广州市某某区,因此双方同意本合同订立、生效、履行、解除及终止等事宜均适用内地的法律法规。《转让合同》正文末页,“甲方”处盖有某甲有限公司公章,邓某甲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盖有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列某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7年4月19日,某乙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广州公司账户支付了1亿元。同日,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乙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上述款项。5月5日,某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指定第三方收购某丁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函》,指定某丙有限公司收购某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5月8日,列某某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港币72722985元,5月10日,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港币34950万元、港币618万元,合计支付港币428402985元,均支付至《转让合同》指定的某甲有限公司香港收款银行账户。
2017年5月9日,广州公司按某甲有限公司指示,向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原路退还1亿元。同日,某乙有限公司、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已收妥上述退款。5月17日,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某乙有限公司已适格履行了《转让合同》的义务,某甲有限公司已在香港收妥某丙有限公司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向其指定的香港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的相当于3.8亿元的同值港币款项,某丙有限公司亦已履行了《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向广州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某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回执》显示,案涉地块他项权利涂销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31日,涂销抵押登记后广州公司领证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6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认为应以涂销抵押登记后广州公司的领证日期确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时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一种事实状态,案涉地块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时间应系查册表上注明的抵押权涂销日期,故应认定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了案涉地块的涂销抵押登记。
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某丙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地区的收款银行账户分别支付港币2.4亿元、港币1457.07万元,共支付港币254570700元(该时点等值2.2亿元)。同年7月21日,某甲有限公司将该款全额退还至某丙有限公司账户。
2017年7月26日,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列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逾期付款50日、逾期履行处理税费义务60余日,基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合同已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形,某甲有限公司决定解除《转让合同》,并退回前述款项,留置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付3.8亿元等值港币,保留追究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
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函件、微信往来情况如下:
2017年6月5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及时告知涂销抵押登记进展情况的函》,要求某甲有限公司及时告知涂销抵押登记进展情况,以便某丙有限公司有合理的时间准备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某乙有限公司主张该函已于同年6月6日送达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认为邮单回执上加盖的是昌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而非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某甲有限公司实际于同年6月20日收到该函。
2017年6月6日,邓某甲与列某某在香港洲际酒店用午餐。6月7日上午8:49,列某某发微信给邓某甲:“邓主席早上好,我昨天同你说的22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你支持我一下。列生拜托。非常感谢您。”邓某甲于同日上午9:05回复:“我由越南回来,立即去问银行,我再复你!”6月8日、6月9日,列某某两次发微信给邓某甲询问能否答复,6月9日下午3:42邓某甲回复:“我已联络中,会尽快回复!”6月12日、6月14日列某某发微信给邓某甲:“主席好,我到伦敦了,劳烦你我方付人民币的事情尽快落实给我,非常感谢您”“邓总早上好,你的数(人民币)出来没有?尽快给我一个回复,谢谢你”。6月14日下午12:24邓某甲回复:“正跟进!”6月15日列某某发微信给邓某甲:“邓总下午好,有结果没有?今天周四了。”6月16日下午1:57邓某甲回复:“在跟进!”6月23日下午12:35,列某某发微信给邓某甲:“邓总邓总,今天星期五了,你上次跟我说是星期五行长回来,你那边现在落实成什么样子,你复一复我,谢谢,谢谢。”邓某甲同日下午5:19回复:“你好!那边未有确切答复!”列某某同日下午5:31、5:58询问:“但是你们的进展如何?”“项目你涂销完没有?”邓某甲没有再回复。
2017年6月19日,北京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剑清受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委托,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第312号《律师函》,称某甲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6月21日前完成土地资产涂销抵押登记并书面通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并请某甲有限公司按照《关于及时告知涂销抵押登记进展情况的函》的要求告知广州公司名下土地资产涂销抵押登记的进展情况。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0日收到该《律师函》。
2017年6月19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邓某甲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在内地以人民币方式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2.2亿元股权转让款。
2017年6月23日,丁剑清律师受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委托,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第314号《律师函》,称广州公司名下土地资产涂销抵押登记期限已于同年6月22日届满,要求某甲有限公司书面告知涂销抵押登记办理进展情况。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
2017年6月27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尚未收到某甲有限公司任何回复,并向某甲有限公司提出如其违约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收到该函件。
2017年7月3日,某甲有限公司分别向某乙有限公司、列某某致函(以下称2017年7月3日《函》)称:“我方已按《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同日,某公司代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签收该函件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某甲有限公司明确已履行了《转让合同》中具体的哪些义务。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收到该函件。
2017年7月13日,丁剑清律师受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委托,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第393号《律师函》,要求某甲有限公司对2017年7月3日《函》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明确是否已办妥广州公司名下土地资产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5日收到该《律师函》。
2017年7月13日,某甲有限公司分别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列某某致函(即2017年7月13日《函》)称:“我司已严格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现阶段我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2017年5月31日前(含当日)已涂销广州公司土地资产地块一、二、三的抵押登记义务……为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我司郑重通知贵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否则,贵司将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7月14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已收悉2017年7月13日《函》。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7日收到该《工作联系函》。
2017年7月17日,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张立新律师受某甲有限公司委托,向丁剑清律师发出《律师复函》,对前述丁剑清律师发出的第312、314、393号《律师函》作出回复,称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转让款和交付税费的违约行为,某甲有限公司保留追究权利。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复函》。
2017年7月24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某甲有限公司就返还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支付款项的原因进行说明,对违约行为进行整改。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
双方对真实性有争议的函件相关情况如下:
某甲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6月6日下午,在与列某某用午餐后,邓某甲召集某甲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并作出董事会决议,明确不同意列某某提出的更改支付条件的要求,并决定发函确认某甲有限公司的立场。某甲有限公司在当日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列某某致函(即2017年6月6日《函》),内容:“贵司列某某先生提出要求希望某丁有限公司第一期第二次股权转让款2.2亿元等值的港币于中国境内以人民币支付。经考虑后,我方认为贵司应按照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于香港按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另外,我方现告知贵司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底完成了土地抵押登记的涂销。”为证明上述主张,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及2017年6月6日《函》原件两份,两份2017年6月6日《函》上盖有某甲有限公司印章,页末盖有某公司印章,某公司印章旁分别附有手写的“代精优收6/6/2017”“代列某某收6/6/2017”字样。某甲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6月6日《函》是其委派专人于同年6月6日下午送到某公司的。经一审法院询问,某甲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该函具体由何人送达,亦不清楚某公司的具体签收人员信息。
某乙有限公司认为,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及2017年6月6日《函》均为事后伪造的文件。为证明该反驳主张,某乙有限公司提交某公司《说明函》,载明某公司相关档案中不存在该函件的任何正副本,经核实所有相关同事均未于2017年6月6日收取过该信函,亦未书写过信函上“代精优收6/6/2017”“代列某某收6/6/2017”的字样,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8日向香港警方报案查办。对此,某甲有限公司则提交香港律师刘汝琛出具的《声明书》予以反驳,证明某公司的报案不具有刑事性质,警方不会采取任何调查或行动。
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两份2017年6月6日《函》原件进行鉴定,具体鉴定请求为:1.2017年6月6日《函》与2017年7月3日《函》、2017年7月13日《函》上加盖的某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2.对2017年6月6日《函》与2017年7月3日《函》、2017年7月13日《函》上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对比鉴定;3.对2017年6月6日《函》与2017年7月3日《函》、2017年7月13日《函》上某甲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对比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乙有限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有助于查明本案关键事实,故对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摇珠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粤通司鉴中心3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送检检材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的2份函件上二枚印文‘某公司’与2017年7月3日的2份《函》、2017年7月13日的3份《函》上的比对印文‘某公司’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送检检材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的2份函件上二枚印文‘某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晚于2017年7月3日的2份《函》上印文‘某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与2017年7月13日的3份《函》上印文‘某公司’盖印形成时间相近,无法确定二者的先后顺序。”“根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送检检材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的2份函件上二枚印文‘某甲有限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与2017年7月3日的6份《函》上印文‘某甲有限公司’及2017年7月13日的5份《函》上印文‘某甲有限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
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2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严重问题。某甲有限公司请求就所涉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并对2017年6月6日《函》上“代某乙有限公司收6/6/2017”“代列某某收6/6/2017”的手书笔迹与2017年7月13日《函》上“代某乙有限公司签收14/7/20179:45amJC”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就进行笔迹鉴定。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高级工程师邹某某、游某某,香港人士梁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邹某某、游某某、梁某某代表某甲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文书鉴定的相关专业问题提出了意见。因某甲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谢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人谢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针对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问题,一审法院向广东省司法厅发函了解有关情况,广东省司法厅向一审法院复函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资方不是广东省司法厅。该复函附件《某某市司法局关于某甲有限公司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载明,根据调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隶属关系。某甲有限公司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随意更换鉴定人的问题查证不实。本案鉴定人谢某某、王某某均具备文书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辅助人员肖某某在本案鉴定中的行为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不作处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粤民初6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名下价值6亿元的财产。2018年1月16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某丁有限公司处分其持有的广州公司100%股权。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2017)粤民初61号之三、之四民事裁定,禁止某丁有限公司处分其持有的广州公司100%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及设定任何他项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因某丙有限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涉港股权转让纠纷。《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订立、生效、履行、解除及终止等事宜均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案涉合同履行争议的准据法。
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应如何认定;2.某甲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转让合同》及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3.本案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4.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认定问题
某甲有限公司已依约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了案涉地块的涂销抵押登记。根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目约定,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在香港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2.2亿元的同值港币,即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诉讼中,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条件产生争议,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认为应在其知晓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之时支付该款项,某甲有限公司则主张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文义履行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股权出让方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日期事关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确定,是影响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某甲有限公司的义务,且系应由其单方完成的事项,在未经告知的情况下,某乙有限公司和某丙有限公司无法在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即了解涂销抵押并完成付款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效力,积极促进合同的履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后,应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准确通知股权受让方涂销抵押登记完成的情况,以便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能够依约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因此,某甲有限公司何时通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其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应予查明。
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最早通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其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函件系2017年6月6日《函》,其主张该函件系在2017年6月6日下午,某甲有限公司董事邓某甲召集某甲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后出具,并委派专人于当日下午送到某乙有限公司的秘书公司某公司,由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则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该函件。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某乙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函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邓某甲与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及2017年6月6日《函》的内容相互矛盾。某甲有限公司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列某某与邓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列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发微信给邓某甲,请求其支持将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改为在内地以人民币支付一事,邓某甲于同日回复:“我由越南回来,立即去问银行,我再复你!”列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到6月23日期间多次向邓某甲询问能否在内地以人民币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邓某甲的回复为:“我已联络中,会尽快回复”“正跟进”“在跟进”“那边未有确切答复”,即至2017年6月23日,邓某甲对列某某请求的事项从未给出明确答复。而2017年6月6日某甲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2017年6月6日《函》却明确表示不同意列某某变更支付方式。邓某甲系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会议召集人、会议主席,其应明确知悉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及2017年6月6日《函》的内容,而其与列某某的微信往来明显与上述决议和函件的内容相矛盾。
(二)双方均已确认收到的函件往来显示,2017年6月至7月,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多次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函询问涂销抵押登记完成的情况。显然,2017年6月6日《函》本应是某甲有限公司明确回复过涂销抵押登记问题的最直接证据,但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7月3日《函》、2017年7月13日《函》、2017年7月17日《律师复函》、2017年7月2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均没有提及某甲有限公司曾经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发出过2017年6月6日《函》,特别是在2017年7月17日《律师复函》中,某甲有限公司描述了双方履约的全过程,详细列举了双方往来的函件,唯独未提及2017年6月6日《函》,与常理不符。
(三)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6月6日《函》上某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晚于2017年7月3日《函》上某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审法院依据司法委托程序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文书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谢某某、王某某亦具有文书司法鉴定资格,且已依法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有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操作规范、鉴定样本、文书格式等问题一一作出了回应。就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经一审法院向广东省司法厅发函了解,某甲有限公司质疑的鉴定机构资质问题不成立,且佛山市司法局已就某甲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答复,其投诉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存在隶属关系、随意更换鉴定人及鉴定人资格等问题经查证不实,佛山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不作处理。综上,虽然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特征比对表上比例尺数据错误等瑕疵,但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效力,对三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亦无必要,对该两项申请不予准许。
(四)某公司称其未收到过2017年6月6日《函》,某甲有限公司亦不能合理说明该函件送达予某公司的具体过程。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系经公证转递的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证明某公司相关档案中不存在该函件的任何正副本,某公司员工均未于2017年6月6日收取过该信函,亦未书写过信函上“代精优收6/6/2017”“代列某某收6/6/2017”的字样,某公司并已就此事向香港警方报案查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6月6日《函》是其委派专人于当日下午送到某公司,但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其却表示不清楚该函件具体由何人送达,亦无法说明系由某公司何人具体签收文书,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于2017年6月6日告知某乙有限公司其履行了涂销抵押登记的义务,就本案现有证据看,某甲有限公司最早于2017年7月3日函告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其已按《转让合同》履行了所有义务,某乙有限公司于同日收到该函,故应认定某乙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3日知悉涂销抵押完成情况,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7月3日依照《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
二、关于某甲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转让合同》及该《转让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
2017年7月26日,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列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逾期付款50日、逾期履行处理税费义务60余日为由,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如乙方逾期付款或交付税费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主张解除《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甲有限公司能否解除《转让合同》,取决于《转让合同》约定的上述解除条件是否已成就,即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或交付税费超过30日。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7月3日依照《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而某丙有限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未经某甲有限公司同意,某甲有限公司已于该款尚未全部到账时即已退还某丙有限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虽然构成逾期,但该款项系用港币向《转让合同》约定的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的,付款方式符合《转让合同》的约定。此外,《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股权受让方在支付每笔股权转让款前均需取得股权出让方的同意,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3日《函》中,亦明确要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系正常的履约行为。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付款虽然逾期,但逾期时间未超过30日,某甲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转让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交付税费的解除条件。依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条第五款之约定,案涉股权转让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税费”系指因案涉股权转让在我国内地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国税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第八条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如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股权转让方某甲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前述法律及《国税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案涉股权转让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应税行为并产生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案涉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某丁有限公司股权完成变更之日,而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扣缴义务产生于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其应于2017年5月10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经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尚未履行该义务。但是,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等于逾期交付税款,逾期交付税款应以产生应征税款为前提。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苏某某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及安永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史川出具的《税务分析报告》,系代表某甲有限公司的专家辅助人观点,效力与某甲有限公司陈述相当。某甲有限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收到第一期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已收回转让财产的全部成本、应扣税款已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税务机关至今未对案涉股权转让税款问题作出处理或处罚。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逾期交付税费超过30日,某甲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亦不能成立,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案涉《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某甲有限公司关于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行使解除权后应取得2亿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虽然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案涉《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虽然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继续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但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是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及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全部资料证照共管的前提条件,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故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转让合同》约定的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即相当于2.2亿元的同值港币。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将某丁有限公司及广州公司的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完成共管交接,并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给某丙有限公司。之后,双方应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继续完成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剩余49%股权过户、解除共管等事宜。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7月3日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但其于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支付该款项,迟延付款17日,已构成违约。根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支付任一期转让款或迟延交付任何税费的,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承担义务,并每日按乙方应付未付款项的0.1‰(万分之一)向甲方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之约定,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以港币25457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适格履行给付第一期转让款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给某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在某丙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完成第一期转让款付款义务后,将款项退还某丙有限公司并拒绝依约办理股权过户的做法有违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应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港币428402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办理股权过户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至办妥该期股权过户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某甲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亿元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任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保证的,且自守约方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后60日内,仍未整改完毕,或客观上无法整改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亿元整,并赔偿由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综合上述分析,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不符合《转让合同》前述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故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请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一期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是某甲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款项,故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某甲有限公司以已收取的第一期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8亿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广州公司返还1亿元款项的问题。某甲有限公司已依约于2017年5月9日将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广州公司账户支付的1亿元原路退还,该退款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当庭确认,故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公司返还1亿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责任问题
广州公司并非《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邓某甲对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应对某甲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确定准据法。但是,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首先对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和广州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事实进行举证。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且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并非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不存在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利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某甲有限公司债务,损害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利益的情形,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要求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2.2亿元的同值港币;三、某甲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当日,将某丁有限公司及广州公司的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详见《转让合同》附件四《目标公司资产及相关材料清单》)完成共管交接;四、某甲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给某丙有限公司;五、某甲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以港币428402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办妥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股权过户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六、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以港币25457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计至2017年7月20日的违约金;七、驳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41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行为保全费5000元,合共6551800元,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3013828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53797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709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六项及第八项,改判驳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某甲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转让合同》并未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在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后负有通知义务,一审判决滥用司法裁量权对某甲有限公司一方课以“通知义务”,并赋予通知义务以溯及力,以此追究某甲有限公司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某乙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查询结果,其恶意拒绝查询不影响其付款义务。即使某甲有限公司负有通知义务,该义务也属于附随义务,不导致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亦不导致《转让合同》约定的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付款期限延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没有依约于2017年5月31日涂销抵押完成当日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其在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6日、7月3日、7月13日善意主动书面通知后仍未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某甲有限公司拒绝收取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款项并原路退回,某甲有限公司转让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义务的条件从未成就。(二)有确凿证据证明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6日以书面通知函方式告知涂销抵押登记完成情况。由于缺乏必要样本,鉴定人关于检材印文盖印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晚于2017年7月3日的《函》上印文加盖时间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和漏洞,与其作为该正文结论依据的附件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开庭未能保障某甲有限公司专家辅助人依法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应予纠正。2014年7月21日,广东省司法厅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构成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异议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程序严重违法,其采信鉴定意见不当。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31日、6月3日口头通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案涉房地产涂销抵押登记的情况。2017年6月6日,某甲有限公司代表人邓某甲也口头告知某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列某某该情况,某甲有限公司又主动以书面方式通知。6月6日《函》上“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是真实的,并有手写的“代精优收6/6/2017”“代列某某收6/6/2017”字样,无论是否鉴定、鉴定意见如何,该《函》均应予采信。(三)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付款迟延50日、缴纳税款迟延长达5年,明显超过《转让合同》约定的30日宽限期,构成严重违约,符合《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26日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转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四)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能力。《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在多次收到某甲有限公司有关涂销抵押情况的通知后,未依约付款,还多次要求将付款方式改为在内地以人民币支付,且还需补缴税款和罚款。一审中,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发生严重的债务危机和信用危机,其代表人列某某控股的P2P平台“某某有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案侦查,其控制的香港上市公司“中国新电信”完全丧失盈利能力和融资能力。(五)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某乙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六)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对其的起诉。
某乙有限公司和某丙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二)改判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对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妥股权过户手续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办妥股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某甲有限公司以已收取的3.8亿元为基数,以每月2%的利率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办妥某甲有限公司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之日止)及支付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某甲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7月13日发出、7月14日送达某乙有限公司的《函》,才准确告知某乙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涂销。(二)某甲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2亿元违约金,并赔偿某乙有限公司损失。某甲有限公司收到3.8亿元解决了广州公司解除土地资产抵押的燃眉之急后,恶意解除《转让合同》。一审判决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未判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该等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某甲有限公司退还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款项而未说明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有限公司的恶意违约造成某乙有限公司巨额损失,应赔偿无正当理由占用某乙有限公司3.8亿元资金的损失。(三)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某甲有限公司对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三家公司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充分查明某甲有限公司未在2017年6月6日将已履行涂销抵押登记义务的事实告知某乙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函》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内容相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函》的真实性。(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广州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某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回执》显示,广州公司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是分批办理的,最后一批的涂销抵押申请于2017年5月31日入件,“受理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预约领证日期”是2017年6月7日,广州公司代理人周文乐的领证日期是2017年6月6日。即某甲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6月6日才有可能知悉并确定案涉不动产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其主张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并非客观事实,其所谓2017年5月31日、6月3日多次口头告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都缺乏依据。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份才提到2017年6月6日《函》,原因是该函系某甲有限公司事后伪造。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三)某甲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及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有限公司负有通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诚信履约原则以及《转让合同》约定的涂销抵押及付款先后顺序、商业常理,作为负有涂销抵押义务的某甲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然负有通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具体情况的附随义务,否则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无法在涂销当日知悉并履行付款义务。第二,为推进交易,某乙有限公司已多次发函询问某甲有限公司涂销抵押登记完成的情况,其合理、切实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某甲有限公司认为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需在长达30个工作日的涂销期限内(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2日)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蹲点查询,承担时刻关注涂销情况的所谓审慎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合常理。《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并未突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关于查询主体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某乙有限公司仅是《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利害关系人,且某乙有限公司为香港公司,前往内地政府机关查询面临诸多程序要求。第三,某甲有限公司履行涂销抵押登记和附随通知义务是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当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前一顺序的通知义务时,某乙有限公司就其后一顺序的付款义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四,某乙有限公司虽依约负有税费补缴的义务,但目前不存在逾期支付税费的情形,未造成也不会造成某甲有限公司任何损失,更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某甲有限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四)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诚信履约,及时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某甲有限公司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主张毫无依据。某乙有限公司提出人民币付款方式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善意磋商,其完全具备履约能力。《转让合同》应予继续履行。请求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甲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提出的上诉意见相同,并补充辩称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和广州公司之间各自立有账目和账户,在实际经营中没有相同业务,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等人员亦不相同,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某甲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广东省司法厅粤司许决(佛)字[2021]3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公证书》,拟证明参与摇号的两家鉴定机构均由肖辉南控制,一审判决认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发起人是佛山市医学会,与肖辉南无隶属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中天运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某丁有限公司2016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某甲有限公司投资广州公司的全部成本已经在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港币428402985元时收回,故应于2017年5月17日前扣缴应纳税款。
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除对某甲有限公司是否于2017年6月6日函告某乙有限公司这一送达时间存有争议以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询问当事人自行查询涂销抵押登记信息的可行性以及某乙有限公司是否直接去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某甲有限公司称:《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规定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查询土地的抵押登记状况。某乙有限公司称:1.实践中超过5个房产证的查询属于批量查询,登记中心会因查询涉嫌倒卖信息而予以严格审查,因存在这些困难所以未主动查询;2.《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是涂销抵押当日,某甲有限公司如果迟延涂销就应承担违约金,所以某乙有限公司也没有自行查询的动力。
本院二审庭审中询问某甲有限公司是否申请对2017年6月6日《函》上的手写笔迹进行鉴定。某甲有限公司称其一审已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如认为该《函》是伪造的,应当由其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合同》约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争议焦点为:(一)某乙有限公司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二)某甲有限公司解除《转让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三)如某甲有限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应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各方的违约责任;如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则《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一、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是否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
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就目标公司某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资产事宜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依约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内地银行账户支付1亿元,于5月10日依约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支付港币428402985元(等值3.8亿元);某甲有限公司于5月9日依约退还某乙有限公司1亿元,于5月17日出具《收据》确认某乙有限公司适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于5月31日完成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均全面履行了《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1目之约定义务,在该阶段均无违约行为。因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一种事实状态,一审判决以查册表上载明的抵押权涂销日期认定涂销日期正确,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以广州公司领证日期确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产生于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目约定:“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乙方在香港向甲方指定的香港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的同值港币款项。”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清晰明确地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文义本身不存在不明确或含混不清之处。但本院同时注意到,由于《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后是否负有通知义务,因此双方对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因某甲有限公司违反通知义务而享有履行抗辩权各执一词。本院对此分而述之。
首先,关于某甲有限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尽管《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在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即通知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惟有如此才能保障某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某甲有限公司而言,这也是最为便捷且交易成本最小化的履行方式,是诚实信用原则项下应予协力配合之法定义务。
其次,关于通知义务的性质和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通知义务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由于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给付义务,故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并不能产生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履行抗辩权,无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均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将附随义务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不应将附随义务作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对待,并就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至先履行抗辩权。仅在一方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履行的重大困难以致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时,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对方当事人履行抗辩权,此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必须加以严格限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转让合同》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某乙有限公司即须付款,因此何时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信息与付款义务关联十分密切。如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事实是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的信息,某乙有限公司无从知悉,则其履行付款义务会存在重大困难,进而会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此时可以认定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如果上述事实是某乙有限公司无需某甲有限公司配合即可自行查询到的公开信息,则某甲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至多仅是增加某乙有限公司自行查询的负担,并不足以产生某乙有限公司的履行抗辩权。
其三,关于本案某乙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协力配合的必要程度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并不可一概而论,而应考虑合同履行进程以及相关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因《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通知方式,某甲有限公司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31日通知某乙有限公司,其自身也主张于6月6日才首次告知某乙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其已构成违反附随义务。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常识,可以推定5月31日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信息尚处于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之中,某乙有限公司即使查询亦可能无法得知该信息,故某甲有限公司怠于通知会直接影响某乙有限公司付款义务之履行,某乙有限公司于此阶段享有履行抗辩权。
然而,与某甲有限公司通知附随义务相对应的是,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主给付义务人,其审慎注意并主动查询涂销抵押登记更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应有之义,尤其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对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开始发生争议,此时其更应主动通过广州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而非函询某甲有限公司后持续消极地等待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穗国房字〔2014〕20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凭其身份证明原件,可查询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并不要求查询主体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因此,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一项可供公众查询的公示信息。因此,即使2017年5月31日至6月6日某甲有限公司领取案涉不动产产权证件这一期间存在涂销抵押登记信息尚未对外公示的可能性,但至6月6日案涉房地产证件全部办理完毕,涂销抵押登记的公示信息已不再是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的信息。且某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列某某作为长期在内地经营房产投资的专业人士,其自行查询更是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某乙有限公司亦未否认其可以查询,但主张超过5个房产证的查询属于批量查询,房地产交易中心会因查询涉嫌倒卖信息而予以严格审查,因存在这些困难所以未主动查询。然而,某乙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其显然可以被排除倒卖信息的嫌疑。本院认为,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理应审慎主动查询,且其查询亦没有过高的合同成本,此时某乙有限公司不再因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享有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有限公司未经告知则无法了解涂销抵押登记信息,故其付款义务应自其7月3日实际收悉某甲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实际是将合同约定的“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付款”解释为“某乙有限公司于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并履行通知义务之当日付款”,此与合同约定不符,对附随义务与履行抗辩权的关系认识亦有误,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乙有限公司未于2017年6月6日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构成迟延履行付款,属于重大违约行为。
二、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解除《转让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问题
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不再享有履行抗辩权,其于7月20日向某甲有限公司汇毕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已经超过30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转让合同》。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某乙有限公司,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合法解除。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判令确认《转让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有限公司迟延付款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不构成根本违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院已确认《转让合同》合法解除,对于某甲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合同》应当解除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对某甲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税款的证据,本院亦不作审查认定。
三、关于《转让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返还占有款项及其孳息的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本案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但其同时也提出了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占有3.8亿元等值港币的损失,应视为其已提出在合同解除时要求某甲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判项中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某甲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6日《转让合同》解除日起,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负有恢复原状、返还已付款项的义务。某甲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其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返还港币428402985元及占有该款项期间产生的孳息。但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对该笔款项以月利率2%计息,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考虑到我国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从2000年9月21日起进行重大改革,外币贷款利率由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难以确定港币贷款利率,故本院参照《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逾期履行各自义务按日万分之一计息的标准,以港币42840298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孳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其次,关于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责任问题。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请求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依据在于公司人格混同并基于人格混同而非法转移公司的责任财产,由此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本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并非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某甲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因与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有绝对控股关系而非法转移财产的情形。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对某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违反附随义务的合同责任。某甲有限公司未在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后当日履行通知的附随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过错。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股权过户的违约责任以及依据该条关于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保证时应支付违约金2亿元的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2亿元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如前所述,某甲有限公司所负的仅是法定的通知附随义务,而不是合同约定或保证的义务,某甲有限公司亦不负有办理股权过户的义务,故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有限公司违反附随义务的合同责任仅体现为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应付款日由2017年5月31日延至6月6日。
考察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2017年6月6日某乙有限公司和某甲有限公司的合作尚处于融洽阶段,某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列某某在与某甲有限公司代表人邓某甲共进午餐时提出了改用人民币付款的请求。其后,列某某持续数日发送相同内容的微信恳求邓某甲。某乙有限公司称邓某甲午餐时未提及涂销抵押登记情况,但列某某作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专业人士如此迫切要求付款却不询问涂销抵押登记情况,与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常理不符,更是与其后于6月19日主动发送《工作联系函》正式请求在内地改为用人民币支付2.2亿元的事实不符。相较而言,某甲有限公司关于邓某甲于6月6日口头告知列某某其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陈述,则更具可信度。本院进一步注意到,某乙有限公司立场转变起始于6月19日的《律师函》,其改称因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某乙有限公司无从知悉案涉房地产涂销抵押登记情况,某甲有限公司须提前5个工作日履行通知义务以便其备款,但此项内容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且与此前主动要求付款的态度截然相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后,列某某于6月23日发送微信给邓某甲突然问“项目你涂销完没有?”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以及某乙有限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可以佐证某乙有限公司于6月6日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案涉房地产已经涂销抵押登记的事实,但临时筹措港币遇到困难,故希望重新协商合同。但无论该节客观事实如何,鉴于6月6日后某乙有限公司可以自行查询案涉房地产涂销抵押登记情况,故某甲有限公司于6月6日还是7月3日(抑或是某乙有限公司主张的7月13日)实际通知某乙有限公司,已不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均不能产生某乙有限公司的履行抗辩权。本案没有对某甲有限公司6月6日《函》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不对某甲有限公司6月6日《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做进一步的评判,也无须对某甲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司法鉴定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其四,关于某乙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合同解除权人仍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某乙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任一期转让款的,某甲有限公司均有权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承担义务,并每日按某乙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目标公司已经变更的股权,并且某乙有限公司应立即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对于某甲有限公司要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的上诉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隐含了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应予减少的主张。考虑到《转让合同》的标的物虽然为某甲有限公司所持的某丁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但其价值主要体现于某丁有限公司全资持股的广州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该幅土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并不因合同解除而产生贬值损失,相反从某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看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还有溢价现象,因此在《转让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后某甲有限公司所持的某丁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能够相应恢复原状。另一方面,《转让合同》第四条“股权过户及相关交接事宜”约定看,第一期转让款全部支付的当日,某甲有限公司应将某丁有限公司及广州公司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与某乙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方进行共管,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给某乙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方。第九条“违约责任”之第二款第1项将返还已经变更的股权、支付违约金2亿元共同作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可见违约金2亿元的功能在于弥补《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至股权变更阶段而发生的损失。而本案《转让合同》解除发生于第一期第二笔转让款尚未付清这一履行阶段,某甲有限公司所持股权尚未发生变更,某甲有限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转让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某甲有限公司主张2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某甲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自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港币25457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6月6日(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应付款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某乙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但款项被退回之日)。某丙有限公司是某乙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中指定的受让方,不仅在履行过程中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与某乙有限公司共同发函向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与某乙有限公司系共同受让人,应与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因双方对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通知附随义务没有正确的法律认知而产生纠纷,如在纠纷端倪初起时善加沟通,完全可以避免纠纷的扩大,但由于2017年6月19日后双方沟通不畅,来往的《律师函》《工作联系函》措辞过激,信任由此降到冰点,最终导致合作关系破裂,此绝非双方商业合作之初衷,希冀双方籍此案于理性基础上推进彼此信任关系的修复,避免陷入经年讼累之中。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之处,应予纠正。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
三、某甲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返还港币42840298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港币428402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四、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港币25457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6月6日起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
五、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18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000元,合共人民币6551800元,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万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1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09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0900元,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万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2266.77元,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万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4226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红雨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训民
书 记 员 张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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